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对上诉人淄博市临淄瑞铄化工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铄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固特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特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作出终审裁定。该案明确了根据被诉侵权产品使用地起诉时管辖权的确定问题,即:原告以制造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为由提起侵害专利权诉讼,在仅起诉制造者且无证据证明制造者存在被诉使用行为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的他人使用地法院对案件不具有管辖权。
固特公司系名称为“侧开密闭型节能开火门”、专利号为201220105228.3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固特公司发现瑞铄公司于2020年10月向中国石化镇海炼化分公司销售了型号为“GHK-01”的环保节能一体式看火门(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认为该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瑞铄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固特公司因此以瑞铄公司为被告向浙江宁波中院起诉,要求瑞铄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瑞铄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均发生在公司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且其没有使用行为,故本案应由山东济南中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从固特公司提交的初步证据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系中国石化镇海炼化分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行为地及其侵权结果发生地在该院辖区。据此,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
瑞铄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张产品的制造、销售、使用分别是不同的侵权行为,对应不同的侵权主体,起诉的侵权主体不同,有管辖权的法院就应不同。另外,本案的侵权结果发生地不明确,不能作为确认管辖权的依据。瑞铄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济南中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固特公司对瑞铄公司提起诉讼,主张瑞铄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并提交了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单位为瑞铄公司。但是固特公司提交的证据仅初步证明了被诉侵权产品系中国石化镇海炼化分公司使用,不足以证明瑞铄公司在浙江宁波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故浙江宁波并非瑞铄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地。固特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瑞铄公司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实施地在浙江宁波,故浙江宁波亦非瑞铄公司被诉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裁定,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济南中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