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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铁路(收回土地及有关规定)条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详题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55条

本条例旨在就政府收回土地、设定地役权或权利和行使其他权力以协助地下铁路的建造及营运而作出规定,并就补偿因行使该等权力而造成的损失订定条文。

(由1998年第29号第55条修订)

[1974年8月23日]

(本为1974年第66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地下铁路(收回土地及有关规定)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1999年第68号第3条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土地”(land)包括以下各项,如文意需要,可分别具有以下一种或多于一种涵义─

(a)完全在地面下的土地;

(b)土地上任何建筑物或其他架设物或固定附着物的全部或部分;

(c)凡批租土地权益的不分割份数附带着对该土地上建筑物或其部分的独有使用和占用的权利,则为该土地的份数及其附带的一切权利;

(d)土地的任何其他产业权、权利、份数或权益;

“申索”(claim)指根据第18条提出的补偿申索;

“申索人”(claimant)指提出补偿申索的人;

“申请”(application)指根据第8(2)、19(2)或33条向土地审裁处作出的申请;

“东区海底隧道”(easternharbourcrossing)指铁路介乎新九龙敬业街和观塘道交界处与香港岛鰂鱼涌之间的部分;(由1986年第6号第2条增补)

“按揭”(mortgage)指已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的按揭或押记;(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建筑事务监督”(BuildingAuthority)及“建筑工程”(buildingworks)的涵义,与《建筑物条例》(第123章)中该等词语的涵义相同;

“财政司司长法团”(TheFinancialSecretaryIncorporated)指藉《财政司司长法团条例》(第1015章)设立的单一法团;(由1985年第18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68号第3条修订)

“第1至6期及第8期铁路”(stages1to6andstage8oftherailway)指铁路介乎香港岛西区修打兰街与东区环翠道之间以及与荃湾曹公潭或与敬业街和观塘道交界处之间的部分;(由1978年第66号第2条修订;由1981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街道”(street)包括在未批租政府土地上、之上或之下的任何公共桥梁和各条公路、街、道路、里、行人径、坊、短巷、巷、通道或隧道,不论其是否大道;(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署长”(Director)指地政总署署长及任何获授权人员,但“屋宇署署长”(DirectorofBuildings)或“地政总署署长”(DirectorofLands)则不包括获授权人员;(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获授权人员”(authorizedofficer)指获屋宇署署长或地政总署署长根据第29条授权的公职人员;(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铁路”(railway)指名为地下铁路的铁路,包括拟依据政府运输政策建造的任何支綫;(由1981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铁路范围”(railwayarea)指在依据第3(1)或3(3)条拟备的图则及地图内划定为铁路范围的土地。

第3条 图则及地图的拟备和公布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部 收回土地和设定地役权或权利

(1)地政总署署长须安排拟备图则及地图,其详尽程度及其上的标记及批注须足以划定铁路范围;在铁路范围内可为铁路及其附带事宜的目的而依据本条例将土地收回,或设定土地或土地之下或之上的地役权或权利。(由1986年第6号第3条修订)

(2)为施行第(1)款而拟备并由地政总署署长签署的每份图则及地图,均须有副本存放于土地注册处及地政总署署长认为适当的政府办事处,并且须于该等办事处正常向公众开放的时间内,供公众免费查阅。(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3)任何为施行第(1)款而拟备的图则或地图及其上的标记或批注均可修订,又任何图则或地图均可由替代图则或地图替换,但地政总署署长须尽快安排将第(2)款提述的每份图则或地图的副本同样地修订或同样地以替代图则或地图的副本替换,并按其认为充分的方式核证该项修订或替代。

(4)地政总署署长须于图则或地图的副本存放于土地注册处的21天内,或于对该副本作出任何修订或于任何替代图则或地图存放于土地注册处的21天内,安排将关于该项存放或修订的公告,以中英文在宪报刊登,该公告须载有─(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a)该份图则或地图的概述,或关于该项修订或替代的性质及范围的概述;及

(b)公众可按照第(2)款查阅该份图则或地图的副本、该项修订的细节或该份替代图则或地图的副本的地点及时间的详情。

(5)对于为施行第(1)款而拟备的任何图则或地图内的土地划定,或对于根据第(3)款对该等图则或地图作出的任何修订,或对于根据第(3)款拟备的替代图则或地图,任何人均无反对的权利;而土地在该等图则或地图中被划定在铁路范围内的事实,就所有目的而言,即为为铁路及其附带事宜的目的,该土地可能需要收回或可能需要设定该土地或该土地之下或之上的地役权或权利的确证。(由1986年第6号第3条修订)

(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4条 行政长官可命令收回土地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56条及105条;2000年第62号第3条

(1)行政长官可藉命令,指示须为铁路及其附带事宜的目的将铁路范围内任何土地收回。(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2)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须指明根据第5(2)条给予的公告期,该公告期须─

(a)由根据该条在该土地张贴收地公告之日起计,但公告期决不得早于自该日起计的1个月届满;及

(b)凌驾据以持有该土地的政府租契所订定的任何其他收地通知期(不论较短或较长)。(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3)在该命令指明的公告期届满时,该命令所描述的土地─

(a)(凡属土地的不分割份数)即连同该份数拥有权所附带关于使用和占用该土地的建筑物或其部分的权利,一并归属财政司司长法团;及(由1985年第180号法律公告修订)

