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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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理决定生效后权利人能否再提民事诉讼

【案情】 某村小组与郑某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郑某承包该场300亩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黄某在郑某承包土地上修建房...

    【案情】

    某村小组与郑某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郑某承包该场300亩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黄某在郑某承包土地上修建房屋,郑某阻止并与黄某发生争执,后经乡村及派出所调委会调解未果。某国土资源局对黄某未经批准,非法占地建房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限令黄某于十五日内自行拆除所建房屋,并恢复土地原状,但黄某既未拆除所建房屋,又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理决定已生效。

    郑某认为黄某未经允许占用其承包土地建房,侵犯了土地承包权,拟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黄某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分歧】

    对行政处理决定已生效后,郑某能否再以侵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有两种不同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郑某依法享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黄某在不享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违法建房,已构成民事侵权,郑某有权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黄某排除妨碍,停止侵权行为,法院应予受理。某国土资源局虽对黄某非法占地建房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并不影响郑某侵权之诉的立案及审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不履行生效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是具体行政行为执行中的问题,郑某可申请进入执行程序,而不能以侵权为由再提起民事诉讼。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郑某不能以侵权为由再提起民事诉讼,理由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由此可见,生效行政处罚决定具有法律上的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同生效裁判一样都是解决民事纠纷的途径,都具有法律效力,且通过执行即可实现其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

    2、最高人民法院(90)法民字第2号《关于行政机关对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生效后一方不履行,另一方不应以民事侵权向法院起诉的批复》规定:“行政机关对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不应以民事侵权案向法院起诉,可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执行,该行政机关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应当明确,该司法解释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基础上,对土地争议行政处理决定生效后的不履行情形是否具有民事可诉性,所作出的具体规定。本案之不履行情形,即应适用该司法解释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受理非诉行政行为执行案件后,并不是马上开始执行,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还有待于人民法院确认其合法性,类似启动了一次诉讼程序,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实际上相当于生效的裁判。如按民事诉讼程序以侵权之诉审理,执行的将是依侵权之诉作出的民事裁判文书,从而使该具体行政行为失去了一次司法监督的机会,并给执行带来冲突和矛盾。另外,人民法院以侵权之诉受理此案并作出裁判,而后再执行,也违背了司法活动应充分体现诉讼经济的原则。

    综上,鉴于就同一违法行为,某国土资源局已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且已生效,郑某不能再以侵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

    (作者单位: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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