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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系列解读之四

原标题: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系列解读——十三届全国政协委员、国防大学联合勤务学院教授郝万禄专访之四记者: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要完善...

原标题: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系列解读

——十三届全国政协委员、国防大学联合勤务学院教授郝万禄专访之四

记者: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要完善国民健康政策,为人民群众提供全方位全周期健康服务。请您谈谈法律对军人医疗待遇保障作出哪些规定?

郝万禄:健康中国战略的重大决策部署,充分体现了党对维护人民健康的坚定决心。对军人来说,身心健康程度直接关系到部队战斗力,保健康就是保战斗力。法律围绕军人医疗待遇保障从两个层面作出了规范:一是明确了军人医疗保障的一般规定,即国家保障军人按照规定享受免费医疗和疾病预防、疗养、康复等待遇。这样规定,体现国家为军人健康提供全生命周期保护,包括疾病预防、医疗、保健和康复四个方面的健康权益,保持了军人健康权益的系统性、完整性。关于军人按照规定享受免费医疗待遇,是指军人在军队医疗机构就医,符合合理诊疗范围和用药规定的予以免费。这一政策已长期实施,有关规定已具体明确,本法予以法律固化。二是明确了军人在地方医疗机构就医的特殊规定,即军人在地方医疗机构就医所需费用,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军队保障。这样规定,目的是有效解决驻特殊地区、患特殊疾病、执行特殊任务官兵就医矛盾困难,合理利用地方医疗资源,提升军队医疗保障的灵活性,为军人就医提供方便。实际上,现行政策已有明确,要求是在特殊情况下且经过批准,产生费用由军人所在单位按照规定核销。军事政策制度改革要求建立完善就近就便军地就医制度,本法据此作原则规定。关于军人在地方医疗机构就医的具体情形和审批、报销程序办法,由下位法规政策明确。


记者:法律明确,国家鼓励和支持商业保险机构为军人及其家庭成员提供专属保险产品。请您帮我们解读一下作出这样规定的主要考虑是什么?

郝万禄:是的。法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对鼓励和支持商业保险为军人服务作出了原则性规定,这是健全完善军人保险制度的重要设计。我认为,作出这样的制度安排,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要求。军人保险法明确,军人保险制度应当体现军人职业特点,与社会保险制度相衔接,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国家根据社会保险制度的发展,适时补充完善军人保险制度。《关于推进商业保险服务军队建设的指导意见》中作了具体规定,明确结合军队履行使命任务实际,研究开发针对性、差异化的团体人身保险产品,化解军队人员职业风险;支持保险机构为军队人员及其家庭成员开发多样化的专属保险产品;鼓励保险机构对军队单位和军队人员及其家庭成员购买非专属保险产品给予适度优惠。同时,这样设计也有长期实践经验作基础,我国自1998年开始实行军人保险制度,特别是2012年颁布军人保险法以来,军人保险工作迅速发展,已经形成较为成熟完善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引入商业保险机制为军人购买伤亡附加保险、交通意外保险等,有效发挥了商业保险服务军队建设的积极作用,积累了较为丰富的实践经验。据此,本法明确国家鼓励和支持商业保险机构为军人及其家庭成员提供专属保险产品,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能够更好健全完善军人保险制度,保障军人保险权益。


记者:法律将休息休假和探亲保障作为军人权益的重要内容,纳入法律规范。请您谈谈法律在这方面作出了怎样的规定?