(b)(在所有其他情况下)即归还政府,(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但无论是上述(a)或(b)段,该土地须在无需作任何转易和在不附带任何按揭、押记、申索、产业权、权利或任何种类权益的情况下,归属财政司司长法团或归还政府。(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4)任何属于气体、电力、水或电讯服务拥有人或供应商所有并位于任何土地之内或之下或之上的器具,其拥有权不得仅由于该土地根据第(3)款归属财政司司长法团或归还政府而有所更改。(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5)地政总署署长在土地根据第(3)款归属财政司司长法团或归还政府后,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安排将该项归属或归还记录在备存于土地注册处关于该土地的注册纪录分册内。(由1985年第18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8号第2及3条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6)土地的不分割份数根据第(3)(a)款归属财政司司长法团后,该份数连同建筑物的任何部分(该部分的独有使用和占用乃附带于该份数的拥有权者),为施行《土地(杂项条文)条例》(第28章)第6条,须被当作为未批租土地。(由1985年第18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56条修订)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5条 收回土地通知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2000年第62号第3条

(1)根据第4(1)条作出的命令而收地的通知,须按照本条给予对受该命令影响的土地享有任何产业权、权利、份数或权益的每一个人。

(2)如署长采取以下行动,则第(1)款所提述的每一个人均须被当作已收到关于根据第4(1)条作出的命令的通知─

(a)安排将符合第(3)款的中英文收地公告─

(i)在有关的土地的显眼部分张贴,如只有完全在地面下的土地藉该命令予以收回,则在该土地表面或该土地上的任何建筑物张贴;及

(ii)在宪报刊登一次;及

(b)将该命令副本及(于适当的情况下)该土地图则存放于署长认为适当的政府办事处,并于该等办事处正常向公众开放的时间内,供公众免费查阅。

(3)收地公告须─

(a)描述将予收回的土地,并须述明已就该土地根据第4(1)条作出命令;

(b)述明可依据第(2)(b)款查阅该命令副本及(于适当的情况下)该土地图则的地点及时间;

(c)述明该公告张贴于该土地的日期;

(d)述明行政长官根据第4(2)条指明的公告期;(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e)声明该公告期一经届满,该公告所描述的土地即凭借第4(3)条为铁路事宜的目的归还政府或归属财政司司长法团(视情况所需而定);及(由1985年第18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f)述明根据本条例有权获得补偿的任何人,可向署长送达书面申索。

第6条 行政长官可命令设定地役权或权利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2000年第62号第3条

(1)行政长官可藉命令指示,为铁路及其附带事宜的目的,为政府而设定铁路范围内的土地或土地之下或之上的地役权或其他永久权利,以及设定暂时占用铁路范围内的土地的权利。(由1983年第60号第2条代替。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2)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须指明根据第7(3)条给予的公告期,该公告期须由根据该款在该土地张贴设定地役权或权利公告之日起计,但公告期决不得早于自该日起计的1个月届满。(由1983年第60号第2条修订)

(3)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可载有行政长官觉得对执行该命令是需要或有利的相应及附带规定,尤其包括授权某些人为进行任何工程,或为装设、维修或拆除任何构筑物或器具而按照第(5)款进入土地或建筑物的规定。(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4)依据第(2)款指明的公告期一经届满,有关的地役权或权利即为政府而设定;而该地役权或权利的利益及义务,以及根据第(3)款作出的所有相应及附带规定的利益及义务,对所有享有该土地的任何产业权、权利、份数或权益的人而言,均无需任何同意、批予或转易而具有十足效力及作用。(由1983年第60号第2条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5)行使第(3)款所述的进入权的人,如无就其拟进入被占用的土地给予有关的占用人至少14天的通知,则不得进入该土地,但有以下情况的不在此限─

(a)屋宇署署长或地政总署署长认为事态紧急,必须立即进入;或(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b)须进入该土地视察其上的工程、构筑物或器具,或在其上进行例行维修。

(6)第(5)款的通知,可藉张贴书面通知于将予进入的土地的显眼部分给予占用人,而如此张贴的通知,须被当作已由该占用人收到。

(7)任何物件的拥有权,不得仅由于在行使根据本条设定的地役权或权利所产生或附带的权利及权力时,该物件被放置在任何土地之内或之下或被紧附于任何土地而有所更改。(由1983年第60号第2条修订)

(8)地政总署署长于地役权或权利根据第(4)款为政府而设定后,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安排将该项地役权或权利的设定记录在备存于土地注册处关于受此项设定影响的土地的注册纪录分册内。(由1983年第60号第2条修订;由1993年第8号第2及3条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第7条 设定地役权或权利的通知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2000年第62号第3条

(1)根据第6(1)条作出的命令而设定地役权或权利的通知,须按照本条给予对受该命令影响的土地享有任何产业权、权利、份数或权益的每一个人。

(2)如署长采取以下行动,则第(1)款所提述的每一个人均须被当作已收到关于根据第6(1)条作出的命令的通知─

(a)安排一份以中英文发出并且符合第(3)款的设定地役权或权利的公告─

(i)在有关的土地的显眼部分张贴,而该土地为该地役权或权利将于该土地,或将于该土地之下或之上设定者,如只有完全在地面下的土地受该命令影响,则在该土地表面或该土地上的任何建筑物张贴;及

(ii)在宪报刊登一次;及

(b)将该命令副本及(于适当的情况下)关于该地役权或权利的图则,存放于署长认为适当的政府办事处,并于该等办事处正常向公众开放的时间内,供公众免费查阅。

(3)设定地役权或权利的公告须─

(a)描述有关的土地及地役权或权利,并须述明已根据第6(1)条作出设定该地役权或权利的命令;

(b)述明可依据第(2)(b)款查阅该命令副本及关于该地役权或权利的图则的地点及时间;

(c)述明该公告张贴于该土地的日期;

(d)述明行政长官根据第6(2)条指明的公告期;(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e)声明该公告期一经届满,该公告所描述的地役权或权利即凭借第6(4)条为铁路事宜的目的为政府而设定;及(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f)述明根据本条例有权获得补偿的任何人,可向署长送达书面申索。

