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在工亡劳动者邓某亲属已获得交通事故侵权人赔偿的情况下,法院支持其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待遇。
2021年7月21日,邓某入职某劳务公司,在劳务公司承包项目的工地上从事杂工,双方未签署劳动合同,约定月薪5700元。同年8月2日,邓某在步行下班途中被一辆货车撞倒身亡,后经人社局认定为工伤。邓某亲属将劳务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985660元、亲属抚恤金754110元等费用。
被告劳务公司辩称,邓某的死亡系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与劳务公司无关,不承认邓某死亡为工伤。且邓某亲属已获得相应交通事故责任赔偿,不应重复受偿,主张不支持双重赔偿或采用补充模式赔偿。
法院经审理查明,邓某与劳务公司未签署劳动合同,并未为邓某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邓某因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身亡,第三人及保险公司已向邓某亲属一次性赔偿了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67.83万元。后人社局出具的工伤决定书认定邓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为工伤,邓某亲属申请劳动仲裁,因邓某发生工伤前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后劳务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被驳回。
法院认为,本案焦点为第三人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竞合时,劳动者能否同时获得双重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劳动者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工伤的,既可以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也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属不同法律关系,两者责任性质、构成要件、请求权基础和责任承担主体均不相同,因此劳动者邓某的家属有权分别就工伤保险关系和侵权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并要求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从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及过错方承担风险的原则出发,工亡劳动者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应优先得到保护,未履行参保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确保劳动者工伤待遇的实现。邓某与妻子共生育4名子女,尚有未成年子女1名。综上,法院判决劳务公司向邓某亲属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98.56万元及对邓某未成年子女供养亲属抚恤金7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劳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侵权赔偿和工伤待遇不冲突 用人单位应履责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由政府介入、向社会统筹保险资金的工伤社会保险制度产生,工伤事故救济出现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人身损害赔偿两种途径。工伤保险待遇是劳动者因工伤发生损害而获得的补偿,人身损害赔偿是法律以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救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的法律救济制度,故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虽然可能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两者存在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中,两者的责任性质、构成要件、请求权基础和责任承担主体均不相同,不因受害人亲属先行获得一方赔偿、实际损失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偿而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责任。同时,基于民法上的损失填平原则和保险法上禁止得利原则,对第三人已经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劳动者及其亲属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应扣除实际产生的医疗费。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劳务公司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对此,用人单位要及时依法和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并履行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义务,既保障劳动者权益,又有利于化解用工风险。劳动者应了解申请工伤认定的法定程序,发生工伤事故后,注意收集自身情况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证据,在规定期限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必要时依法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吁青 黄苑桦 张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