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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分行驻吉化公司办事处诉关瑞存单纠纷案

  [ 审理法院 ]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决时间 ] 一九九三年四月十七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分行驻吉化公司办事处。 ...

  [ 审理法院 ]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决时间 ] 一九九三年四月十七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分行驻吉化公司办事处。

  被告:关瑞。

  原告向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起诉称:本办事处所辖吉化电石厂储蓄所于1992年1月21日11时许,对当日发生的业务进行结算时,发现帐款不符,短缺现金3600元,当即进行全面、认真地核对,发现被告存款开户单是400元,而我们误写成4000元,造成差额3600元。次日找被告核对时,被告否认存 400元。但我们有证据证明是400元:被告自己写的存款开户单大小写均是400元;开户单帐号与存单帐号均是“12270”;开户单右上角记载被告存款是面额100元票计4张。故要求将误写的4000元存单更换为400元存单。

  被告辩称:1992年 1月21日上午,本人到吉化电石厂储蓄所存了两笔款,一笔是活期100元,另一笔是定期存款4000元。原告帐款不符与本人无关。本人手中的存单是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的,如果当时没存入4000元,记帐员、复核员两位同志也不会出具4000元存单,记帐员见现金和开户单后才填写存款单,不可能存在记帐员和复核员同时失误的问题。所以,不存在多占现金3600元一事。被告在诉讼中还反驳称:曾在同时存一笔400元,并将填写的400元开户单和400元现金一起交给工作人员,后不存了,只要回现金没要存单。

  龙潭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于1992年1月21日11时许,在原告所属电石厂储蓄所存入整存整取定期储蓄人民币400元,由于记帐员疏忽,误将400元写成4000元;复核员亦不负责任,未认真复核,收下现金,将存单盖章后通过记帐员交给被告。

  龙潭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于1992年1月21日上午在吉化电石厂储蓄所的定期存款是400元,有被告在开户单上亲笔填写的大、小写人民币400元及面额100元票四张的记载,且开户单与存单为同一帐号。此纠纷的发生是由于记帐员、复核员工作不负责任造成的,被告所得为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被告主张存款 4000元,举不出证据,不予支持。

  龙潭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于1992年5月11日判决如下:一、被告关瑞整存整取4000元定期存单(帐号1227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作废;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分行驻吉化公司办事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被告补发整存整取400元定期存单一张。

  被告不服,以“确实存入4000元,银行帐款不符与我无关”为理由,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妥。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于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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