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京 市 海 淀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海经初字第2616号
原告深圳市多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二十八区大家好广场A栋2层。
法定代表人夏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大朋,男,深圳市多彩实业有限公司驻京负责人,住北京海淀区中关村南1街100号楼5门314室。
委托代理人吴念芦,北京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绿苗农业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36号华奥饭店526室。
法定代表人王惠星,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惠彬,女,北京绿苗农业研究所职员,住本单位宿舍。
原告深圳市多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彩公司)与被告北京绿苗农业研究所(以下简称绿苗研究所)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大朋、吴念芦,被告绿苗研究所委托代理人王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多彩公司诉称,1999年5月26日,绿苗研究所(即出票人)支付多彩公司(即持票人)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3500元,次日多彩公司持此票据去银行入账。5月28日,绿苗研究所开户行及多彩公司开户行都通知多彩公司,上述支票为空头。此后,多彩公司多次联系,绿苗研究所拒不支付有效支票,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绿苗研究所向我方支付票据金额3500元。
被告绿苗研究所辩称,我方认为多彩公司主体不合格。我方与多彩公司没有业务往来。我方开具的金额为3500元的转账支票的户头为深圳市云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江公司),作为支付购买键盘的货款。如果现在多彩公司给我方开具云江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我方立即支付货款。
经审理查明, 1999年5月26日,绿苗研究所以每台35元的价格从多彩公司办事处购买多彩键盘100台。多彩公司将100台多彩键盘送到被告绿苗研究所,绿苗研究所将一张金额为3500元的北京市商业银行转账支票(支票号为13419111),作为货款交付给多彩公司。5月27日多彩公司持此票去银行入账,次日,绿苗研究所开户行及多彩公司开户行都通知多彩公司,上述支票为空头。另查,云江公司于1998年11月6日经深圳市宝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更名为多彩公司。
以上事实,有多彩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银行退票理由书、深圳市工商物价信息中心提供的多彩公司变更事项证明资料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票据的签发、取得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且支票为见票即付证券,支票出票人出票后,对持票人负有保证付款的义务。多彩公司在给绿苗研究所供货后,绿苗研究所向多彩公司出具转账支票作为货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出票行为合法有效。多彩公司系合法取得票据的持有人。绿苗研究所违反我国票据法有关规定,开具空头支票,造成银行退票,使持票人多彩公司未能实现票据请求权,现持票人多彩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要求绿苗研究所支付该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绿苗研究所应承担向多彩公司支付该支票所载金额款项的责任。因原云江公司已更名为多彩公司,故绿苗研究所提出“多彩公司主体不合格”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绿苗研究所还提出“如果原告方给我方开具云江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我方立即支付票面金额”的抗辩理由,因票据具有无因性,出票人绿苗研究所必须按照其所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向持票人多彩公司付款的责任,故绿苗研究所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绿苗农业研究所给付原告深圳市多彩实业有限公司支票款三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原告深圳市多彩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绿苗农业研究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本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海淀支行海淀镇分理处,帐号:144328-14),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刘建国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