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59章第74条)
[1967年8月18日]
(本为1967年第131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则可引称为《律师(商标及专利权)事务费规则》。
(1975年第143号法律公告)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4/04/2003
(1)在本规则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非争讼事务"(non-contentiousbusiness)指由律师和他作为律师所办理的争讼商标或专利权事务的任何商标或专利权事务;
"处长"(Registrar)─
(a)在附表第I部,指行政长官委任的商标注册处处长;及
(b)在附表第II部,指行政长官委任的专利权注册处处长;(1992年第316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11号第3条)
"注册纪录册"(register)─
(a)在附表第I部,指根据《商标条例》(第559章)备存的商标注册纪录册;及(2000年第35号第98条)
(b)在附表第II部,指根据《专利注册条例》(第42章)*备存的专利权注册纪录册。(1997年第256号法律公告)
(2)在附表第I部,藉编号对条例及规则的条次的提述,分别是对《商标条例》(第559章)及《商标规则》(第559章,附属法例A)的条次的提述。(2000年第35号第98条)
(3)在附表第II部─
(a)藉编号对条例及规则的条次的提述,分别是对《专利注册条例》(第42章)*及《专利注册规则》(第42章,附属法例A)#的条次的提述;及(1997年第256号法律公告)
(b)"规则(费用)附表"指《专利注册(费用)规则》(第42章,附属法例B)#的附表。(1997年第256号法律公告)
(1975年第143号法律公告;1979年第25号第12条)
注:
*已废除─见1997年第52号第154条。
已废除─见2001年第2号第28条。
第3条 某些非争讼事宜的事务费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及(3)款另有规定外,附表所载的事务费表,即为其内所指明的有关非争讼事务的律师事务费表。(1996年第148号法律公告)
(2)如属附表第3或11项所指明的任何非争讼事务,则律师可选择有关事务费须按照第4条厘定,但收费率不得低于若按照附表而厘定者。(1996年第148号法律公告)
(3)凡律师作出第(2)款所提述的选择,他须在承办该事务前以书面通知当事人。(1996年第148号法律公告)
(1975年第143号法律公告)
第4条 其他非争讼事务的事务费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符合第3条的规定下,有关非争讼事务的律师事务费,在顾及有关个案的所有情况,尤其是以下各项后,须为公平合理的款项─
(a)事件的复杂程度,或所提出问题的困难程度或崭新程度;
(b)涉及律师的技能、工作、专门知识及责任;
(c)所拟备或详阅的文件的数目及重要性,但无须顾及文件的长度;
(d)处理该事务或其任何部分的地点及情况;
(e)该律师所耗用的时间;
(f)凡涉及金钱或财产,则其款额或价值;及
(g)事件对当事人的重要性。
第5条 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在1984年7月27日前接受就非争讼商标及专利权事务的延聘,该等事务须继续受本规则在其由《1984年律师(商标及专利权)事务费(修订)规则》*(1984年第246号法律公告)修订前的条文所管限。
(2)凡在1984年7月27日或之后但在《1989年律师(商标及专利权)事务费(修订)规则》#(1989年第344号法律公告)的实施日期前接受就非争讼商标及专利权事务的延聘,该等事务须继续受本规则在《1989年律师(商标及专利权)事务费(修订)规则》#(1989年第344号法律公告)的实施日期前的条文所管限。
(3)由《1989年律师(商标及专利权)事务费(修订)规则》#(1989年第344号法律公告)("作修订用的规则")所修订的本规则,适用于所有非争讼商标及专利权事务,而就该等事务所作的延聘是在该作修订用的规则的实施日期当日或之后接受的。
(1989年第344号法律公告)
注:
* "《1984年律师(商标及专利权)事务费(修订)规则》”乃“Solicitors (Trade Marks and Patents) Costs (Amendment) Rules 1984"之译名。
"《1989年律师(商标及专利权)事务费(修订)规则》”乃“Solicitors (Trade Marks and Patents) Costs (Amendment) Rules 1989"之译名。
附表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及3条]
第I部 非争讼商标事务的事务费表
项 条例及规则的条次 标的事项 事务费$
1. 条例第7条,规则第103-105条 向处长申请一份在注册纪录册内任何记项的盖印核证副本 600
2. 条例第9、10及13条,规则第9及11条 申请在注册纪录册的A部或B部将商标注册 3000
3. 条例第9条 拟备及送交每份成立标识性的声明书存档 4000
4. 条例第13A条,规则第9(2)条 公约国优先权 1000
5. 条例第14及17条,规则第22及37条 取得注册证明书,包括收取刊登公告的通知,办理此等公告事宜与申请证明书 2000
6. 条例第41、41A及42条, 规则第40-43条 转让一个连同商誉的商标 $3500;如属多于一个标记的转让,则同一宗转让中的每个额外标记为$500。
7. 条例第41、41A及42条, 规则第40-43及45条转让一个不连同商誉的商标 $4500;如属多于一个标记的转让,则同一宗转让中的每个额外标记为$500。
8. 条例第45条, 规则第58及58A条 商标注册的续期 2500
9. 条例第50条, 规则第66条
(a)要求处长更正任何姓名或名称、地址等的错误 1200
(b)额外标记 350
10.条例第51条,规则第70-73条 向处长申请许可修订一个商标,办理公告事宜,和就公告事与处长及政府印务局通信 $3500,如属多于一个类别的申请,则每个额外类别为$600。
11.条例第58条,规则第79条 申请注册为注册使用者,包括拟备注册使用者协议 $4500,如属多于一个标记的申请,则同一项申请中的每个额外标记为$500。
12.规则第91条 向处长申请无争辩的延展期限 500
13.条例第73条,规则第108(1)条 正式查册 750
14.规则第108(2)条 非正式查册以确定某一商标是否已注册或已就其提出申请 1000
第II部 非争讼专利权事务的事务费表
项 条例及规则的条次 标的事项 事务费$
15. 条例第3条,规则第2条 申请将一个联合王国专利权注册 5000
16. 规则(费用)附表(第4及5项) 向处长申请一份在注册纪录册内任何记项的盖印核副本 600
17. 条例第10条,规则第4条 转让 $3500;如属多于一项专利权的转让,则同一宗转让中的每项额外专利权为$500。
18. 规则(费用)附表(第6、7及8项)
(a)要求处长更改姓名或名称、地址、描述等 1200
(b)就作出同一更改的每一项额外的同时要求 350
19. 规则(费用)附表(第3项) 查册以确定某一专利权是否已注册 1000
(1996年第148号法律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