澳门法规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法规 > 澳门法规

给予十二月三十一日第87/90/M号法令新行文(在本地区所有公及私人人士/机构,当其对外贸易时,强制性须使用澳门对外贸易货物分类表∕协调制度)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第20/92/M号 效力级别 澳门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2-03-19 实...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第20/92/M号

效力级别 澳门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2-03-19

实施日期 1992-04-19

发布机关 澳门

正文

        三月二十三日

十二月三十一日第87/90/M号法令已通过《澳门对外贸易货物分类表/协调制度》,葡文缩写为NCEM/ SH,根据该法令第二条之规定,在该制度生效一年后必须修正之。

为此目的,本法规强制本地区公共活动及私人活动部门在进行对外贸易活动时,使用该货物分类表,并作出其它认为适时之修改,以便提高效率及促进与对外贸易有关之公共部门与私人实体之间之紧密关系,此乃促进本地区经济发展之重要动力因素。

基于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修改)

十二月三十一日第87/90/M号法令第二条修改如下:

第二条 (适用)

本地区所有之公共活动及私人活动部门在进行对外贸易活动时,须强制使用《澳门对外贸易货物分类表/协调制度》。

第二条 (使用之强制性)

一、载于进出口及转运准照上货物名称,须强制使用货物分类表内之技术规则及编号。

二、载于上款所指之准照上之货物名称,应包含其在 《澳门对外贸易货物分类表/协调制度》中相应编号之必要成份,但不影响其它特征。

第三条 (协助之义务)

统计暨普查司有义务向本地区发出准照及监察之部门以及向私人经济参与人提供必要协助,以便更好适用及技术性使用《澳门对外贸易货物分类表/协调制度》。

第四条 (候补制度)

对不遵守第二条要件之进出口及转运准照之接受,适用十二月三十日第50/80/M号法令 通过之进行对外贸易活动之规范性规定之法律制度,连同其后对其所引入之修改。

第五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自公布尔日起三十日后开始生效。

一九九二年三月十九日通过。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文章评论

表情

共 0 条评论,查看全部
  • 这篇文章还没有收到评论,赶紧来抢沙发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