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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担保交易法施行细则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二、登记标的物之名称及其型式、规格、厂牌、数量、制造厂商 效力级别 台湾法规 时效...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二、登记标的物之名称及其型式、规格、厂牌、数量、制造厂商

效力级别 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86-05-07

实施日期 1986-05-07

发布机关 台湾当局

正文

第一条 (制定依据)

本细则依动产担保交易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动产担保交易标的物之品名)

凡得为动产担保交易标的手之品名,规定如附表。

第三条 (登记机关)

动产担保之登记机关如下:

一、机器、设备、工具、原料、半制品、成品、农林渔牧产品及牲畜,以省(市)政府建设厅(局)为登记机关。

二、渔船以外之船舶及甲种车辆,以省政府交通处及直辖市政府建设局为登记机关。

三、渔船以省政府农林厅渔业局及直辖市政府建设局为登记机关。

四、乙种车辆以省(市)政府财政厅(局)为登记机关。

五、加工出口区内之机器、设备、工具、原料、半制品、成品、及车辆等,以加工出品区管理处为登记机关。

六、科学工业园区内之机器、设备、工具、原料、半制品、成品及车辆等,以科学工业园区管理局为登记机关。

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三款之登记机关,得授权标的物所在地之县市政府代办登记。

第一项第二款之登记机关,得授权标的物所在地之港务机关及办理公路监理业务之监理机关代办登记。

第一项第四款之登记机关,得授权县市税捐稽徵处代办登记。

第一项第五款之登记机关,其设有分处者,得授权其分处代办登记。

第四条 (交易之有效区域)

动产担保交易之有效区域,以其登记机关之管辖区域为限。

第五条 (登记申请人及跨越登记)

动产担保交易登记,应由契约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向登记机关申请之。

动产担保交易之标的物如跨越两个以上区域者,契约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并应以契约复本向所跨越之各地区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第六条 (登记应备之证件)

依动产担保交易法第七条之规定办理登记时,应具备下列各项有关证件或其影本。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由代理人申请登记者,其本人之委托书。

三、登记原因之契约及其复本。

四、契约当事人之证明文件,其有代表人者,应填具代表人之姓名、年龄、籍贯、职业及住所。

五、标的物之有所有权证明文件或使用执照者,其文件或执照。

六、标的物设定抵押权须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其核准文件。

七、印鉴证明文件。

八、债务人并无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各款情事之切结。

第七条 (登记事项)

动产担保交易之登记事项如下:

一、动产抵押权之登记。

二、附条件买卖之登记。

三、信托占有之登记。

四、延长有效期间之登记。

五、标的物所有权人变更之登记。

六、标的物变更之登记。

七、动交担保权注销之登记。

八、其他有关之登记。

第八条 (本法施行前已办理工矿财团抵押权登记之特别规定)

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之不动产及动产抵押权,得不另办不动产及动产抵押权设定登记,于本法施行后仍发生效力,但原登记机关应将原登记事项分别抄送本细则第三条所定之登记机关专册登记后公告并刊登政府公报。

原登记事项如有变更,应由当事人依本细则之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项动产抵押权原契约定有有效期间者,从其约定,未约定有效期间期间者,其有效期间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为一年。并得依本法第九条及本细则之规定,办理延长期间登记。

第九条 (登记申请书应记载事项)

登记申请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登记原因。

二、登记标的物之名称及其型式、规格、厂牌、数量、制造厂商,制造式引擎号码、出厂年月日、所在地,领有执照者其执照号码。

三、登记机关。

四、申请之年月日。

五、申请人之姓名、籍贯、年龄、住所、职业、申请人为法人时,其营业执照号码及其营业所。

六、由代理人申请时,并记其代理人之姓名、籍贯、年龄、住所、职业。

七、其他应记明之事项。

第十条 (登记申请之补正及驳回)

登记申请有不合法令,书表内容欠详,附件不全或其他手续不备等情事时,登记机关应即限期令申请人补正之。但显有无法补正之情事者,得附理由驳回其登记之申请。

第十一条 (登记申请之禁止)

债务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请为动产担保交易之登记:

一、曾受破产宣告尚未复权者,或破产程序在进行中者。

二、曾因违反动产担保交易法,经判刑确定者。

三、违反动产担保交易法之刑事诉讼在进行中者。

四、标的物未具有完整之所有权者。

五、标的物系属假扣押处分之标的者。

第十二条 (登记书表簿册之应备)

登记机关应备下列登记书表簿册:

一、登记申请书。

二、登记收件簿。

三、登记簿。

四、登记索引簿。

五、其他书表簿册。

前项各种书表簿册,由登记机关规定格式印制之。

第十三条 (登记簿之置用)

登记簿得视地方情形,交易及标的物种类分别置用,但应于簿面标明其为某种交易,某类标的物,或某区登记簿等字样,上项登记簿并应备置副本一份。

第十四条 (登记簿应记载事项)

登记机关所备登记簿,应记载登记契约当事人之姓名或名称、住居所或营业所,订立契约日期,标的物说明,价格,担保债权种类及其金额,有效期间等遇有变更登记时,其变更事项及年月日。

第十五条 (契约及其复本上之记载及盖印)

登记机关应于登记申请人提出之契约及其复本上记载登记号数及年月日,担保债权种类等,并加盖印信后将契约发还之。

第十六条 (标的物之烙印或粘贴标签)

登记机关应于业经登记之标的物之显著部分烙印或粘贴标签等,以资识别。

前项烙印或粘贴标签等,得由登记机关授权债权人代为为之。

第十七条 (变更登记)

登记事项之内容有变更时,应由契约当事人检具证明文件共同申请变更登记。

前项变更登记以附记为之。附记作成后,应将原记应变更部分涂销之。

第十八条 (登记机关作业之期限)

登记机关接受登记之申请后,应于三日内将登记事项办理完竣,并发给登记证明书正副本各一份。

第十九条 (公告)

登记机关于办竣登记后应将登记事项公告。

前项公告期间定为三十天。

第二十条 (揭示)

公告除刊登政府公报外,应于下列各地方揭示之:

一、登记机关门首之公告处。

二、登记申请人住所或营业所所在地之公共场所。

第二十一条 (公告事项之更正)

公告事项有错误或遗漏时,申请登记人应于公告期间申请登记机关更正,将更正事项在即期之公报刊登,并于原公告之场所公告之。

前项公告之期间定为三十天。

第二十二条 (登记记录之转列)

登记机关于年度终了后,将上年度登记继续有效部分之各项记录转列于当年度登记内以便查考。

第二十三条 (登记规费)

登记机关办理动产担保交易登记时,依下列标准收取规费:

一、登记费(包括证书费)三百元。

二、变更登记费(包括证书费)一百五十元。

三、注销登记费免收。

四、查阅费(包括誊本费或影印费)四十元。

五、补发证书费四十元。

前项各款规费,如担保债权金额在三万元以下者,减半收取。

第二十四条 (施行日)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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