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黄辉 通讯员刘凌雄 魏昆
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近日,江西省南昌市第二金融法庭审结了一起因汇票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权利人请求返还票据利益的案件,法院以持票人仍享有民事权利为由,依法判令银行支付持票人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25.8万元,诉讼费用5170元由持票人自行承担。
法院查明,2017年12月18日,原告江西某股份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标明出票人为江西某股份公司,收款人为宁夏某化工公司,付款行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汇票面额为25.8万元,汇票的到期日为2018年3月18日。原告在向收款人邮寄该汇票时,不慎将汇票遗失。出票人于2020年3月16日向被告银行申请挂失止付,并告知被告银行该汇票已在邮寄途中遗失。原告提交了宁夏某化工公司出具的《最后持票人证明》,载明宁夏某化工公司未收到汇票,并自愿放弃该汇票权利,同意由原告主张票据权利。同时原告还提交了其与宁夏某化工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证明双方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票据遗失后,由于原告未及时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现该票据已过期超过两年,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遂以江西某股份公司超出两年票据权利时效已丧失票据权利为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之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本案中,江西某股份公司作为合法的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虽于2020年3月18日消灭,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公司仍享有民事权利,因此原告可以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利益25.8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因自我过失丧失票据权利引起涉案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诉讼费,原告亦予认可,法院确定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超出两年票据时效仍有救济途径
法官庭后表示,银行承兑汇票是由付款人委托银行开具的一种延期支付票据,票据到期银行具有见票即付的义务。承兑汇票持票人到期提示付款或逾期提示付款,付款行原则上不得无理拒付。但票据法对于付款日期作出了严格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见票即付、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付款日期即为汇票到期日。除见票即付的汇票外,持票人应自汇票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的票据权利自票据到期日两年内不行使即消灭。这里的“票据到期日两年”指的是票据时效,即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期限。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持票人超出两年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的情形。票据权利丧失后,持票人是否还有其他救济途径呢?答案是肯定的。
在票据的流通过程中,有可能因为消灭时效的经过或者票据记载事项的欠缺等原因而使得持票人无法获得清偿,而原来的票据债务人也不再负有票据债务,就可能发生票据债务人从票据权利人处获得额外的利益的情况。为此,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此规定即票据法特别规定的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指持票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而享有的,当票据权利因时效或者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消灭时,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与其获得而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的权利。因此,该利益返还请求权不是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也不是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更不属于因不法行为的损害而产生的赔偿请求权,而是基于票据法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是票据法直接赋予持票人在丧失票据权利后,对获得该权利下的利益的票据债务人行使的非票据上的偿还请求权。
法官提醒,持票人怠于要求支付款行支付票款,超过两年权利时效,虽然持票人实体权利没有消灭,依然享有民事权利,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但势必增加双方诉累以及造成票面金额相应的利息损失。因此,持票人为快速实现票据权利,应提高谨慎义务和注意义务,严格遵守汇票票面记载的付款日期及时向银行提示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