(由1983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第8条 收回部分土地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2号第3条

(1)如能确立至令行政长官信纳,在根据第4(3)条将任何土地收回之日,该土地对相连或毗邻的土地的使用及享用是合理地需要的,以致该相连或毗邻的土地不能单独作任何有效益的用途,则不论该相连或毗邻的土地是否在铁路范围内,行政长官亦可就该相连或毗邻的土地根据第4(1)条作出命令。

(2)任何人因行政长官根据第(1)款决定某幅土地在收地之日对相连或毗邻的土地的使用及享用并非合理地需要而感到受屈,可向土地审裁处申请覆核该项决定。

(3)土地审裁处在接获根据第(2)款作出的申请后,可指示由行政长官根据第4(1)条就该相连或毗邻的土地(不论其是否在铁路范围内)作出命令。

(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第9条 进入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凡已就任何土地按照第5(2)(a)(ii)或7(2)(a)(ii)条在宪报刊登公告,但该土地仍未凭借第4(3)条归还政府或归属财政司司长法团,或有关的地役权或权利仍未凭借第6(4)条而设定,则署长或在署长授权下行事的人,可在任何合理时间内为以下的目的进入该土地和进入铁路范围内任何与该土地相邻的土地,而无须给予有关的拥有人或占用人通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a)为上文首述的土地进行测量工作和量度水平位的工作;

(b)为任何工程划定界线;或

(c)检查第13条提述的器具。

(由1983年第60号第4条修订;由1985年第180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0条 封闭或大幅改动街道以及其他公共工程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57条及105条;2000年第62号第3条

第III部 政府为铁路事宜的目的具有的进一步权力

(由1998年第29号第57条修订)

(1)为建造、营运、维修或改善铁路,行政长官可藉命令─(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a)授权永久或不确定期限地封闭或大幅改动某条街道或其部分;

(b)授权暂时封闭或大幅改动某条街道或其部分;

(c)授权在政府前滨或海床进行填海工程,或在政府前滨或海床上及之上进行属于公共性质的其他工程;

(d)声明任何街道或政府前滨或海床的任何公有权利或私人权利,或任何街道或政府前滨或海床上、之下或之上的任何公有权利或私人权利须予终绝、修改或限制,或须予终绝、修改或限制的范围,以及须予终绝、修改或限制的时间或持续期。

(2)为施行第(1)(a)及(1)(b)款,地政总署署长就街道的改动是否属大幅改动,或就街道的封闭或改动是否属暂时、永久或不确定期限而作的决定,为最终决定。(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3)凡有命令根据第(1)款作出,受该命令影响的街道或政府前滨或海床的每项公有权利或私人权利,或受该命令影响的街道或政府前滨或海床上、之下或之上的每项公有权利或私人权利,均须按照该命令为此而订定的条文予以终绝、修改或限制。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第11条 关于根据第10条作出的命令的通知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关于根据第10(1)(a)或10(1)(c)条就任何街道、前滨或海床作出的命令的通知,须按照第(2)款给予对受该命令影响的土地享有任何产业权、权利、份数或权益的每一个人。

(2)如署长在不迟于根据该命令的权限而作出任何事情的1个月前采取以下行动,则第(1)款所提述的每一个人均须被当作已收到关于根据第10(1)(a)或10(1)(c)条作出的命令的通知─

(a)安排一份以中英文发出并且符合第(3)款的公告─

(i)在该街道、该前滨或与该海床相邻的前滨的显眼位置张贴,或在该等地方附近的显眼位置张贴;及

(ii)在宪报刊登一次;

(b)将该命令副本及关于受影响街道、前滨或海床范围图则,存放于署长认适当的政府办事处,并于该等办事处正常向公众开放的时间内,供公众免费查阅。

(3)第(1)款提述的通知须─

(a)述明命令已根据第10(1)(a)或10(1)(c)条作出,并须描述受该命令影响的街道、前滨或海床的范围和该街道、前滨或海床将受影响的方式;

(b)简述将予进行的工程;

(c)述明可依据第(2)(b)款查阅该命令副本及关于受影响街道、前滨或海床范围的图则的地点及时间;及

(d)述明根据本条例有权获得补偿的任何人,可向署长送达书面申索。

第12条 土地及建筑物的预防和补救工程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屋宇署署长或地政总署署长,或在屋宇署署长或地政总署署长授权下行事的人,可进入全部或部分位于铁路范围内或全部或部分位于铁路范围70米内的任何土地或建筑物,以进行为铁路事宜的目的是合理地需要的任何视察或测量工作,包括在建造铁路前为确定该土地或建筑物的状况而进行的视察或测量工作,亦可进入该土地或建筑物进行一切合理地需要的属预防或补救性质的工程。(由1975年第47号第2条代替)

(2)任何人如无就其拟进入被占用的土地或建筑物给予有关的拥有人及占用人至少14天的通知,均不得为第(1)款的目的进入该土地或建筑物,但有以下情况的不在此限─

(a)屋宇署署长或地政总署署长认为事态紧急,必须立即进入;或

(b)只为视察或测量工作而须进入。

(3)第(2)款提述的进入通知─

(a)须描述该次进入的目的及将予进行的工程的性质;及

(b)如藉张贴书面通知于将进入的土地或建筑物的显眼部分而给予,则通知须被当作已给予有关的拥有人或占用人并已由该拥有人或占用人收到。

(4)在第(1)款中,“属预防或补救性质的工程”(workofapreventiveorremedialnature)指任何土地或建筑物的支撑或加固工程,以及为使任何土地或建筑物变得合理地安全,或为修理或侦测在建造或营运铁路过程中造成的损坏而在该土地或建筑物上进行的其他工程。(由1975年第47号第2条修订)

