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5月,甲某向乙某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为2分,还款期限为1年。期限届满后,甲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此后,乙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法院审理判决由甲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万及利息给乙。判决生效后,甲仍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乙遂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期间,甲到A省B市丙公司打工。2013年9月3日,执行法官根据线索查询掌握了甲在A省B市某建设银行开户立账存有现金40万余元。此后不久,执行法官便冻结了甲名下的银行存款40万元,冻结裁定书送达给甲后,甲声称该存款不属于自己的,而是丙公司的。事后,丙公司作为案外人也对该案的银行冻结裁定提出了执行异议, 异议认为,该案的执行案款是丙公司的流动资金并以甲的名义存入银行的, 故要求法院予以解冻。
【分歧】
执行裁判庭在合议审查该案的执行异议理由时,亦产生了分岐,形成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案外人丙公司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存在甲名下的银行存款40万元系丙公司所有,乙未能提供反证予以抗辩,故丙公司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
第二种意见认为,我国确立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这一法律制度的最终目的在于切实保证公民个人存款账户的真实性、固定性和合法性,同时,也是确定储户对开立账户上的存款享有所有权的一项法定登记制度。从这一点上看,一般不需要对个人存款账户内的资金由来进行实质审查,而按照我国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只需对公民开立银行账户所赖以的法定身份证件上的形式要件是否符合要求而进行审查,通常说来,若银行存款登记在“谁”的名下账户内,就应推定“谁”享有该存款的所有权。由此说来,丙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既便有争议,也是另一个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笔者认为,该案例涉及的是执行异议问题,案件的关健在于对银行存款这一特殊动产权属的确认应作如何审查与判断,即能否对银行存款的由来作实质审查。为此,笔者作如下学理分析:
1.同一物权上的权属登记之确认力要特别优于权利主张下的证据证明力。很清楚,我国在立法上对不动产物权的管理是实行统一的法定登记制度。比如,我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另物权法第十七条又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从以上法律规定的内容来看,我国立法者对不动产物权的交易与确认是奉行严格的登记生效主义。依此看来,如民事主体之间对同一不动产物权上的权属发生争议,从严格法律意义上说,应以法定权属登记或以最初登记在先为准,或者说,同一不动产物权上的法律强制下的权属登记之证明力要特别高于其他证据的证明力。目前,我国物权法对动产物权的管理未实行严格的法定登记制度,而是推行“交付-生效-确认”管理制度,比如,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如此看出,我国在法律层面上对动产物权的管理也是奉行严格的交付生效主义,但并不意味着我国法律完全排斥了特殊动产物权的登记生效制度。例如,我国首次在法律制度上确立了对公民个人存款账户实行严格的实名制度。所谓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是指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存款账户办理储蓄存款时,应当出示本人法定身份证件,使用身份证件上的姓名,金融机构要按照规定进行核对,并登记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以确定储户对开立账户上的存款享有所有权的一项制度, 而我国确立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的根本目的在于有效保证公民个人存款的真实性、权属争议的确认性、存折遗失的可救济性,进而有效地保护储户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表明了国家在法律层面上对银行存款这一特殊动产物权的确认也是积极严格地实行产权登记生效主义,即以审查核实的储户身份证件为要件及以银行账户上的信息登记为内容的储户存折本, 就是该储户享有其名下的动产所有权的权属证明。另外从我国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的相关规定来看,该法律只强调了对公民个人开立存款账户时所赖需的身份证件是否符合要求而进行形式审查,一般不需要对个人银行账户上的存款由来作实质审查。因此,严格说来,若银行个人存款登记在“谁”的名下,则推定“谁”具有合法的权利主体资格,进而判定其对自己名下的银行存款取得了实际控制权和支配权,由此推定其享有该存款的所有权。依上分析不难看出,同一动产物权上的法律要求下的权属登记之证明力很显然要特别优于其它权利主张下的证据证明力。具体来说,本案争议的执行标的款是合法登记在被执行人甲的名下,从法律的角度看,甲某对其名下的银行存款享有不可置疑的所有权,丙公司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甲名下的存款权属提出异议, 但丙公司提出的权利主张与法律产生了实质冲突,固而,丙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2.