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华某骑车赶集,以正常速度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在一拐弯处,因为苟某驾驶的小汽车未注意拐弯路况,加上路比较窄,不慎刮蹭到了华某,致使华某倒地,右腿粉碎性骨折。事发后,双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了协议:由被告于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费等30000元,2013月9月30日赔付10000元(已经给付),2013年12月30日再支付10000元,2014年4月30日再给付10000万。但是被告在给付10000元后,剩下的余款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付。华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苟某履行人民调解协议,支付剩下的余款。但是,苟某认为,华某治病没有花这么多钱,调解协议有显失公平,认为调解协议存在撤销的情形,不予履行。
【分歧】
对于原告华某提交了人民调解协议,请求被告履行,而被告则认为该人民调解协议存在无效、变更或者撤销的情形该如何处理,存在着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双方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侵权纠纷,另一个是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关系合同纠纷,既然涉及两个法律关系,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人民调解协议具有合同性质,则首先涉及到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所以应该中止案件的审理,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案件,待该案件审结后再恢复诉讼。
第二种意见认为,既然当事人提交了人民调解协议,该人民调解协议属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因此,法院应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审查后对该证据的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审核判断并公开理由,故法院应该在本案中对该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核,若认定该调解协议有效,则判决支持华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在第二级案由“合同纠纷”项下确定了“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作为第三级案由,也就是说,对于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已经专门列出了一个案由,应该单独进行审理,以便切实保障当事人的权利,而不应该在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中对此进行审理。
对人民调解协议的审查属于证据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当事人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属于证据,对证据的审查是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下称三性)进行审查,对该人民调解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都没有异议,而对证据的合法性审查是指:(1)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民事诉讼证据有七种法定形式,凡不符合这七种法定形式的都不具有合法性;(2)该证据符合形式上的要件。(3)证据的来源合法,包括出具证据的主体是否适格,取证程序是否合法等。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也没有问题。因此,从证据的三性审查来看,该人民调解协议的证明力没有问题。但是,如果就此依照该证据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话,如果被告苟某起诉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则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无效:(一)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当事人利益;(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的,调解协议无效。”第六条:“下列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协议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调解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对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案件的审理是根据上述规定进行的,若经过审理后,查明存在调解协议无效、可变更或者撤销的情形,依法判决调解协议无效或者进行了变更、撤销,则前面的案件就判决错误了,就要经再审进行纠正。因此,要对苟某做好释明工作,如果其只提出异议,不起诉,因视为其对调解协议进行反驳却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所述,苟某可以另行起诉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本案中止审理,待另案审结后再恢复诉讼,但是苟某如果只是对调解协议提出异议,经释明后仍然不起诉,则根据证据规则,视为其对调解协议进行反驳却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