(5)屋宇署署长或地政总署署长作出的决定,指任何工程属预防或补救性质,或指该工程或任何视察或测量工作是合理地需要的,其决定即为最终决定。

(6)屋宇署署长或地政总署署长,或在屋宇署署长或地政总署署长授权下行事的任何人,可因应情况所需而进入和再测量曾就其行使第(1)款所载任何权力的土地或建筑物,并可每遇情况需要时就该土地或建筑物行使该等权力。(由1981年第377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3条 公用设施服务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署长认为对铁路的建造、营运、维修或改善是必须的,署长可向任何气体、电力、水或电讯服务的拥有人或供应商送达通知,着其改动其拥有的或由其维修的任何导线、管线、电缆、喉管、管筒、套管、导管、柱杆或其他器具的路綫或位置,以及修理因此而受扰的街道路面。

(2)第(1)款的通知须─

(a)指明该通知所适用的器具,并须列明署长所订的关于改动该等器具的路綫或位置和修理任何街道路面的规定;

(b)规定须进行上述工程的期间;及

(c)在不迟于该期间开始前1个月送达拥有人或供应商。

第14条 突出物或障碍物的拆除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1)如署长认为对铁路的建造是必须的,署长可给予铁路范围内任何建筑物的拥有人通知,要求该拥有人拆除该通知所描述的附连在或突自该建筑物的任何物体或构筑物。

(2)第(1)款的通知可藉将其张贴于该物体或构筑物所附于或所突自的建筑物的显眼部分给予建筑物的拥有人,而如此张贴的通知,须被当作已由该拥有人收到。

(3)第(1)款的通知须─

(a)描述将予拆除的物体或构筑物;

(b)规定须进行拆除工程的期间;

(c)在不迟于该期间开始前14天给予该建筑物的拥有人;及

(d)述明根据本条例有权获得补偿的任何人,可向署长送达书面申索。

(4)如该建筑物的拥有人不遵从根据第(1)款向其发出的通知行事,则任何由屋宇署署长或地政总署署长为此授权的公职人员,均可带同其认为需要的其他人进入该建筑物及其周围土地,并拆除该通知所描述的物体或构筑物,或安排该等其他人将该物体或构筑物拆除。(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5)根据第(4)款拆除的物体或构筑物,不论其是否在违反任何条例下建造或保存,均须由政府没收而不受任何人的权利规限,并可以屋宇署署长或地政总署署长认为适当的方式处置。(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6)在本条中,“拥有人”(owner)指根据政府租契持有直接来自政府的土地的人。(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第15条 建筑图则及工程展开的控制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2000年第62号第3条

(1)即使《建筑物条例》(第123章)另有规定,凡建筑事务监督认为任何建筑工程或任何建筑工程的展开,会与建造、维修或改善铁路的任何工程、建议工程或相当可能会进行的工程不相容,或会与铁路的营运不相容,则建筑事务监督可在为避免该不相容情况所需的范围内─

(a)拒绝就任何图则给予其批准,或拒绝就该等建筑工程的展开给予同意;

(b)撤回其就任何图则所给予的或被当作已就任何图则所给予的批准,或撤回就展开该等建筑工程所给予的同意;

(c)对于打椿工程、挖掘工程或地基工程─

(i)规定对显示该等工程的图则作出修订;或

(ii)在就显示该等工程的图则给予批准时或就该等工程的展开给予同意时施加条件。

(2)任何建筑工程如─

(a)在违反根据第(1)(a)款作出的拒绝批准或拒绝同意的情况下进行,或在批准或同意根据第(1)(b)款被撤回之后进行;或

(b)并非按照根据第(1)(c)(i)款修订的图则或根据第(1)(c)(ii)款施加的条件而进行,则为施行《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23条,须被当作构成违反该条例。

(3)凡建筑事务监督认为任何图则所显示的在某土地上进行的建筑工程,会与建造第1至6期及第8期铁路或建造东区海底隧道的工程、建议工程或相当可能会进行的工程不相容,因而根据第(1)(a)款拒绝就该图则给予其批准,则该土地的拥有人可给予署长书面通知,要求根据本条例收回该土地。(由1978年第66号第3条修订;由1981年第12号第3条修订;由1986年第6号第4条修订)

(4)凡已根据第(3)款给予通知,除非该通知被撤回,否则行政长官须于署长收到该通知后1个月内就该土地根据第4(1)条作出命令,而该命令所指明的公告期须为1个月。(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5)在第(3)款中,“拥有人”(owner)指根据政府租契持有直接来自政府的土地的人。(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第16条 妨碍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故意妨碍他人合法行使或执行根据第5(2)(a)(i)、7(2)(a)(i)、9、11(2)(a)(i)、12(1)、12(6)、14(2)或14(4)条产生的任何权力、职责或职能,或故意妨碍他人合法行使依据第6条设定的地役权或权利所相应产生或附带的任何权力,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1年。

(由1983年第60号第5条修订)

第17条 除根据本条例外无其他补救方法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2号第3条

第IV部 获偿权利及申索程序

就下述事项而针对政府或任何其他人的任何诉讼、申索或法律程序,均不能成立,而任何人亦不得就下述事项针对政府或任何其他人而提起诉讼、申索或法律程序─(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a)禁制作出本条例授权作出的任何事情,或强迫作出根据本条例可略去不作的任何事情;或

(b)追讨因以下各项而引致的损害赔偿、补偿或费用─

(i)对土地、实产、贸易或业务的损害或骚扰,或土地、实产、贸易或业务的损失或在价值上的减损;

(ii)对个人的骚扰或不便;

(iii)权利的终绝、修改或限制;