如对个人银行账户上的存款由来作出实质审查则与我国法律规定及立法精神相悖。我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笔者看来,人民币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具有价值尺度、流通、支付、贮藏等特性,它是一种货币资产, 属于动产范畴, 人民币这一特殊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同时也适用我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即自人民币支付时起就发生了该动产物权的变更和转让。在民事交易活动中,当事人一方如按照约定、交易习惯或基于某种事由将本人的现金汇入或转账到另一方当事人的银行账户内,这种“汇入” 或“转账”方式,可视为一种动产交易上的交付行为,同时也表明了行为人的动产(人民币)的物权自实际交付时起已发生物权移转,则由实际接受动产(人民币)方的承受人即诸户享有其名下动产上的所有权。但在司法实践中,若对银行存款这一特殊动产物权的确认所适用的审查标准不同,则会导致截然相异的判断结果:一是主流观点认为,只需对储户开立账户时所赖需的身份证件上的形式要件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而进行审查,即采用形式审查标准, 一般来说,若审查核实银行存款登记在“谁”的名下,则判断“谁”拥有该动产上的物权;二是也有人主张认为,一旦案外人对银行存款的权属发生争议时,司法机关不仅要对存款的形式要件作出细微审查,同时还要对该动产物权的由来作出实质审查,即采用实质审查标准,从而对争议动产的归属作出判断。但笔者认为,结合前文的论述观点,人民法院如在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后,一旦遇到被执行人或案外人对银行冻结存款的归属发生争议时,执行法官在审查执行异议过程中如采用实质审查标准而进行操作,很显然,这一做法不仅有违于我国确立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的立法精神,还与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相悖。
3.如对个人银行账户上的存款由来作出实质审查将会严重地冲击我国法律制度和司法强制执行力。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为逃避法律责任而往往会采取转移、隐匿、非法转让、串通等不当手段来对抗人民法院执行,使法院执行工作举步维艰。实践也表明,冻结、划拔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是目前人民法院主要的执行措施之一,也是最为有效的执结方式。然而,立法赋予人民法院的这种执行措施亦面临着诸多的困扰和冲击。比如,在执行工作过程中,人民法院依照规定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时,一些被执行人对冻结存款的归属往往提出不属自己的异议理由,也遇到一些案外人亦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提出了异议,实践中对这一实务问题亦产生岐议,各地法院及法官因对相关法律及立法精神的认识与理解存有较大的差异,从而导致实务操作不一:有的法院以异议人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驳回异议申请; 有的法院却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系他人所有为由而予以解冻。笔者看来,实践中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情况,主要根源在于对银行存款归属的审查判断标准不一。笔者认为,如果人民法院随意审查银行存款的由来,则会导致以下严重后果:一是会导致我国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遭到严重破坏,使公民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二是极易引发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为规避法律责任并事先串通好而随意提出执行异议的乱象会频发不断,从而阻碍人民法院有序执行;三是使人民法院的执行冻结裁定效力随时遭到非法冲击和破坏,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四是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陷入重重困境。
4. 风险与救济。所谓风险,是指在某一特定环境下,在某一特定时间段内,某种损失发生的可能性。风险是由风险因素、风险事故和风险损失等要素组成,风险按类型来划分,可分为投资风险、金融风险、民事活动交易风险等领域,通常来说,人们在社会活动中能对风险有一定的评估和预测,同时亦讲究风险策略期望能把风险降低到最低程度。现实生活中,人们为了更好地控制和支配属于自己的财产,往往会采取有利于自己的一些正当、合法的管理手段,比如对不动产实行登记,将动产(人民币)存入银行,正常说来,人们会把自己的人民币等货币资产存入到自己名下的账户内,当然也不排除“公款私存” 、“私款异存”,但权利人在将其动产(人民币)移转存入到被执行人名下账户内时,就应当预见该笔动产存有较大的风险,比如被控制人非法占有、转移、不当支出,甚至作为被执行人名下案款而被法院冻结。理论上而言,这些环节上的风险责任应由原动产所有人承担,此时因风险事由产生的关系是另一个民事法律关系,这个法律关系下的民事权益之争不得影响、对抗国家司法执行力,也就是说,如案外人对同一银行存款的归属发生了争议,案外人可以以相应的民事法律关系通过另行诉讼途径予以解决。笔者还认为,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具有较强的流通性,公民在民事活动交易下的银行转账, 汇入、汇出及支取等银行结算活动并不能改变储户始终对其名下同一账户内的动产享有所有权的地位。
因此,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单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