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王某自2000年6月到2009年10月陆续向原告韩某借款380000元,2009年10月16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欠款本金380000元两年内还清,月息1.5分,到期归还本息。如到期不还报告自愿将位于山阳区人民路景苑小区8号楼某住房抵押给原告。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起诉王某和其妻子刘某要求还款。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并和被告调解达成还款协议,调解内容为被告于2013年9月20日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万元及相应利息267900元和违约金5万元共计697900元。到期后原告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查封被告名下住房一套,被告作为案外人提出异议,原告申请追加刘某为被执行人。据查,王某和刘某长期分居,刘某现在该房居住。
【分歧】
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遇到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案件,是否可以直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参加诉讼以及如何适用法律,本案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
理由是:1、执行的依据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本案生效法律文书中并未设计被告的配偶刘某,因此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案件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2、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案件被执行人应由执行部门还是审判部门决定,在程序上难以操作;3、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的前提是双方应对该债务共同承担责任,但是具体如何审查难以把握。
第二种观点认为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
理由是:1、法律明文规定了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几种情形,对于被执行人配偶的追加可以在分析该债务属性的基础上参考适用;2、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有平等的财产权利,目前我国夫妻个人和共同的财产和债务很难界定清楚,基本可以理解为家庭共同所有或者共同负担;3、可以避免夫妻之间恶意转移财产,便于案件的顺利执行,破解执行难,提高执行的效率。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是:
1、追加被执行人必须具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意见第271条至274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合并分立的,其他人对该被执行人需要依法承担义务的,被执行人名称变更的,被执行人的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以上四个条件满足其中一个,法院可以直接追加其他当事人作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至82条、85条增加了法院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根据规定,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的业主、个人合伙或合伙型联营企业的业主、设立分支机构的企业法人、企业的开办单位、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股东、被执行人的保证人。上述两部法律规定了可以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条件和范围,从规定内容来看,符合追加被执行人多数属于被执行人为企业的情况,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追加情形;
2、追加被执行人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审理程序立足于双方当事人的平等性,通过当事人的起诉、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来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而执行程序则是依据现有的生效裁判文书进行执行,侧重于强制性,是对裁判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的实现阶段。确定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应是在实体审理阶段经过双方举证质证查证的事实,当事人对于处理结果不服还可以通过提出上诉和要求再审进行救济。裁判文书一旦一旦进入执行程序,即使当事人提出抗辩事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能停止执行。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和刘某要求还款,但是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刘某的起诉,并和被告就还款问题达成协议,法院出具调解书确定由被告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自己放弃要求刘某承担还款的权利,被告和刘某长期分居,该调解过程刘某实际并未参与。执行过程中直接追加刘某作为被执行程序上不妥当;
3、追加被执行人应当符合客观事实。被告王某和刘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对外所负债务可以分为被告的个人债务和夫妻共同债务两种,能够要求刘某承担还款义务的前提必须是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从上述规定来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一般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第三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以及第三人知道夫妻之间约定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应当除外。对于配偶主张的免责事由,应当由配偶一方承担举证责任,但是目前的法律对于免责事由如何审查以及由哪个部门哪些人员进行审查均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难以把握。直接由执行人员审查本案的债务是否属于王某和王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否由王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妥当。
(作者单位: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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