(iv)用于达成或遵从署长所施加的规定或条件的费用,而上述各项均是本条例授权作出的,或是由如此授权的作为或不作为而产生的,但依据第18条订定的获偿权利的任何一项而追讨的除外。

第18条 补偿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2号第3条

(1)第17条提述的获偿权利,是就附表1第I部第1栏所列的损失、损害或费用项目向政府申索款项的权利,而该款项是按该附表第I部第2栏在与该项目相对的位置上所指明的基准,并且是在顾及附表1第II部的条文下评定的,但─(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a)有关的申索须在附表1第I部第4栏所指明的适当限期内送达署长;及

(b)须受本条例其他条文规限。

(2)附表1第I部第3栏所描述的每一个人,均有权就在第1栏中与此等人士相对的位置上所列的损失、损害或费用项目申索补偿,但以依据本条例所评定的该人所蒙受或招致的损失、损害或费用为限。

第19条 逾期申索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2号第3条

(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如就任何损失、损害或费用项目提出的申索,未有在附表1第I部第4栏就该项目而指明的限期届满前送达署长,则就该项目而申索补偿的权利即被禁制。

(2)第(1)款提述的限期,可应有关方面在该限期届满之前或之后向土地审裁处作出的申请而按照本条予以延展。

(3)根据第(2)款作出的申请的通知,须由申请人给予署长。

(4)土地审裁处如认为延迟送达申索是由于对事实方面的错误或对法律方面的错误(附表1第I部第4栏的有关条文除外)或由于任何其他合理因由所致,或认为政府不会因该项延迟而在处理其论据方面或在其他方面蒙受实质不利,则可将该宗申索必须送达署长的限期延展。(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5)土地审裁处可根据第(4)款就上述限期批予延展一段其认为适当的期间,并可附加或不附加条件,但无论如何,该延展由获偿权利最初产生的时间起计不得超逾6年。

第20条 补偿与土地价值不相称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2000年第62号第3条

(1)凡行政长官觉得就附表1第I部第6项的损失或损害而作出的补偿,与该项补偿所涉及的建筑物的价值不相称或可能与该价值不相称,则即使有关的土地并非在铁路范围内,行政长官亦可根据第4(1)条就该土地或其部分作出命令。

(2)依据第(1)款授权作出的命令而将土地或其部分归属财政司司长法团或归还政府后,补偿即须根据附表1第I部第1项以及(于适用的情况下)根据第3项予以评定,而根据本条例享有的任何其他获偿权利即告失效。(由1985年第18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3)凡根据本条例享有的申索补偿权利已因第(2)款的实施而失效,依据第18(2)条拥有该权利的人,有权将用以支付因其提出与强制执行已失效权利有关的申索而已合理招致的费用及开支的款额,包括在其根据附表1第I部第1项提出的补偿申索内,并有权向政府收取该款额。

(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第21条 申索程序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2号第3条

(1)声称有权根据本条例获得补偿的人,须向署长送达书面申索,列明下述对其申索适用的详情─

(a)申索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其供送达通知用的地址;

(b)与该宗申索有关的土地的详尽描述,包括任何影响该土地的契诺、地役权或限制;

(c)申索人对该土地享有的权益的性质,如该申索人为分租承租人或分租客,则包括列明其业主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以及该项分租或租赁的细节;

(d)任何按揭的细节,包括尚欠的本金及承按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e)如申索人已将该土地或其任何部分分租,则列明每一名租客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以及该项出租或租赁的细节;

(f)显示下述资料的申索详情─

(i)该宗申索是根据那一项目提出的;及

(ii)根据某一项目而申索的款额是如何计算出来的。

(2)署长须以书面确认收到根据第(1)款向他送达的每宗申索和确认每宗申索的收到日期。

(3)如申索人在土地审裁处展开法律程序之前修订其申索,而署长又认为该项修订为重大修订,则署长可在收到经修订的申索的14天内通知该申索人,他决定为本条的施行而视该宗申索为根据第(1)款在署长收到该项修订的日期送达的新申索,而本条即据此而适用。

(4)署长可向申索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他提供关于其申索或其中任何项目和用以支持该申索或项目的进一步详情;任何该等详情如在该通知的日期起计28天内或在署长以书面容许的延长期间内仍未向署长提供,则被要求提供详情的申索或其中的任何项目须被当作已遭驳回,而第(5)款即不适用于该宗申索或该申索项目。

(5)署长须在获送达申索的3个月内,或如署长已根据第(4)款要求提供进一步详情,则在该等详情按照该款提供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通知该申索人,指出署长─

(a)接纳整宗申索;或

(b)驳回整宗申索;或

(c)接纳该宗申索的某指明部分或某些指明部分,但驳回余下部分,而在每种情况下,署长均须简述其驳回的理由,使该申索人能充分知悉该等理由。

(6)凡署长已根据第(5)款驳回申索或其任何部分,或凡申索或其任何部分根据第(4)款被当作已遭驳回,署长可─

(a)藉书面通知,建议给予该申索人一笔政府愿意支付的包括费用在内的款项,以完全并最终解决该宗申索或其任何部分(视属何情况而定);(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b)在土地审裁处展开法律程序,以便由土地审裁处按照本条例对该宗申索或其任何部分进行聆讯和作出裁定;

(c)在根据(a)段提出的建议遭申索人拒绝后,在土地审裁处展开上述法律程序。

(6A)就根据附表1第I部第6项提出的任何申索而言─

(a)第(4)、(5)及(6)款均不适用;

(b)署长可向该申索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该申索人在该通知的日期起计28天内,或在署长以书面容许的延长期间内,提供关于其申索或其中任何项目和用以支持该申索或项目的进一步详情;

