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审理法院 ]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 案 号 ] (2000)港经初字第343号
[审 判 长] 浦 洪
[审 判 员] 顾 猛
[代理审判员] 李玉华
[ 判决时间 ] 二○○一年九月三日
原告:张润成,男,195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连云港市人,连云港市鲁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华夏证券公司连云港证券交易营业部(以下简称连云港营业部)。
委托代理人:王兴武,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德堂,江苏红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道波,江苏连云港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9年11月底在连云港营业部墟沟服务部(以下简称墟沟服务部)开户,并被指定在墟沟服务部交易大厅内交易。2000年3月25 日,原告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颁布的新股发行办法,对改革后的第二支新股“亿阳配售”进行申购,并于第二天获得25个配号,随即在同年3月27日非常幸运地中签了该支股票的1000股原始股。按照中国证监会2005号文件规定的细则:被告“应在交易场所的显著位置张贴中签结果”,而被告却未在墟沟服务部张贴该支股票的中签结果公告。致使原告丧失知情权,从而未能购得该支股票的原始股。2000年7月20日,“亿阳信通”上市,当日最高成交价即为66.58元/股(原始股价18.24元/股)。至此,被告给原告权益造成的损害已实际形成,差价损失4834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亿阳信通”上市首日交易价格与该支股票原始股配售价格之间的差价损失48340元(66.58元X1000股-18.24元X1000 股),并对原告知情权丧失予以赔偿人民币3万元。
被告辩称:(1)原告未备足认购资金是其丧失原始股票购得权的直接原因。原告因自己的过错造成损失,向被告主张于法无据。(2)被告已经充分、适当地履行了委托代理义务,并无任何过错。被告已根据原告的账户金额为原告代购了63股“亿阳信通”。(3)原告诉称被告未履行中国证监会2000年第5号通知规定的张贴中签结果公告的义务,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已在营业部内张贴了中签结果公告。中国证监会要求证券公司营业部在交易场所的显著位置张贴,并没有任何规定要求在服务部张贴,而墟沟服务部并不是交易场所,因此,被告无张贴的义务。原告也有多种途径可以查询中签结果。(4)被告代理原告进行新股认购行为是无偿代理行为,无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不负赔偿委托人损失的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连云港营业部成立于1997年12月8日。为了方便连云地区的股民从事证券投资,连云港营业部在连云区墟沟海棠路工商银行楼上设立了墟沟服务部,但未经有关部门的批准。墟沟服务部为股民提供即时行情服务(大屏幕)、电话委托、自助委托服务(网上委托交易)、咨询服务等。1999年11月底,墟沟服务部工作人员代表被告与原告张润成签订了代理有价证券交易协议书,该协议书为格式条款合同。协议约定,客户委托证券交易和证券商接受委托,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此外还规定了双方的风险和责任划分等方面的内容。同时原告在被告处开立了资金账户,成为被告的股民。
2000年2月13日,中国证监会以证监发行字(2000)5号《关于向二级市场投资者配售新股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向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及各证券公司发出通知,自2000年2月22日起,在新股发行中试行向二级市场投资者配售新股。主要内容:在新股发行时,将一定比例的新股由上网公开发行改为向二级市场投资者配售,投资者根据其持有上市流通证券的市值和折算的申购限量,自愿申购新股;投资者每持有上市流通证券市值1万元限申购新股 1000股,申购新股的数量应为1000股的整倍数;投资者申购新股时,无须预先交纳申购款;当有效申购总量大于拟向二级市场投资者配售的总量时,证券交易所按1000股有效申购量配一个号的规则,对有效申购量连续配号。主承销商组织摇号抽签,投资者每中签一个号配售新股1000股;中签的投资者认购新股应缴纳的股款,由证券营业部直接从其资金账户中扣缴。因投资者认购资金不足,不能认购的新股,视同放弃认购。具体操作程序:(1)T—2(注:表明时间,其中“T”代表申购日)刊登招股说明书概要;(2)T—1刊登发行公告;(3)T 0自愿申购;(4)T 1摇号抽签,证券营业部在交易场所的显著位置向投资者公布配号结果;主承销商在公证机关的监督下组织摇号抽签;(5)T 2公布中签结果。证券营业部在交易场所的显著位置张贴中签结果公告,主承销商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纸上公布抽签结果;(6)T 3收缴股款,各证券营业部向中签投资者收取新股认购款。账户资金不足,视同放弃认购。
