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雁北:依法规制横向垄断协议行为 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更新时间:2024-01-30 15:13:28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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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规制横向垄断协议行为 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砖瓦协会”垄断纠纷案的解读与思考 2020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对...
依法规制横向垄断协议行为 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砖瓦协会”垄断纠纷案的解读与思考 2020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对上诉人四川省宜宾市吴桥建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曹培均、宜宾市砖瓦协会与被上诉人张仁勋、宜宾恒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宜宾县四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市翠屏区创力机砖有限责任公司垄断纠纷案作出二审判决。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1)作为反垄断执法的后续诉讼案件,原告不是受到垄断协议损害的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而是所谓因垄断协议遭受损失的协议实施者。(2)凸显了反垄断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即“横向垄断协议的实施者是否有权要求该垄断协议的其他实施者赔偿其经济损失”。(3)提出诸多值得进一步思考的问题,如反垄断执法与反垄断民事诉讼如何共同实现反垄断法立法目标,形成规制合力等?
第一,该案二审法院结合反垄断法第五十条的立法目的、被诉垄断行为的特点、损害赔偿的法律效果等因素进行考量和论证,即:首先,反垄断法第五十条的立法目的在于为制止和打击垄断行为提供民事司法渠道,对因垄断行为而受到损害的主体提供民事救济。如果原告并非反垄断法所规制的垄断行为的受害者,而是该垄断行为的实施者,则并非是反垄断法所意图救济的对象。其次,请求损害赔偿救济者,其行为必须正当合法。垄断协议的实施者即便因参与和实施该违法行为而受到损失,该损失亦因该主体自身行为的不正当性而不应获得救济。最后,给予垄断行为实施者以损害赔偿会产生鼓励和支持相关垄断行为的消极法律效果。
基于上述理由,二审法院得出“横向垄断协议的实施者无权要求其他实施者赔偿其因实施横向垄断协议导致的所谓经济损失”的结论,进而作出“横向垄断协议的实施者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的判决,说理充分、逻辑清晰、结论正确。
第二,本案判决关于“横向垄断协议的实施者是否有权要求该垄断协议的其他实施者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论证暗含了另一条论证思路。我国反垄断法第五十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反垄断法中的民事责任从性质上讲是一种侵权责任,是基于经营者实施的垄断行为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而引起的一种侵权责任,横向垄断协议的实施者是否需要向其他的实施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可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否成立进行论证。首先,分析争议行为是否构成垄断行为;其次,分析作为原告的横向垄断协议的实施者是否产生了应受到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损害;最后,分析垄断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该案中,关于横向垄断协议行为已经构成的事实并无争议,但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张仁勋在整改合同中自愿接受停产整改,参与并实施本案横向垄断协议,其行为自身具有违法性,其因此所受损害不应获得救济”,也因此对横向垄断协议的自愿实施者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当然,如果部分案件事实发生变化,原告被强制非自愿达成和实施横向垄断协议,则可能根据其他法律获得救济。
第三,该案作为反垄断执法之后的后继诉讼也应引发关于反垄断司法与行政执法如何形成规制横向垄断协议合力的思考。首先,司法在不同反垄断案件中的作用是不同的。针对反垄断执法机构行政处罚提起诉讼的案件性质是行政诉讼,审理该类案件重点审查执法机构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针对行政主体提起的行政垄断诉讼的案件性质仍是行政诉讼,审理该类案件重点审查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力的合法性。针对从事垄断行为的经营者所提起诉讼的案件性质是民事诉讼,审理的重点是依据法律规定对是否构成垄断行为进行认定且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权益纠纷。
再次,反垄断执法与司法关于垄断行为是否成立的认定标准具有一致性,实践中如果出现反垄断执法与司法面对同一涉嫌垄断行为是否成立却作出不同认定的情形,最可能是因为反垄断执法中的执法机构与反垄断民事诉讼中的原告举证能力与论证能力的差异造成的,而不是垄断行为认定标准存在差异。该案中,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2013年认定宜宾市砖瓦协会组织本行业经营者从事垄断协议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而该案审理法院也同样认定了上述行为构成横向垄断协议行为,关于垄断协议成立的认定标准和认定结果是一致的。
再次,反垄断行政执法的目的是维护市场竞争机制发挥作用,制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垄断行为,并不解决市场主体之间的权益争议,也正是基于此,反垄断行政责任的设定是以威慑理论为基础,且以“经营者的销售额”的一定比例作为行政罚款的计算标准,从而表明反垄断执法维护的是以市场竞争机制有效和消费者福利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而反垄断民事诉讼要解决的是民事主体之间的权益争议,垄断行为被认定后,民事责任设定是以弥补实际损失理论为基础,多数国家反垄断法中的损害赔偿民事责任都实行实际损害赔偿原则,即赔偿以受害人的实际损害为限或以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利润来计算。反垄断民事诉讼维护的是民事个体合法权益的实现。
反垄断法不仅应当保护自由公平的竞争,保护消费者权益,也应当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从社会整体利益实现和个人合法权益维护的视角来看,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司法活动与执法活动和而不同,有机地形成了规制合力,协同实现了反垄断法所追求的立法目标。
总之,该案对于依法规制横向垄断协议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具有重要意义,对于如何解决横向垄断协议的实施者之间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具有示范指导作用,且表明反垄断执法与反垄断司法在规制垄断行为实现反垄断立法目标上可以有效地形成规制合力。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