(c)署长在土地审裁处展开法律程序之前,可藉书面通知,建议给予该申索人一笔政府愿意支付的款项(包括或不包括费用),以完全并最终解决该宗申索或其任何部分(视属何情况而定)。(由1978年第66号第4条增补。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7)如在署长收到申索满4个月后,该宗申索仍未透过协议获得解决,则该申索人或署长可在土地审裁处展开法律程序,以便由土地审裁处按照本条例对该宗申索或对该宗申索仍在争议中的部分进行聆讯和作出裁定。

(8)凡申索人没有提供署长按照第(4)或(6A)(b)款要求的进一步详情,土地审裁处可于聆讯有关的申索时,考虑关于署长要求提供进一步详情及该申索人没有提供该等详情的是非曲直,如土地审裁处认为适当,并可─(由1978年第66号第4条修订)

(a)命令该申索人提供所有该等详情或某些该等详情;及

(b)押后聆讯,直至该命令已予遵从和署长已考虑该等详情为止;及

(c)就任何一方由于署长要求提供该等进一步详情和该申索人没有提供该等进一步详情而引致的费用,作出其认为适当的进一步命令。

第22条 由未成年人等提出的申索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申索可由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代为提出;如有多于一名监护人,则可由所有或其中任何监护人代为提出;至于精神不健全的人的申索,则可由获法律赋权管理该精神不健全的人的资产的人代为提出。

第23条 申索提交土地审裁处后的解决 版本日期 01/09/2000

(1)在土地审裁处展开法律程序之后,但在补偿获最后评定之前的任何时间,署长可以书面作出第21(6)(a)或21(6A)(c)条所描述种类的建议,或申索人可藉给予署长通知而建议一笔该申索人愿意接受的款项(包括或不包括费用),以完全并最终解决该申索人的申索或其任何遭驳回部分。

(2)凡署长依据第21(6)(a)或21(6A)(c)条提出的建议,或署长或申索人依据第(1)款提出的建议,不为另一方接受,则有关建议的任何内容(与提交土地审裁处的申索的任何部分有关者),不得向该审裁处披露,直至申索的该部分的补偿额获该审裁处评定为止;但可将一放入密封信封内的建议副本递交土地审裁处的司法常务官,并由土地审裁处在作出评定后开启。(由2000年第28号第47条修订)

(3)凡署长已依据第21(6)(a)或21(6A)(c)条提出建议,但为申索人拒绝,或任何一方已依据第(1)款提出任何建议,但为对方拒绝,而土地审裁处所评定的包括费用(如有的话)在内的补偿,并不超逾有关的建议所提出的包括费用(如有的话)在内的补偿额,则土地审裁处除非因特别理由认为不按下述方法办理方属恰当,否则就任何一方在该项建议提出后所招致的费用而言,须命令拒绝建议的一方负担本身的费用和支付对方的费用。

(由1978年第66号第5条修订)

第24条 土地审裁处的司法管辖权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部 评定和判给补偿

(1)土地审裁处具有司法管辖权按照本条例聆讯和裁定─

(a)署长或申索人根据第21(6)或(7)条提交土地审裁处的所有补偿申索;及

(b)第8(2)、19(2)及33条所订定的申请。

(2)如土地审裁处在判给补偿时,并无接获关于申索人获偿权的争议的通知或提示,则土地审裁处亦具有司法管辖权将该项补偿或其部分判给申索人,但其后如有任何具有司法管辖权的法院裁定任何其他人较获判给该项补偿的人更有权获得该项补偿或其部分,则上述判给的作出,并不影响上述的任何其他人根据本条例获得补偿的权利。

(3)根据第(2)款作出的补偿判给,不得在任何方面影响承按人按照第25条获付补偿的权利。

第25条 向承按人付款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根据本条例归还政府或归属财政司司长法团的土地,其承按人只要具有较其他承按人为优先的获偿权,即有权获付一笔须足以清偿欠他的按揭债项并包括该债项的利息的补偿。(由1985年第18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2)如根据本条例支付的补偿并非为收回土地而支付,或如与补偿有关的土地只是按揭抵押品的一部分,则承按人只要具有较其他承按人为优先的获偿权,即有权获付补偿,该补偿的款额为足以将欠他的按揭债项减至该土地或其余的土地(视属何情况而定)能够作为足够的按揭抵押的款额。

(3)第(1)及(2)款规定支付的补偿,须按照申索人与该土地的每名承按人所订立的书面协议支付,如没有该等协议,则须按照根据第(4)款所作出的原讼法庭命令支付。(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4)申索人或任何承按人均可就未付补偿的支付向原讼法庭申请作出命令;而应此等申请,原讼法庭可在顾及第(1)及(2)款的规定下,作出其认为公正公平的命令。(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26条 补偿利息 版本日期 12/04/2001

附注:

与2001年第6号的修订相关的利息支付的认可以及适用范围的条文见载于2001年第6号第13条。

(1)土地审裁处可指示就补偿(但不可就费用)支付利息,此等利息由土地审裁处认为适当的日期起支付和就其认为适当的期间而支付,而利率则按第(2)款所指明的利率或立法会决议所厘定的其他利率而定。(由1980年第76号第24条修订;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由2001年第6号第6条修订)

(2)为施行第(1)款,就─

(a)某工作日而支付的利息的利率,须为发钞银行在该日营业时间结束时就24小时通知存款所订的最低利率;及

(b)某非工作日而支付的利息的利率,须为发钞银行在该日之前的最后一个工作日营业时间结束时就24小时通知存款所订的最低利率。(由2001年第6号第6条增补)

(3)在本条中─

“工作日”(workingday)指─

(a)既非公众假日;

(b)亦非《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71(2)条所界定的烈风警告日或黑色暴雨警告日,的任何日子;

“非工作日”(nonworkingday)指并非工作日的日子;

