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李某是一名老中医,生有二子一女,老伴已去世十多年。人都说“手心手背都是肉”,可李某却偏爱小儿子。子女尚未成年时,可能相差还不大,当三个子女都成了家,李某的偏爱就更明显了。李某1995年退休,身体还十分硬朗,退休后就开办了诊所,收入颇丰,可大儿子和女儿基本得不到帮助,小儿子是有求必应。好在李某的大儿子和女儿生活都过得还可以,大家相安无事。2013年12月23日,李某突发心肌梗塞去世,家人在整理李某的遗物时,发现一张以李某小儿子名字存的50万元定期存款单一张。李某的大儿子和女儿以为该笔存款是父亲的遗产,应予分割,李某的小儿子则认为是父亲赠与其个人财产,为此产生纠纷。
【分歧】
第一种意见,存单是银行凭以办理储蓄业务的一种信用凭证,存单在法律意义上是表明存款人与金融机构间存在存款合同关系的重要凭证,其性质属于合同凭证,用来证明存款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约定。根据我国实行存款实名制的规定,存单的户主即是存单的所有人。李某已用小儿子的名字存款,说明李某已有将存款赠与其小儿子的意愿,而赠与合同又系诺成合同,因此,李某小儿子就是权利人。
第二种意见,李某虽将50万元存款以小儿子的名义存入银行,但未将存单交给小儿子,也未告之其小儿子,存折和密码均由老人自己保管,说明李某即使有赠与的原望,但因尚未对其小儿子作出意思表示,缺少赠与的有效要件,故赠与不能成立。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这笔50万元存款不属于赠与物,因李某生前没有留下遗嘱,故应当作为老人的遗产由兄妹三人按法定继承。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意思自治是私法的基本原则.其具体表现为, 当事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决定是否参加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决定是否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权利可以由当事人在法定的范围内依自身意志取得,也可以依法自主地转移和抛弃,允许当事人通过法律行为调整他们之间的关系。承认民事主体根据其意志自主形成法律关系,并对其通过表达意思产生或消灭的效果予以承认。根据意思自治原则, 民事主体有权选择其行为的方式并有权选择补救方式。
其次,民事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意思存于内心,是不能发生法律后果的。当事人要使自己的内心意思产生法律后果,就必须将意思表现于外部,即将意思发表。《民法通则》第5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即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发表的载体可以分为明示与默示两种形式。其意义在于若非法律特别规定,以民事法律行为处分权力的,须经当事人明示方可成立。意思表示按其是否以向相对人实施为要件,划分为有相对人的表示与无相对人的表示。向相对当事人作的意思表示,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如要约与承诺、债务免除、合同解除、授予代理权等。意思表示有相对人时,如果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有传递的在途时间,则该意思表示以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为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如遗嘱、捐赠行为等,该意思表示自完成时生效。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地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给予财产的一方称赠与人,接受财产的一方称受赠人。赠与合同作为财产所有人依法处分自己财产的一种法律形式,属于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通说认为赠与合同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赠与合同成立。只有其中一方的意思表示,赠与不能成立。本案中,李某虽将50万元存款以小儿子的名义存入银行,但李某生前没有留下遗嘱,也未将存单交给小儿子,甚至未告之其小儿子,存折和密码均由老人自己保管,说明李某即使有赠与的原望,但因尚未对其小儿子作出意思表示,缺少赠与的有效要件,故赠与不能成立。是故,第一种观点错误。
最后,存单是一种提示证券,存单权利人享有存单权利以占有存单为必要,为了证明其占有的事实以行使存单权利,必须提示存单,如存款人向银行请求付款,存款人必须填写取款凭条并同存单一起交给银行业务员。但当然这有例外的情况,这就是存单遗失时,存款人可以根据法律和银行的具体规定进行挂失或者支取存款,以保护存款人利益。但存单是物权凭证还是债权凭证,在我国理论界存在争议。我国立法对所有权转移根据标的物系动产还是不动产采不同立法例,对动产采交付时起发生所有权转移,不动产采变更登记时转移所有权。因此,不论存单是物权凭证还是债权凭证,但显然属于动产。本案中,李某虽以其小儿子的名字存款,可并未将存单交给其小儿子,故存款所有权并未转移,存款所有权仍属于李某,因李某未留下遗嘱,因此这50万元应按法定继承,由兄妹三人共同继承。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