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琼刑一终字第188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荣昌,男,199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乐东县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爆炸罪,于2012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东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吴转英,女,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人孙荣昌之母。
辩护人陈文星、唐广靖,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长发,男,1998年3月1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乐东县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爆炸罪,于2012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东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李朝伟,男,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人李长发之父。
法定代理人黎瑞桂,女,197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人李长发之母。
辩护人罗明,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孙昌燎,男,199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乐东县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爆炸罪,于2012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东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孙光明,男,199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乐东县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爆炸罪,于2012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东县看守所。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荣昌、李长发、孙昌燎、孙光明犯爆炸罪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海南二中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荣昌、李长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海南省乐东县黄流镇多一村的被告人孙荣昌、李长发等人与新荣村的人有矛盾。2012年11月23日13时许,孙荣昌用鞭炮及透明胶带等物制作了一枚“山猪炮”,与被告人孙昌燎引爆成功后,伙同李长发、孙昌燎共同又制作了五枚“山猪炮”。同日20时许,孙荣昌、李长发、孙昌燎与被告人孙光明商议持当天制作的“山猪炮”去扔炸新荣村村民。之后,李长发持两枚“山猪炮”、孙光明持一枚“山猪炮”与孙昌燎共同乘坐由孙荣昌驾驶的一辆两轮摩托车行至新荣村市场斜对面乡村五金百货商行时,发现陈圣军(被害人,男,殁年19岁)等多名新荣村的男子坐在那里聊天。孙荣昌驾驶摩托车载李长发、孙昌燎、孙光明先后三次绕过该处,当第三次绕至该处时,李长发持“山猪炮”朝陈圣军等人聚集的地方投掷一枚“山猪炮”,“山猪炮”落在陈圣军的头部发生爆炸,将陈圣军炸伤,孙荣昌等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陈圣军被炸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陈圣军系生前头部受到爆炸物爆炸作用,造成颅脑严重损伤,导致急性脑功能障碍死亡。
2012年11月24日,被告人孙荣昌、李长发、孙昌燎、孙光明分别到乐东县公安局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乐东县公安局黄流边防派出所出具的归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海南省乐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琼乐公司法鉴(医理)字[2012]1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琼公司鉴(痕检)字[2012]275号爆炸物品检验意见书、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琼公司法(理化)字[2012]1839号检验报告书、海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琼公司法(DNA)字[2012]271号DNA个体识别鉴定书、证人孙某、孙某成、孙某龙、孙某、吴某明、孙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孙荣昌、孙昌燎、孙光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长发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孙荣昌、李长发、孙昌燎、孙光明使用自制爆炸物投掷到人群中,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爆炸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荣昌、李长发共同制作爆炸物,被告人李长发将爆炸物扔向人群,致被害人陈圣军死亡,均系主犯;被告人孙昌燎、孙光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孙荣昌、孙昌燎、孙光明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李长发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均系未成年人;被告人孙荣昌、李长发、孙昌燎、孙光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自首;被告人孙荣昌、李长发、孙昌燎、孙光明的亲属与被害人陈圣军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陈圣军亲属经济损失。