“发钞银行”(noteissuingbank)具有《法定货币纸币发行条例》(第65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由2001年第6号第6条增补)

第27条 从政府一般收入支付补偿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2号第3条

除非出现关于何人有权获得补偿的争议,否则所有补偿(包括其利息)及费用,凡属─

(a)署长同意付予申索人的;或

(b)土地审裁处针对政府而判给的,均须于该项同意或该项判给作出后3个月内,从政府一般收入中支付。

(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第28条 交出业权文件 版本日期 30/06/1997

署长可规定根据本条例就收回的土地获支付补偿的任何申索人向署长交出其业权文件,作为支付补偿的条件。

第29条 屋宇署署长及地政总署署长的转授和转委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部 杂项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凡本条例明订为授予或委予署长(并非明订为授予或委予屋宇署署长或地政总署署长)的权力、职能或职责,屋宇署署长或地政总署署长可概括地或就个别情况,将本条例授予他或委予他的任何该等权力、职能及职责,以书面授权任何公职人员行使或执行。(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2)为施行本条例中出现于附表2第1栏的任何条文,屋宇署署长或地政总署署长不得根据第(1)款授权职级低于在第2栏与该等有关的条文相对位置上指明的职级的公职人员。

(3)地政总署署长如信纳任何并非公职人员的人具备资格行使第21(4)或21(6A)(b)条授予地政总署署长的任何权力及职能,可概括地或就个别情况以书面授权该人行使该等权力及职能。(由1978年第66号第6条增补)

(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80号第102条修订)

第30条 文件的送达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不损害本条例任何其他条文的原则下,为本条例的目的或为根据本条例在土地审裁处进行任何法律程序的目的而规定或批准给予或送达任何人的通知或其他文件,可面交给予或面交送达该人,或可以挂号邮递方式寄给该人。

第31条 某些陈述被接纳为确证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

(a)于分别根据第4(1)、6(1)或10(1)条作出的命令中陈述─

(i)土地的收回;

(ii)地役权或权利的设定;或(由1983年第60号第6条修订)

(iii)街道的封闭、改动或某工程,是为铁路或其附带事宜的目的,或是为建造、营运、维修或改善铁路的目的而命令作出或授权作出的;或

(b)于根据第12、13或14条发出的通知中陈述该通知所描述的进入或规定进行的工程,是署长认为对建造、营运、维修或改善铁路是需要或必须的,则该项陈述即须为所有法院、审裁处及人士接纳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乃属真实的确证。

第32条 土地及地役权或权利的处置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根据本条例收回的土地或设定的地役权或权利,以及变为归属财政司司长法团的土地,均可按政府或财政司司长法团认为适当的方式使用,并可以任何方式及条款让与任何人。

(由1983年第60号第7条修订;由1985年第18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第33条 价值证明书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土地审裁处可应任何人的申请,核证该人与署长为铁路或其附带事宜的目的而根据本条例同意以之解决补偿申索的款额,或核证该人为铁路或其附带事宜的目的而卖予政府的土地的价格;经土地审裁处如此核证的款额或价格,须被当作为能合理取得的最佳解决索偿的款额或最佳卖价(视属何情况而定)。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第34条 某些条例不适用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58条

(1)除附表1第I部另有规定外─

(a)《收回土地条例》(第124章)不适用于根据第4条而命令作出的任何土地收回,亦不适用于就该项收回而提出的任何补偿申索,或就该项收回而作出的补偿裁定、判给或付款;及(由1998年第29号第58条修订)

(b)《道路(工程、使用及补偿)条例》(第370章)及《前滨及海床(填海)条例》(第127章)不适用于根据第10(1)条作出的命令,对于该命令的施行或效力亦不适用。(由1982年第37号第41条修订;由1985年第63号第21条修订)

(2)(由1982年第73号第39条废除)

附表1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59条

[第18条]

第I部 可申索补偿的损失评定补偿的基准可就其各自的损失申索补偿的人申索须送达

署长的限期

1.根据第4条收回土地时的土地损失。犹如该宗申索是根据《收回土地条例》(第124章)就根据该条例收回的土地而提出的一样。(由1998年第29号第59条修订)如该土地是根据《收回土地条例》(第124章)收回,有权根据该条例就收回的土地申索补偿的人。(由1998年第29号第59条修订)由收回日期起计1年届满前。

2.(a)依据第6条设定的土地、或土地之下或之上的地役权或权利而造成的土地价值减损。(a)在根据第6(4)条设定的地役权或权利的日期,该土地的公开市场价值减少了的款额。(a)在根据第6(4)条设定地役权或权利的日期对该土地拥有可获补偿权益的人。(a)由根据第6(4)条设定地役权或权利的日期起计1年届满前。

(b)由根据第6条设定地役权或权利产生的骚扰引致的损失。(b)骚扰补偿金。(b)与第2(a)项相同。(b)与第2(a)项相同。

(由1983年第60号第8条修订)

3.土地(并无任何部分被收回者)价值的减损,而该减损是于收回毗邻或相连的土地后因任何权利或地役权终绝而引致的。按《收回土地条例》第124章)就根据该条例收回土地所造成的权利或地役权终绝而订定的基准。(由1998年第29号第59条修订)如毗邻或相连的土地是根据《收回土地条例》(第124章)收回,有权就根据该条例收回土地所造成的权利或地役权终绝而根据该条例申索补偿的人。(由1998年第29号第59条修订)由收回毗邻或相连的土地的日期起计1年届满前。

4.根据第10条封闭或大幅改动某条街道或其部分而造成或相当可能造成的金钱损失或损害。(由1976年第68号第2条修订)对根据政府租契持有的任何财产造成的金钱损失或损害的款额:但如属暂时封闭或暂时性大幅改动,则该项封闭或改动须持续超逾6个月。(由1982年第37号第41条代替。由1998年第29号第59条修订)该财产的拥有人或占用人。(由1982年第37号第41条代替)由以下日期起计1年届满前─

