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美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2)嘉盐刑初字第471号
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女,1963年1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
辩护人薛云,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2)第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鹃和徐钱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薛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应建成等人组建浙江亿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万家购物网”和“百业联盟”作为平台,推行“消费满500元返红利500元”、“一元返利政策”、“消费=存钱=免费”等“超高额”购物消费模式以引诱他人消费,并要求参加者以参加消费、发展会员、发展加盟商等方式取得会员资格,并按照会员加入先后顺序组成层级,各层级的级别高低视其自身发展划分为区域代理商、金牌代理商、金牌代理、VIP会员、普通会员五个级别,此后主要采用以会员消费额、加盟商营业额、直接或间接发展会员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等方式进行传销。
2011年6月,被告人吴某甲经人介绍加入该公司,并成为海盐地区的区域代理(金牌代理商),此后被告人吴某甲以发展会员和加盟商获取计酬为目的,通过上门宣传、组织讲座等方式向他人宣传介绍该公司的经营、获利模式,并以“消费满500元返红利500元”、“一元返利政策”、“消费=存钱=免费”等高额返利宣传模式积极引诱他人参与发展会员和加盟商,要求参与人员加入并不断发展下线从中非法谋利。至案发时,被告人吴某甲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达37名。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孔某、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陈某甲、潘某乙、郑某、王某甲、沈某甲、陈某乙、沈某乙、刘某、张某丙、黄某、陆某、董某、赵某、余某、虞某、傅某、吴某乙、潘某丙、王某乙、潘某丁、谢某、何某、王某丙、林某、朱某甲、崔某、许某、朱某乙、吴某丙、钟某、陈某丙、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应建成、杨江峰、邵康等人的供述,海盐县公安局抓获经过、“玩家购物”网上下载的会员详细资料、下级会员名单、金华亿家电子商务公司运营模式、玩家购物代理详解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组织、领导非法传销活动,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可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其从轻处罚,但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不宜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俊
人民陪审员 朱全玲
人民陪审员 吴金观
二〇一三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琴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