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出于订立和履行合同的目的,某一 方当事人会主动地披露其拥有的部分商业秘密,另一方当事人有 可能接触到对方的商业秘密,由此产生了相应的保密义务。另一 方当事人对此义务的违反,会给一方当事人造成经营信息和技术 信息的泄露,从而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并构成相关法律责任。
该义务即为附随义务的内容之一,即保密义务。
附随义务,是指在合同关系中,当事人在合同中虽然没有明 确约定,但为维护对方利益,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各种义 务,包括先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附随义 务。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合同附随义务至少具有三 个方面的内容,即通知义务、协助义务与保密义务。其中,保密 义务,是指当事人一方对于知晓的对方商业秘密或要求保密的信 息、事项不得对第三人泄露。保密义务是一种消极义务,只要求 义务人消极的不作为,而不要求义务人积极的作为。因此,保密义务的履行通常不会给义务人带来额外的负担。
附随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产生的法定义务,诚实信用是隐含于内部的价值标准,因此对附随义务的违反必然包含着某种可归责性,义务人如无过错违反附随义务则不能认为 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对之追究责任,而应视为正常的风险负 担。保密义务作为附随义务的内容之一,自然也不例外,如无 过错违反保密义务则不能认为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对之追究法律责任。
附随义务也是合同义务的一部分,当事人必须认真履行,违反附随义务同样构成违约,有过错的一方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在合同签订、履行以及合同终止后,都可能产生合同附随义务。
法 律 法 规
《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 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 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 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保密附随义务的确认条件;
1.必须要有商业秘密的存在保密附随义务的保护对象是商业秘密,因而有商业秘密的存在是该义务得以产生的前提。
2. 该商业秘密必须为义务人所合法知悉
该秘密必须由缔约人一方主动向另一方提供或披露,若合同 当事人并未向对方提供或披露其合法拥有的商业秘密,不能产生
要求对方保守商业秘密的权利。
3.该商业秘密必须为知悉人所能认知或所应认知例如,生产厂家向长期保持经销往来关系的销售商发出的说 明性材料,对含有商业秘密材料加盖了保密章或注明保密的,销 售商就应保证不将这些保密信息向他人泄露;租赁业务中,出租 方对含有商业秘密的设备,约定设备的维修必须由出租方进行, 承租方就应承担不得自拆或允许他人拆开设备从事反向工程的义 务;运输业务中设备承运方对托运方交运的设备有特定保密标记 的,就应承担不得在运输中私自拆开设备或允许他人拆开设备的 义务。对于上述具有保密标志或经权利人采取了令对方或特定第 三人知悉的保密措施(如签订有保密协议等)的相关商业秘密,则为当事人所能认知或所应认知的商业秘密。
如果该商业秘密非为该当事人所认识或所应知悉,则保密不构成当事人的附随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