郝万禄:法律第三十八条围绕军人休息休假和探亲保障作出了两个方面规定:一是规定了军人休息休假和探亲的权利,即军人享有年休假、探亲假等休息休假的权利;对确因工作需要未休假或者未休满假的,给予经济补偿。这样规定,是对现行政策的法律确认,从维护休息休假权益的角度,针对因工作需要,国家发布动员令或者部队紧急战备需要召回等原因,不能休假或者不能休满假的军人,给予适当经济补偿。对于这一规定,要科学理解把握好确因工作需要未休假或者未休满假的具体情形和给予经济补偿的功能定位两个问题。二是规定了军人配偶前往部队探亲的权利,明确了军人所在部队和军人配偶所在单位的有关义务,即军人配偶、子女与军人两地分居的,可以前往军人所在部队探亲;军人配偶前往部队探亲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排假期并保障相应的薪酬待遇,不得因其享受探亲假期而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符合规定条件的军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和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探亲路费,由军人所在部队保障。这样规定,不仅明确军人配偶、子女享有前往军人所在部队探亲的权利,而且明确军人配偶前往部队探亲期间,其休假权益、薪酬待遇和劳动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是对现行法规政策和长期成熟做法的归纳提炼,从法律层面予以固化规范,实际上也有很强的现实针对性和指向性。


记者:随军落户事关军人安心服役,是不少军人家庭非常关注的一个现实问题。请您谈谈本法在这方面作出了哪些新的规定?

郝万禄:是的,这个问题很重要,保障军人家庭权益就是保障部队战斗力,本法将随军落户上升为军人家庭权益的重要内容纳入法律予以规范。我理解,主要的创新有三个方面:一是取消了军官家属随军条件限制,明确军官和符合规定条件的军士,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和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以办理随军落户。这样规定,既是贯彻落实军事政策制度改革的部署要求,也符合军事职业特点和国家户籍制度改革发展趋势。二是对双军人子女随军落户作出规定,明确夫妻双方均为军人的,其子女可以选择父母中的一方随军落户。这样设计,是对现行法规政策的提炼概括。长期以来,我国实行婴儿落户随父随母自愿的政策,但军人未成年子女随军落户一般按随母掌握,部队反映这对双军人及其子女不公平。特别是异地双军人未成年子女只能跟随女军人一方随军落户,给在艰苦边远地区部队工作的女军人带来一系列后顾之忧,即使丈夫所在部队驻地有更好的培养子女环境,也因户籍问题使子女难以享受优质资源,影响这部分军人的思想稳定,有必要予以调整明确。三是对军人服现役所在地发生变动后随军家属户籍迁移问题作出规定,明确军人服现役所在地发生变动的,已随军的家属可以随迁落户,或者选择将户口迁至军人、军人配偶原户籍所在地或者军人父母、军人配偶父母户籍所在地。这样规定,主要考虑军事职业的高流动性,随着部队移防换防增多和跨地域大范围交流成为常态,部分已随军的家属不便于搬迁到军人新的驻地,留在原驻地独自承担家庭重任困难多、压力大,为回应广大官兵关切,法律明确了随军家属户籍迁移的五种选项,这样既解决了现实矛盾问题,解除军人后顾之忧,又可与现行军人退役安置政策保持衔接,为增强军人及其家庭的获得感、幸福感提供了有效保障。


记者:抚恤优待是国家针对军人职业风险和牺牲奉献所采取的重要保障措施,是军人权益的重要组成部分。请您解读一下法律对抚恤优待作出怎么样的基本规定?

郝万禄:这是个重要问题。抚恤优待军人军属,体现了党和国家对军人作出特殊牺牲奉献的高度认同和给予的特殊关怀。法律从两个层面明确了抚恤优待的基本规定:一是规定抚恤优待的基本方针,明确国家和社会尊重军人、军人家庭为国防和军队建设作出的奉献和牺牲,优待军人、军人家属,抚恤优待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保障残疾军人的生活。这样规定,是对宪法和国防法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集中表述和具体化。抚恤优待对象为党和国家作出了重要贡献,是人民的功臣,尊重和优待优抚对象,给予优厚的关怀和照顾,是我党我军的一贯政策和优良传统,体现了国家和社会对军人及其家庭牺牲奉献的价值认可。二是规定抚恤优待的总体目标,明确国家建立抚恤优待保障体系,合理确定抚恤优待标准,逐步提高抚恤优待水平。这样规定,是着眼更好体现抚恤优待本质属性,增强抚恤优待激励功能,推进抚恤优待由生活解困向社会褒扬、抚恤、优待相结合转变。同时也勾勒出抚恤优待制度的发展方向,即:系统构建统筹平衡的抚恤优待量化标准体系;合理确定贡献与待遇相匹配抚恤优待标准,更加突出贡献激励属性;实现抚恤优待待遇随着国民经济增长和社会事业发展而同步提高,确保优抚对象能及时共享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成果。