综上,可对被告人孙荣昌、李长发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孙昌燎、孙光明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荣昌、李长发、孙昌燎、孙光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孙荣昌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被告人李长发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被告人孙昌燎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孙光明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荣昌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孙荣昌系未成年人;具有自首情节;系偶犯、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在本案中不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直接行为人,主观恶性小;规劝其他同案人投案。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长发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李长发系过失犯罪;不是主犯;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受害人有一定过错;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被告人孙荣昌、李长发、孙昌燎、孙光明等人共同犯罪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孙荣昌1996年3月14日出生;被告人孙昌燎1995年2月17日出生;被告人孙光明1995年6月21日出生,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李长发1998年3月1日出生,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
2、乐东县公安局黄流边防派出所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孙荣昌、李长发、孙昌燎、孙光明分别于2012年11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二、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海南省乐东县黄流镇新荣村乡村五金百货商行门前及现场相关情况。
三、鉴定意见
1、海南省乐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琼乐公司法鉴(医理)字[2012]1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陈圣军系生前头部受到爆炸物爆炸作用,造成颅脑严重损伤,导致急性脑功能障碍死亡。
2、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琼公司鉴(痕检)字[2012]275号爆炸物品检验意见书。证实案发后第二天在犯罪嫌疑人孙荣昌家后院的沙土地提取到疑似爆炸物四枚,经送检均是通过外力作用可以引起爆炸的爆炸装置。
3、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琼公司法(理化)字[2012]1839号检验报告书。证实乐东县公安局送检的爆炸残留物中检出氯酸盐炸药成份。
4、海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琼公司法(DNA)字[2012]271号DNA个体识别鉴定书。证实强烈支持送检的孙定安乡村五金百货商行铁棚前面的地面上提取沾有血迹的沙土和孙定安乡村五金百货商行铁棚前面的地面上提取伊利牛奶盒上的血迹(棉签2支)是陈圣军所留。
四、证人证言
1、孙某的证言。其述称,2012年11月23日晚,他与陈圣军、孙荣龙等人在新荣村的小卖部旁边停放的摩托车上玩。21时许,他听到一声爆炸声,抬头看到一辆红色摩托车从陈圣军身边开过去,摩托车上有四名十七八岁的男子。接着,陈圣军倒在地上,头部流血,村里人将陈圣军送往医院治疗。
2、孙某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述称,2012年11月23日晚,他与陈圣军、孙龙浩、孙荣龙等人在新荣村路口的乡村五金百货商行处玩,陈圣军坐在一辆风采车的车厢外侧。20时许,他看到从新荣村市场处开来一辆摩托车,摩托车上坐着四名男子,孙龙浩、孙荣龙、孙豪告诉他那四名男子中有孙荣昌、李长发、孙光明。这四名男子用眼睛盯着他们,并开往利国村方向。之后,他回家喝水,在返回到五金百货商行时,看到陈圣军被人送往黄流医院抢救。后来,他听说孙荣昌、李长发、孙光明等人驾驶摩托车经过五金百货商行三次,第三次经过时,李长发向风采车上扔了一个“山猪炮”,炸到了陈圣军的头部。2012年10月的一天,他们村的韦佳权在学校曾被李长发等人殴打。11月23日上午,他与孙麟、孙荣龙在村里见到李长发与孙荣昌,他们将二人追赶至村外。
2013年2月19日,孙某成对被告人孙荣昌、李长发、孙昌燎、孙光明进行辨认。
3、孙某龙、孙某的证言。其述称,2012年11月23日晚,他与陈圣军等人在新荣村路口的乡村五金百货商行处玩,陈圣军坐在一辆风采车上用QQ聊天。这时,四名男子驾驶摩托车先后三次经过五金百货商行,第三次经过五金百货商行时有人扔了一个“山猪炮”将陈圣军头部炸流血。后来,陈圣军经抢救无效死亡。
4、吴某明的证言。其述称,案发前,孙荣昌在他的小卖部购买过鞭炮。
