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3章第38条) [1978年5月1日](本为1978年第75号法律公告) 第123K章 第1条引称 第I部 导言 本规例可引称为《建筑物(贮油装置)规例》。 第123K章 第2条释义 (1)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持牌人”(licensee) 指持有牌照的人; “相关设施”(associated works),就任何贮油装置而言,包括该贮油装置的堤保护区及排水系统及堤保护区内的任何管道,连同任何通往有关的突堤式码头的输入和输出管道,以及任何与该贮油装置有关的地面水排水系统; (1993年第41号法律公告) “常务谘询委员会”(Standing Advisory Committee) 指根据第4条设立的常务谘询委员会; “牌照”(licence) 指根据本规例批出或续期的牌照; “堤保护区”(bunded area) 指完全被墙或堤围绕以便将任何油缸的溢出物保留于内的地区; “操作指示”(operation instructions) 指关于贮油装置及其相关设施的操作和管理的指示。 (1993年第41号法律公告) (2)(由1993年第41号法律公告废除) (1993年第41号法律公告) 第123K章 第3条贮油装置的设计及建造须尽量减低污染等的危险 第II部 设计、建造及常务谘询委员会 每一贮油装置及其相关设施,以及对该装置及相关设施作出的任何改动及增设,在设计和建造上须尽量减低因贮存石油产品而引起或与之相关的环境污染、火警及爆炸的危险。 (1993年第41号法律公告;1993年第349号法律公告) 第123K章 第4条常务谘询委员会 (1)现设一常务谘询委员会,就建筑事务监督不时转交该委员会考虑的关于贮油装置及相关设施的事宜,向建筑事务监督提供意见,该等事宜包括以下任何一项─ (a)关于预防因贮油装置及相关设施的操作而引起或与之相关的环境污染、火警及爆炸的事宜; (b)为减低任何贮油装置发生该等污染、火警及爆炸的危险而须采取的补救工作或其他措施; (c)(由1993年第41号法律公告废除) (d)达致本规例的要求的办法的定期检讨。 (1993年第41号法律公告)(2)常务谘询委员会委员名额,须按建筑事务监督委任为该委员会委员的人而定,而每名委员的任期由建筑事务监督酌情决定: 但委员可随时藉致予建筑事务监督的书面通知而辞职。 (3)常务谘询委员会须为考虑根据本条转交该委员会的事宜而按需要举行会议,或按建筑事务监督藉向每名委员发出的书面通知所作的指示举行会议。 (1993年第41号法律公告) (4)常务谘询委员会的程序由建筑事务监督决定。 第123K章 第5条贮油装置的领牌 第III部 领牌、操作、检查及保养 (1983年第37号法律公告) 任何人如没有贮油装置牌照或不按照牌照的条款或条件行事,则不得在任何贮油装置贮存或安排贮存或准许他人贮存任何石油产品。 (1993年第349号法律公告) 第123K章 第6条批出或拒批牌照的程序 (1)贮油装置牌照的申请,须以指明的表格连同一份有关装置及其相关设施的操作指示的文本,向建筑事务监督提出。 (1993年第349号法律公告) (2)(由1993年第349号法律公告废除) (3)在符合第(4)款的规定下,建筑事务监督可在款额为$52400的费用缴付后,向申请人批出牌照,并可就牌照施加他认为适合的条款及条件。 (1985年第332号法律公告;1991年第210号法律公告;1993年第104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314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192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192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443号法律公告) (4)除非符合以下所有情况,否则建筑事务监督不得就任何贮油装置批出牌照─ (a)该装置及其相关设施的建造是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的,并符合建筑事务监督根据本条例所批准的图则; (b)该装置及其相关设施是按照第3条的规定建造的,并已进行测试,而测试显示该装置及其相关设施是如此建造的;及 (1993年第41号法律公告) (c)(由1993年第41号法律公告废除) (d)该装置及其相关设施的操作指示,就尽量减低环境污染、火警及爆炸的危险而言,令人满意。(5)建筑事务监督可因下述理由随时藉向持牌人送达的书面通知而撤销贮油装置的牌照─ (a)本规例的任何条文曾经或现正遭违反;或 (b)持牌人曾经或现正不遵从牌照的任何条款或条件。 (1993年第41号法律公告) (1993年第41号法律公告) 第123K章 第6A条对修订操作指示的限制 (1)根据第6条认为令人满意而予以接纳的操作指示,没有建筑事务监督书面授权,不得作出修订。 (2)除非经修订的操作指示,就尽量减低环境污染、火警及爆炸的危险而言,令人满意,否则建筑事务监督不得根据第(1)款给予授权。 (1993年第41号法律公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