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59章第91条) [2003年4月4日] 2003年第31号法律公告 (本为2003年第30号法律公告) 第559A章 第1条(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1部 导言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559A章 第2条释义 (1)在本规则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反对人”(opponent) 指根据第16、61(1)、67(2)或102(3)条(视属何情况而定)提交反对通知的人; (2003年第97号法律公告) “生效日期”(commencement date) 指本条例开始实施的日期; “本条例”(the Ordinance) 指《商标条例》(第559章); “《尼斯协定》”(Nice Agreement) 指于1957年6月15日在尼斯外交会议签订、于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以及于1977年5月13日在日内瓦修改、并于1979年9月28日在日内瓦修订和经不时修改或修订的《商标注册用货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 “指明表格”(specified form) 就某事项或法律程序而言,指处长根据本条例第74条指明为须就该事项或法律程序而使用的表格; “送交”(send) 包括发出,而其同根词亦据此解释; “被废除条例”(the repealed Ordinance) 指在紧接被本条例废除之前所实施的《商标条例》(第43章); “现有注册标记”(existing registered mark) 具有本条例附表5第1(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国际分类》”(International Classification) 指获《尼斯协定》采纳并在有关时间有效的《货品和服务国际分类》; “异议人”(objector) 指根据第26(2)或55(1)条(视属何情况而定)提交异议通知的人; “注册日期”(the date of registration) 具有第29(1)(a)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注册处办公日”(business day of the Registry) 指在根据第114条公布的处长的指示中指明的注册处办公日; “注册处办公时间”(business hours of the Registry) 指在根据第114条公布的处长的指示中指明的注册处办公时间; “电子纪录”(electronic record) 具有《电子交易条例》(第553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电子签署”(electronic signature) 具有《电子交易条例》(第553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资讯系统”(information system) 具有《电子交易条例》(第553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说明”(specification) 在某商标已就或拟就某些货品或服务而注册的情况下,指该等货品或服务的陈述; “实际注册日期”(actual date of registration) 具有第29(1)(b)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适用费用”(applicable fee) 就某事项或法律程序而言,指在附表内就该事项或法律程序而指明的费用; “数码签署”(digital signature) 具有《电子交易条例》(第553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旧有法律”(old law) 具有本条例附表5第1(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2)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凡在本规则中提述提交任何文件或其他东西(不论如何表达),均须解释为提述按照第16部向处长提交该文件或东西。 (3)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凡在本规则中提述商标,均须解释为包括提述证明商标、集体商标及防御商标。 (4)凡在条文的标题中提述某表格编号,即为提述根据本条例第74条在官方公报公布的该表格的编号。 (5)凡在条文的标题中提述某费用编号,即为提述在附表中指明的该费用的编号。 第559A章 第3条指明表格 (本条例第74条) (1) 凡处长根据本条例第74条指明须就某事项或法律程序而使用的表格,则在该指明表格适用的所有情况下,均须使用该表格。 (2) 凡规定使用某指明表格,则─ (a) 使用该指明表格的复制本;或 (b) 使用获处长接受的表格,而该复制本或表格是载有该指明表格所规定的资料,并且是符合处长发出关于使用该指明表格或其复制本的指示的,即属已符合该规定。 第559A章 第4条费用 (1)须就根据本条例或本规则进行的任何事项或法律程序而缴付的费用为附表所指明的费用。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费用须按处长指示的时间及方式缴付。 (3)凡费用是须就须使用指明表格的事项或法律程序而缴付的,则某费用须于提交指明表格时缴付。 (4)凡本规则的任何条文规定或授权处长就某事项或法律程序作出任何作为或事情,而有人须就处长作出该作为或事情缴付费用,则尽管有该条文的规定,处长可拒绝在费用缴付前作出该作为或事情。 (5)凡出于错误而缴付费用或缴付的费用超过附表所指明的款额,则处长须相应地退回错误缴付或多付的款额。 第559A章 第5条货品及服务的分类 (本条例第40条) (1) 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就任何在生效日期或该日期之后注册的商标而言,商标的注册所关乎的货品或服务须按照在注册日期有效的《国际分类》的分类而分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