5、孙某(孙昌燎的父亲)的证言。其述称,孙昌燎告诉他2012年11月23日晚,孙昌燎与孙荣昌、李长发、孙光明驾驶一辆摩托车到新荣村菜市场附近的一个小卖部,李长发扔了一个“山猪炮”将一名男子炸伤。24日,他带孙昌燎到公安机关投案。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孙荣昌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称,2012年11月23日中午,他购买鞭炮、透明胶带等材料制作“山猪炮”,引爆成功后让孙昌燎、李长发一起制作五枚“山猪炮”。当晚20时许,他与李长发、孙昌燎、孙光明一起驾驶摩托车到新荣村打新荣村的人,李长发持两枚“山猪炮”,孙光明持一枚“山猪炮”。他们经过新荣村市场斜对面的一家杂货店时看到有几个青年坐在一辆风采车上,风采车旁边也有一些人,风采车旁边的一名男子捡石头想扔他们,没扔。他们离开后第二次经过此处时,风采车处有人用石头扔他们。李长发称,如果他们再次过来时有人用石头扔他们,他就用“山猪炮”扔他们。他们第三次经过杂货店时,风采车旁边的一名男子用石头扔他们,他感觉到李长发的身体倾斜,随着听到一声爆炸声。随后,他们离开。2012年11月24日,他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3年2月20日,被告人孙荣昌对被告人李长发、孙昌燎、孙光明进行辨认。
2、李长发的供述。其供称,2012年11月23日13时许,孙荣昌让他与孙昌燎一起自制了五枚“山猪炮”,他知道“山猪炮”具有杀伤力,会造成人员伤亡。当晚20时许,他持两枚“山猪炮”,孙昌燎持一枚“山猪炮”,孙荣昌骑摩托车载他与孙昌燎、孙光明经过新荣村菜市场对面的小卖部时看到三四名男子从一辆三轮车下来捡石头扔他们,他们害怕被打到便离开。孙荣昌驾驶摩托车又回到小卖部,且要求他如果刚才那些人在用石头扔他们,就让他用“山猪炮”扔那些人。他们经过小卖部时,那些人准备用石头扔他们。孙荣昌再次驾驶摩托车来到小卖部处并让扔那些人,他将右手中的“山猪炮”扔出并听到了一声爆炸声。他们离开后,孙昌燎称他扔的“山猪炮”炸到了一个人的头部,被炸的人倒在地上。2012年11月24日,他到公安机关投案。
3、孙昌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称,2012年11月23日13时许,他与李长发在孙荣昌家一起自制“山猪炮”。孙荣昌称如果晚上遇到新荣村的人打他们,他们就用“山猪炮”扔他们。20时许,孙荣昌骑摩托车载他与李长发、孙光明出去玩。他们经过新荣村路口的一家商行时,有几个人坐在三轮车上的青年用眼睛顶着他们。他们离开后,孙荣昌又驾驶摩托车经过该商行,商行前面的男子捡石头要扔他们,但没有扔。他们离开后,孙荣昌驾驶摩托车再次经过该商行,新荣村的青年用石头扔他们,李长发向商行门口的三轮车上扔了一枚“山猪炮”。2012年11月24日,他到公安机关投案。新荣村的小孩们经过用石头扔打他们的摩托车,双方为此产生矛盾。
2013年2月21日,被告人孙昌燎对被告人孙荣昌、李长发、孙光明进行辨认。
4、孙光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称,2012年11月23日20时许,孙荣昌与李长发对他称二人已经制作了“山猪炮”,并让他一起去炸新荣村的人。孙荣昌驾驶摩托车载他与李长发、孙昌燎一起到新荣村菜市场斜对面的一个小卖部,小卖部的旁边一辆三轮车上有几名男子,车旁的两名男子捡石头要扔他们,但没扔。孙荣昌又两次驾驶摩托车经过小卖部,他们第四次经过小卖部时有人用石头扔他们,李长发向小卖部旁的三轮车上扔了一枚“山猪炮”。之后,他们离开。2012年11月24日,他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3年2月22日,被告人孙光明对被告人孙荣昌、李长发、孙昌燎进行辨认。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荣昌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孙荣昌为报复他人,用鞭炮及透明胶带等物制作一枚“山猪炮”引爆成功后,又与李长发、孙昌燎共同制作了五枚“山猪炮”,并与李长发、孙昌燎、孙光明商议并实施了用制作好的“山猪炮”去炸新荣村村民的行为,且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陈圣军死亡的结果。其虽非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凶手,但其在共同犯罪中亦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明知“山猪炮”具有杀伤力,仍积极制作并实施犯罪,主观恶性大。其规劝其他同案犯投案的行为没有证据证实,且该行为不是刑法意义上的立功,不足以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原判已充分考虑孙荣昌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及其系未成年人、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荣昌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长发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李长发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可知,其明知“山猪炮”会造成人员伤亡,积极参与制作“山猪炮”并投掷“山猪炮”爆炸致被害人陈圣军死亡,主观恶性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爆炸犯罪是以不特定人为对象,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社会危险性大,依法应予以从严处罚。案发时被害人陈圣军正在风采车上聊天,对本案的发生没有任何责任,不存在过错。原判已充分考虑李长发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及其系未成年人、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长发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荣昌、李长发、原审被告人孙昌燎、孙光明使用自制爆炸物投掷到人群中,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爆炸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孙荣昌、李长发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怀全
代理审判员 林芸菁
代理审判员 蔡兴涛
二O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朱厚清
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