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70-01-01
实施日期 1970-01-01
发布机关 台湾当局
正文
一 (适用范围)
土地及建筑改良物设定抵押权登记,悉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
二 (声请书表)
声请土地及建筑改良物设定抵押权登记,应由权利人携同本人国民身份证或户籍誊本及义务人之印鉴证明。并检同下列文件向当地地政机关声请办理之。
(一)他项权利登记声请书。
(二)抵押权设定契约书。
(三)土地所有权状或建物附表。
权利人或义务人如为法人,应附具法人登记证明文件及代表人之资格证明。
第一项、第一、二两款书类样式另定之。
三 (附表之补发)
声请登记时,如不能依前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提出土地所有权状或建物附表者,应依法声请补发后办理之。
四 (收件)
地政机关接到设定抵押权登记之声请时,应当场查验有关书件无误后即予办理收件。
五 (补正与驳回)
地政机关于查验有关书件,经发现与有关规定不符,或应由声请人补具书件者,除即时可以补正外,应于接到声请五日内以书面通知声请人。于接获通知十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者,予以驳回。
六 (补正事项一次指告)
地政机关依前条规定办理补正之通知,限以一次,应将需加补正事项详明开列齐全,不得零星逐次指告。
七 (登记期限)
地政机关应于收件或经补正之日起十日内办理登记完竣,并发给他项权利书状。
八 (声请书件增加之规定)
设定抵押权登记所需声请书件,悉依本办法之规定,如因事实需要,非报经内政部核定,不得任意增加。
九 (施行日)
本办法由内政部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