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5章第54条) 〔1989年5月26日〕 (本为1989年第155号法律公告) 第215E章 第1条引称 导言 本附例可引称为《东区海底隧道行车隧道附例》。 (1989年制定) 第215E章 第2条释义 在本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自动收费亭”(autotoll booth) 指配备由运输署署长所认可的自动收费设施的隧道费收费亭; (1995年第297号法律公告) “交通标志”(traffic sign) 的涵义与规例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全宽度”(overall width) 的涵义与《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车主”(owner) 的涵义与本条例第X部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车辆总重”(gross vehicle weight) 及“许可车辆总重”(permitted gross vehicle weight) 的涵义与《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中该两词的涵义相同; “订明交通标志”(prescribed traffic sign) 指附表所订明的大小、颜色及类型的交通标志; “订明道路标记”(prescribed road marking) 指附表所订明的大小、颜色及类型的道路标记; “规例”(regulations) 指根据本条例第43条所订立的规例; “控制中心”(control centre) 的涵义与规例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挂接车辆” (articulated vehicle) 的涵义与《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专营巴士”(franchised bus) 的涵义与《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道路标记” (road marking) 的涵义与规例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电子代用证”(electronic pass) 指由道路公司或其代理人根据第16A(3)条所发出的代用证; (1995年第297号法律公告) “驾驶人”(driver) 的涵义与本条例第X部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隧道人员”(tunnel officer) 的涵义与规例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隧道费”(toll) 指道路公司根据本条例可收取的适当隧道费; “隧道费收费亭”(toll booth) 指建立在行车入口或出口,用作收取隧道费的构筑物; “隧道经理”(Tunnel Manager) 的涵义与规例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整体式车辆”(rigid vehicle) 的涵义与《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1989年制定) 第215E章 第3条适用范围 (1)本附例只适用于行车隧道区内。 (2)道路公司须在─ (a)行车隧道区的每个入口,放置附表第8号图形所示类型的交通标志;及 (b)行车隧道区的每个出口,放置附表第9号图形所示类型的交通标志。(3)就本附例而言,任何车辆或物件,如有部分在行车隧道区内,即当作在该区内。 (1989年制定) 第215E章 第4条豁免 (1)官方的公共服务人员在担任与行车隧道区有关的职责时,其所乘车辆可免缴隧道费。 (2)政府消防处的车辆、救护车、警车及作防用途的车辆,包括民防用途的车辆,在执行紧急任务时─ (a)其驾驶人及车主免受第17(1)(i)、(n)、(r)、(s)、(t)、(u)、(v)及(w)条规限;及 (b)其驾驶人免受第18(1)(a)、(b)、(f)及(h)条规限。(3)第17(1)条(s)、(t)、(u)或(v)段所指明的车辆,在紧急情况下根据及按照隧道经理所给予的许可移动时,其驾驶人及车主免受第17(1)条规限。 (1989年制定) 第215E章 第5条交通管制 交通管制 车辆驾驶人须遵从隧道人员的管制及指示。 (1989年制定) 第215E章 第6条通道 除经道路公司提供并由交通标志所显示的供进出用的地点外,任何人均不得经其他地点进入或离开行车隧道区,亦不得致使或允许任何车辆经其他地点进入或离开行车隧道区。 (1989年制定) 第215E章 第7条服从隧道人员指示 车辆驾驶人须遵从正执行职责的隧道人员所发出或作出的命令、讯号、要求或指示。 (1989年制定) 第215E章 第8条转换行车线 除经隧道人员或交通标志批准外,车辆驾驶人不得致使或允许其车辆或车辆的任何部分压或驶越或横过将行车隧道划分为行车的连续双。 (1989年制定) 第215E章 第9条交通标志及道路标记的涵义 (1)订明交通标志或订明道路标记的涵义,以按照附表内该标志或标记的内容及与该标志或标记的图形有关的注释为准。 (2)《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所订明的交通标志或道路标记的涵义,以按照该规例各附表内该标志或标记的内容及与该标志或标记的图形有关的注释为准。 (1989年制定) 第215E章 第10条服从交通标志及道路标记 车辆驾驶人须遵从下述标志及标记所显示的规定─ (a)附表第1至12、15至18及20至21号图形所示类型的交通标志; (1995年第297号法律公告) (b)《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所订明的交通标志及道路标记,此等标志及标记为道路公司认为适合用以规管交通,并由该公司依据规例所赋予的权力,在隧道区内竖立及/或放置或以其他方式设置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