记者:法律明确抚恤优待对象“享受公民普惠待遇,同时享受相应的抚恤优待待遇”。请您解读一下这一规定的具体内涵?

郝万禄:是的,法律第四十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抚恤优待对象享受公民普惠待遇,同时享受相应的抚恤优待待遇。这样规定,明确了普惠待遇与抚恤优待叠加共享的基本原则,具体有三层含义:一是明确优抚对象作为普通公民,依法享受国家通过社会保障和基本公共服务体系提供的公民普惠待遇,包括享有养老、医疗、教育、就业、住房、救助以及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保障待遇;二是强调优抚对象因其身份属性特殊,在依法享受社会保障和基本公共服务的基础上,可叠加享受相应的抚恤优待待遇,在审查优抚对象享受条件时,抚恤、补助和优待金不计入个人和家庭收入,体现贡献激励属性;三是在抚恤优待政策中,有的是针对所有优抚对象提供的普遍优待,有的是针对做出特殊贡献的优抚对象进一步提供的特殊优待。普惠与优抚叠加共享原则,是对退役军人保障法、关于加强新形势下优抚安置工作的意见等现行法规政策的重申和提炼概括,更好体现国家对优抚对象的关心厚爱,有利于增强军人的荣誉感、获得感和幸福感。


记者:就业是民生之本。我注意到,法律中关于军人配偶就业安置优待的内容很丰富,请您为我们解读一下这方面有哪些具体规定?

郝万禄:是的,法律专门作了三条规定,分量很重。这是因为军人配偶就业涉及官兵切身利益,影响官兵思想稳定和部队战斗力建设,党和国家历来高度重视。为推动这项惠兵工程持续发力,增强刚性约束,本法作出四个方面的规定:一是明确国家依法保障军人配偶就业安置权益。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履行接收军人配偶就业安置的义务。这样规定,旨在明确国家的主体责任和接受安置单位的义务。主要依据现行政策法规,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中已明确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等,都有接收安置随军家属的义务。二是明确军人配偶就业安置基本政策,即军人配偶随军前在机关或者事业单位工作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安排到相应的工作单位;在其他单位工作或者无工作单位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提供就业指导和就业培训,优先协助就业;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的遗属和符合规定条件的军人配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就业。这些规定是对现行政策法规的总结和确认,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中对随军前是在编在岗公务员的随军家属、随军前是事业单位在编人员的随军家属,以及随军前在中央和地方实行垂直管理单位工作的随军家属的就业安置都作了明确规定。三是明确鼓励用人单位优先安排和企业的责任,即国家鼓励有用工需求的用人单位优先安排随军家属就业;国有企业在新招录职工时,应当按照用工需求的适当比例聘用随军家属;有条件的民营企业在新招录职工时,可以按照用工需求的适当比例聘用随军家属。这样规定,既能拓宽随军家属就业渠道,又倡导和动员社会力量优待军人家属就业。主要依据也是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该办法中明确国家鼓励有用工需求的企业安置随军家属就业,强调在新招录职工时,按照适当比例择优聘用随军家属。四是明确国家鼓励和扶持军人配偶自主就业、自主创业;军人配偶从事个体经营的,按照国家有关优惠政策给予支持。这样规定,是对现行政策规定如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充实和重申。可以看出,从国家法律层面对军人配偶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就业安置基本政策予以确认,是贯穿落实军事政策制度改革相关精神的重要体现,是制度上的重大创新,相信能够给广大官兵带来稳定的心理预期。(张科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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