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祝某与崔某一原系夫妻关系,在离婚诉讼中,崔某一向法院提交了原登记在崔某一名下的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崔某一作为买受人于婚前购买的某房屋的买房资金是由其父母及其弟崔某二支付,并不涉及案外人利益,此房屋应归崔某二所有。祝某首次获悉该判决情况,认为上述判决与事实不符,婚后其与崔某一夫妻二人共同承担房屋还贷义务,法院的确权判决是崔某一为了转移婚姻共同财产的恶意诉讼,损害了祝某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判决书。
【分歧】
本案是一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房屋所有权确认之诉判决是否可能使祝某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祝某是否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房屋所有权归属并不影响祝某的实体权益,因此祝某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所有权确认之诉是崔某一和崔某二进行的虚假诉讼,有可能损害了祝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部分的财产权益,故祝某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增加了第三款,即:“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因此,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的第三人须与前诉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所谓“法律上之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是指受判决效力拘束的第三人,其民事权益受到了损害,具体到本案就是祝某共同还贷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的权益。结合民诉法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判决是否损害到祝某的民事权益。本案中,崔某一在婚前支付首付款,通过按揭贷款付完全部购房款,并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还清房贷。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关于不动产所有权,此处规定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归产权登记方。同时,《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第二款也对共同还贷房产的增值部分做了规定:“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根据此条,婚后夫妻共同还贷的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款项所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房屋登记在崔某一名下,崔某一及崔某二称房屋首付款及贷款还款为二人父母及崔某二支付,但无充足证据证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判决将涉案房屋所有权判归崔某二所有,没有查明祝某参与了共同还贷的事实,有可能损害了祝某的实体权益。本案涉案房屋所有权权属关系与祝某的民事权益具有利害关系,故祝某有权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