(a)如属永久封闭某条街道或其部分,封闭该条街道或该部分的日期;

(b)如属暂时封闭或不确定期限地封闭某条街道或其部分,重开该条街道或该部分的日期;

(c)如属永久改动某条街道或其部分,对该条街道或该部分的大幅改动的完成日期;

(d)如属暂时性大幅改动某条街道或其部分或不确定期限地大幅改动某条街道或其部分,该条街道或该部分恢复原状的日期。(由1976年第68号第3条代替)

5.因对政府前滨或海床享有的私人权利根据第10条被终绝、修改或限制而蒙受的损失。(由1998年第29号第59条修订)可被公正和合理地评定为有关申索人的金钱损失的款额。在根据第10(1)(d)条订定的权利被终绝、修改或限制的日期,私人权利归其名下的人。由根据第10(1)(d)条订定的权利被终绝、修改或限制的日期起计1年届满前。

6.(a)由铁路的建造或营运引致的建筑物结构损坏。(a)(i)因修理该项损坏而公正和合理地招致或可能招致的款额。(a)对该损坏建筑物拥有可获补偿权益的人。(a)由被指引致该项损坏的该段铁路通车的日期起计6年届满前。

(ii)由修理该项损坏需要采用的方式引致的该土地公开市场价值减少了或将会减少的款额。

(b)由第6(a)项所述的结构损坏产生的骚扰引致的损失。(b)骚扰补偿金。(b)与第6(a)项相同。(b)与第(6)(a)项同。

7.(a)由行使第12条所载权力引致的土地或建筑物损坏。(a)(i)因修理该项损坏而公正和合理地招致或可能招致的款额。(a)对该损坏建筑物拥有可获补偿权益的人。(a)由根据第12条进行的被指引致该项损坏或损失的工程完成的日期起计1年届满前。

(ii)由修理该项损坏需要采用的方式引致的该土地公开市场价值减少了或将会减少的款额。

(b)由行使第12条所载权力产生的骚扰引致的损失。(b)骚扰补偿金。(b)与第7(a)相同。(b)与第7(a)项相同。

8.依据署长根据第13条送达的通知改动器具的路綫或位置和修理街道路面的费用。因完成该项改动和修理而公正和合理地招致的费用。获根据第13条送达通知的人。由该项改动和修理完成的日期起计1年届满前。

9.(a)因根据第14条拆除在没有违反任何条例下建造和保存的物体或构筑物而造成的建筑物价值减损。(a)该土地公开市场价值减少了的款额。(a)在拆除该物体或构筑物的日期对该建筑物拥有可获补偿权益的人。(a)由拆除日期起计1年届满前。

(b)第9(a)项提述的拆除费用。(b)移走该物体或构筑物和修复建筑物上被拆除该物体或构筑物的部分所招致的费用。(b)招致该费用的人。(b)与第9(a)项相同。

(c)将上述(a)段所描述的物体或构筑物恢复原位或以相类物体或构筑物替换该物体或构筑物的费用。(c)进行有关工程所招致的费用。(c)招致该费用的人。(c)由恢复原位或替换的日期起计1年届满前。

(d)由于在没有违反任何条例下建造和保存的物体或构筑物根据第14(5)条被没收,但又不获政府根据上述(c)段负担费用予以恢复原位或以用相类物体或构筑物替换而蒙受的损失。(由1998年第29号第59条修订)(d)可被公正和合理地估计为该申索人的损失的款额。(d)在根据第14(4)条拆除该物体或构筑物的日期拥有该物体或构筑物的份额或权益的人。(d)由拆除日期起计1年届满前。

10.由于建筑事务监督根据第15条撤回批准或同意而蒙受的损失。由于撤回批准或同意而可被公正和合理地估计为该申索人在以下方面的损失的款额─

(a)土地公开市场价值的减少;

(b)物料、工业装置及设备;

(c)实际上已支付的或在法律上应支付的专业费用及开支。受撤回批准或同意影响的土地拥有人。由撤回日期起计1年届满前。

11.由于建筑事务监督认为某建筑工程会与建造第1至6期及第8期铁路或建造东区海底隧道的工程、建议工程或相当可能会进行的工程不相容而根据第15(1)(a)条拒绝同意该等建筑工程的展开而蒙受的损失。(由1978年第66号第7条修订;由1981年第12号第4条修订;由1986年第6号第5条修订)由该项拒绝引致的有关的土地公开市场价值减少了的款额。该土地的拥有人。由该项拒绝的日期起计1年届满前。

12.凡为免有关的图则所显示的打椿工程、挖掘工程或地基工程与建造第1至6期及第8期铁路或建造东区海底隧道的工程、建议工程或相当可能会进行的工程不相容而根据第15(1)(c)条修订该图则或施加条件,为遵从该经修订的图则或施加的条件所支付的费用。(由1978年第66号第7条修订;由1981年第12号第4条修订;由1986年第6号第5条修订)仅为遵从根据第15(1)(c)条规定作出的修订或施加的条件而进行的建筑工程所招致的额外费用。如该等建筑工程于某土地上进行,该土地的拥有人。由该建筑物落成的日期起计1年届满前。

第II部

1.本部的一般效力

本部条文(于适用的情况下)对根据本附表第I部评定补偿具有效力,并且─

(a)补充凭借第I部适用于补偿评定的《收回土地条例》(第124章)的条文;及(由1982年第37号第41条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59条修订)

(b)凌驾于(a)分节提述的条文中与本部条文不一致或相抵触的条文。

2.适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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