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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监督银钱业存款户使用本名及行使支票办法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70-01-01 实施日期 197...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70-01-01

实施日期 1970-01-01

发布机关 台湾当局

正文

第一条 (制定目的)

财政部为监督银钱业存款户使用本名及行使支票,特订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户申请书应填事项)

银钱行庄于存款户开户时,应嘱存户将真实姓名,职业及详细地址在开户申请书内详细填明,如系商号存款,并应填明负责人姓名及地址。

第三条 (开户应提出证明文件)

银钱行庄于存款户开户时,应嘱存户提出国民身份证、营业执照或有关证明文件,核明第二条规定填明事项。

第四条 (校正手续之期限)

银钱行庄应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以书面通知各存款户于一个月内依第二、三条规定办理校正手续。

第五条 (逾期未校正之处理)

银钱行庄对于逾期不来校正之存款户,应即将其存款退还,不得再行存储,如存户不来提取者,并应设立专户存储,不再计息,俟存户一次提清销户,不得继续往来。

第六条 (活期存款户之开户)

银钱行庄于活期存款户开户时,除经调查或提有信用卓著之证明者外,应先准开立乙种活期存款户,经过六个月后,查明其信用及存储情形良好,始得准其开立甲种活期存款户。

第七条 (甲种活期存款户存款不足或透支时之处理)

银钱行庄发现甲种活期存款户开发存款不足或透支过额之支票,得移送法院依票据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科处罚金,并报请当地银钱业同业公会或票据交换所予以登记。

第八条 (退票达三次以上之处理)

银钱行庄对于因存款不足或透支过额退票达三次以上之存款户,应报请当地银钱业同业公会或票据交换所公告,并通知各会员拒绝对其放款及与之为甲种活期存款往来。

第九条 (非即期支票之视同即期付款)

银钱行庄发现甲种活期存款户,开发非即期之支票,付款行庄应依法视同即期付款,并即通知该存款户及报请当地银钱业同业公会或票据交换所予以登记。

第十条 (开非即期支票三次以上之处理)

银钱行庄对于开非即期支票达三次以上之存款户,应报请当地银钱业同业公会或票据交换所公告,并通知各会员拒绝与之为甲种活期存款往来。

第十一条 (拒绝往来后再与往来之条件)

银钱行庄对于开发存款不足或透支过额之支票,经拒绝往来之甲种活期存款户,非经过二年,并经当地银钱业同业公会或票据交换所审核其信用,确已恢复,出具证明,不得再与往来,对于开发非即期支票经拒绝往来之甲种活期存款户,非经过一年,不再得与往来。

第十二条 (空白支票之缴回)

银钱行庄对于拒绝甲种活期存款往来之存款户,应于接到当地银钱业同业公会或票据交换所通知后,即日通知将所持剩余空白支票缴回,如该存款户于接到通知后不将空白支票缴回,仍继续开发空头支票者,应由发现行庄移送法院严办。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之处罚)

银钱行庄违反本办法规定各该有关人员,应依行政执行法之规定处罚,其情节重大者,并依法从严议处。

第十四条 (特种金融机构之适用)

收受存款之特种金融机构,适用本办法之规定。

第十五条 (施行日)

本办法自公布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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