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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来发诉山东省交通运输厅道路运输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2011年9月27日,齐来发与济南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承包鲁A48307号客车,营运路线为济南至角峪。2012年11月9日,齐来发向山东省交通运输厅道路运输局邮寄申请,认为鲁S30886号客车超线路经营,侵占了其营运路线,要求:依法查处该车超线路经营行为;禁止该车侵占其路线营运;吊销客运经营者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该局收到申请后,一直未作出答复。

温州荣盛贸易有限公司诉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鹿城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

鹿城工商分局于2011年3月16日对荣盛公司作出温鹿工商处字(2011)第0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荣盛公司经销假冒“贵州茅台”牌白酒,已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违法行为。根据商标法等有关规定,被告决定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罚:一、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依法扣押的假冒“贵州茅台”牌白酒956瓶予以没收销毁,其余的“贵州茅台”牌白酒129瓶、白酒109箱予以发还;

中国杂技团有限公司与吴桥县桑园镇张硕杂技团等著作权权属及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中国杂技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杂技团)认为,吴桥县桑园镇张硕杂技团(以下简称张硕杂技团)等表演、传播《俏花旦》节目的行为侵害其著作权,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根据合同约定,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中国杂技团享有《俏花旦-集体空竹》除署名权外的著作权。

工程图片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虚假宣传行为的认定

德尔森公司与美弗勒公司为同行业经营者。德尔森公司成立时间较早,且在智能化变电站恒温恒湿汇控柜等领域拥有多项专利权。德尔森公司认为,美弗勒公司将德尔森公司的8个工程案例作为其成功案例印制在自己的产品宣传册上进行虚假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遂诉至法院。

“刷单炒信”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刷单炒信”行为的认定

在汉涛公司运营的“大众点评”平台中,消费者在某店铺消费后,可对店铺进行打分与文字点评,上述内容显示在店铺主页且所有用户可见。汉涛公司认为,金口碑公司在其运营的“捧场客”软件中,利用发放红包的方式诱使消费者对特定商家进行点赞、打分、点评、收藏等行为,导致商户评价与消费者实际评价不符,造成虚假的宣传效果,构成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遂诉至法院。

“不粘锅”商业诋毁纠纷案——商业诋毁行为的认定

苏泊尔公司认为,巴赫公司在多个媒体平台通过主持微博话题讨论、召开新闻发布会等形式明示或暗示苏泊尔公司生产、销售的“X晶盾不锈钢炒锅”侵害其“蜂窝不粘锅”专利权,损害苏泊尔公司的商业信誉,构成商业诋毁。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增加工作任务,劳动者是否有权拒绝

张某于2018年9月入职某报刊公司从事投递员工作,每天工作6小时,每周工作6天,月工资3500元。2020年6月,因同区域另外一名投递员离职,某报刊公司在未与张某协商的情况下,安排其在第三季度承担该投递员的工作任务。张某认为,要完成加倍的工作量,其每天工作时间至少需延长4小时以上,故拒绝上述安排。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实行包薪制,是否需要依法支付加班费

周某于2020年7月入职某汽车服务公司,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4000元(含加班费)。2021年2月,周某因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认为即使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认定其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工资,某汽车服务公司亦未足额支付加班费,要求支付差额。某汽车服务公司认可周某加班事实,但以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月工资中已含加班费为由拒绝支付。周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诉叶某成生态破坏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先予执行案

2018年11月,被告叶某成在位于浙江省遂昌县的国家三级公益林山场中清理枯死松木时,滥伐活松树89株,立木蓄积量为22.9964立方米,折合材积13.798立方米。案发后,叶某成投案自首且认罪认罚。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认为不需要追究其刑事责任,遂于2019年7月作出不起诉决定。

向未成年人提供内容不健康网络服务的合同无效——唐某诉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唐某于2007年出生,系未成年人。2019年5月25日至2020年12月19日期间,唐某使用其微信账号向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某漫画平台充值浏览漫画,共支付1466元,形成25笔订单。唐某认为,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尽到有效识别未成年人的义务,未对其消费行为和漫画内容进行必要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