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74章第12A条) [1987年2月2日] (本为1986年第161号法律公告) 第374N章 第1条引称 本规例可引称为《道路交通(乡村车辆)规例》。 (1986年制定) 第374N章 第2条释义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许可证”(permit) 指根据第4条就乡村车辆所发出的许可证; “验车主任”(vehicle examiner) 指根据第19条获委任为验车主任的人。 (1986年制定) 第374N章 第3条适用范围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本规例不适用于政府乡村车辆。 (2)第16及18条(但不包括第18(1)及(2)条)适用于政府乡村车辆并就政府乡村车辆而适用,而为了就关于任何该等车辆的罪行而对并非该车辆司机的人提出法律程序,该车辆所服务的政府部门就此事所提名的代表,须当作为实际上负责的人,除非经向法庭或裁判官证明,并获其信纳,该车辆的司机乃唯一负责的人,则属例外。 (1986年制定) 第374N章 第4条许可证的申请与发出 (1)在符合本条及第8条的规定下,署长可向乡村车辆的车主发出授权在道路上驾驶或使用该车辆的许可证。 (2)申请许可证,须由有关车辆的车主采用指明的表格向署长提出。 (3)车主申请许可证,必须一并提交核证以下项目的证明书─ (a)该车辆的全长度不超过3.2米; (b)该车辆的全宽度不超过1.2米; (c)该车辆已有以下装备─ (i)一个足够的制动系统,在该车辆行驶时,可运用该系统以使该车辆停止,并且足以使该车辆固定不动; (ii)一个警报仪器,该仪器能以声响表示该车辆的驶近或出现;及 (iii)一个灭声器、膨胀室或其他设备,适用于并足以在合理的范围内尽量减低引擎排出废气时所产生的噪音; (1989年第24号法律公告)(d)该车辆在合理情况下使用作运载时,其构造能使该车辆安全运载任何负载物;及 (1989年第24号法律公告) (e)如属高尔夫球车,则其构造使该车辆能安全运载在合理情况下运载的任何乘客。 (1989年第24号法律公告)(4)许可证申请书须连同一份车辆的保险单;该保险单是在车主名下并在该许可证生效之日有效。 (5)就第(4)款而言,“保险单”(policy of insurance) 指《汽车保险(第三者风险)条例》(第272章)所规定的第三者风险保险单或保证单。 (6)在不损害本条例或本规例所指的署长酌情决定权的概括性原则下,署长在以下情况下须拒绝就乡村车辆发出许可证─ (a)有关的申请不符合第(2)、(3)及(4)款的规定; (b)该车辆在检验下发现并未有如第16(1)条指明的方式装备或构造。(7)凡署长拒绝发出许可证,则须将拒绝发出许可证一事及拒绝的理由以面交或挂号邮递的方式书面通知车主。 (1986年制定) 第374N章 第5条许可证的格式及详情 许可证须采用署长指明的格式,并须载有附表1所订明的详情。 (1986年制定) 第374N章 第6条许可证复本 凡许可证遗失、毁损或毁灭,署长可发出一张许可证复本,以作取代;该许可证复本所具效力,与许可证的正本相同。 (1986年制定) 第374N章 第7条许可证的收费 签发许可证或许可证复本的收费,在附表2订明。 (1986年制定) 第374N章 第8条许可证数目的限定 (1)署长可概括地限定其在任何时间所发出的许可证数目,亦可就以下一项或两项而限定其在任何时间所发出的许可证数目─ (a)乡村车辆类型;或 (b)香港任何地区。(2)根据第(1)款施加限定的公告,须在宪报刊登。 (3)根据第(1)款施加的限定,不得影响任何在其生效时正有效的许可证。 (1986年制定) 第374N章 第9条许可证受条件规限 (1)就乡村车辆而发出的许可证,须受一项条件规限,即该车辆的车主及司机无论何时均须遵从本条例及本规例的规定。 (2)就乡村车辆而发出的许可证,可受署长认为是合适并由其在许可证上指明的其他条件规限;在不损害上述条文的概括性的原则下,此等条件包括就以下项目而订立的条件─ (a)车辆可运载的任何负载物的大小、重量及形状; (b)为使车辆上的负载物牢固而采取的安全措施; (c)车辆可以或不可以行驶或使用的道路; (d)车辆可以或不可以行驶或使用的时间及日子; (e)车辆在不行驶或不使用时存放的地方; (f)车辆的构造及装备; (g)如属高尔夫球车,则其运载乘客的最高人数。 (1989年第24号法律公告)(3)署长可在任何时间增加、更改或撤销其根据第(2)款指明的任何条件,并须将任何新的或经更改的条件在许可证上指明。 (1986年制定) 第374N章 第10条许可证的有效性 就乡村车辆发出的许可证,在以下情形下失效─ (a)除非许可证已根据第11条续期,否则自许可证发出日期或上次续期日期(视属何情况而定)起计差一天即满一年时失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