2000年3月25日,原告张润成参与了新股改革后第二支新股“亿阳信通”股票配售的委托申购。原告持有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流通证券市值25万余元,其有效申购数量为2.5万股,应获配号25个。2000年3月27日、3月28日,被告连云港营业部未在墟沟服务部公布和张贴该支股票的配号结果和中签结果公告。原告张润成亦未通过其他途径自行查询。2000年3月30日,原告张润成发现自己已实际购得63股“亿阳信通”,即去连云港营业部本部打印成交交割单,发现自己在2000年3月27日中签1000股“亿阳信通”,但由于2000年3月29日其资金账户资金仅有1154.84元,故仅能认购63股 (每股发行价为18.24元)。原告遂向被告交涉,双方协商未果。2000年7月20日,“亿阳信通”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股票代码600289),开盘价即为65元,当日最高价为66.58元,最低为61.18元,收盘价为63.55元。2000年10月20日,原告张润成以每股57.25元的成交价格卖出购得的63股“亿阳信通”。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代理有价证券交易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之间因此形成委托与代理合同关系。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作为证券行为主管部门的中国证监会制定的规章、交易规则等规范性文件所确定的证券公司及投资者的权利、义务内容双方均应享有和承担,并应视为协议的一部分。墟沟服务部为原告等股民提供了除柜台委托以外的其他方式的委托交易服务,其并不仅仅是提供股市行情服务的场所。墟沟服务部设立后,股民不必到连云港营业部本部,而在墟沟服务部即可完成证券交易,故墟沟服务部符合交易场所的特征,且已基本具备交易场所的功能。墟沟服务部不能打印交割单等事实,是被告提供的服务不够全面的客观表现,并不能因此否认其交易场所的性质。墟沟服务部是被告设立的交易场所之一。被告应当为其在墟沟服务部交易的股民提供与营业部本部相当的服务,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通知》的要求在墟沟服务部张贴“亿阳配售”的申购配号公告及中签结果公告。被告连云港营业部主张原告张润成有义务通过查阅公告以外的其他途径主动查询配号结果和中签结果,但并没有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股民有此义务。若股民均有此义务,则中国证监会要求证券公司营业部张贴公告即失去了意义。我国证券法规定买卖成交后,证券公司应当按规定制作买卖成交报告单交付客户。按此规定,原告在委托被告申购后,被告应当将申购结果包括配号结果和已中签结果告知原告。由于申购股民数量庞大,且时间紧迫,规定证券公司营业部在交易场所的显著位置张贴公告是根据客观情况作出的变通规定。自张贴中签结果公告至收缴股款有一天时间,若被告即时张贴公告,原告张润成有一天的备款时间,且原告当日拥有远远超出1000股亿阳信通发行价金额的有价证券,原告具备认购能力。被告未在墟沟服务部张贴中签结果公告与原告未能购得937股“亿阳信通”原始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连云港营业部提出的四点辩论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连云港营业部未履行中国证监会《通知》中确定的向在其墟沟服务部委托申购“亿阳配售”的股民公布配号结果和中签结果,系履行委托合同过程中的违约行为,应赔偿因其违约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因原告已实际购得63股“亿阳信通”原始股,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1000股“亿阳信通”发行价与上市后差价损失中的937股部分予以支持;损失计算标准,本院以原告出售已购得的63股的成交价作为计算依据,同时应扣除合理的交易费用。原告主张“知情权”丧失赔偿3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连云港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润成人民币36278.23元。
2.驳回原告张润成要求被告连云港营业部对其“知情权”丧失赔偿3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40元,其他诉讼费970元,合计2910元,由原告承担400元,被告承担251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于给付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