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83-05-01
实施日期 1983-05-01
发布机关 台湾当局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信托业务
第三章 投资及其他业务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规则依银行法第一百条第二项之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生产事业,其范围由“财政部”洽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三条 信托投资公司之设立、变更、停业、解散,依银行法第二章之规定办理。
华侨或外国人投资于信托投资公司,应于发起人名册注明其身份及资金来源。
第四条 外国人投资于信托投资公司,应依外国人投资条例之规定办理。其投资额度,每一外国投资人不得高于各该公司资本额百分之二十。信托投资公司外国人投资之总额度,不得高于各该公司资本额百分之四十。
第五条 信托投资公司之最低资本额,由“财政部”视社会经济情况及信托投资业务发展之需要核定或调整之。其实收资本未达规定之最低资本额者,“财政部”应指定期限,命令办理增资,逾期未完成增资者,应撤销其许可。
第六条 信托投资公司除依信托契约经营者外,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之不动产。其对自用不动产之投资,不得超过其投资该项不动产时之净值。
第七条 信托投资公司非经“财政部”核准,不得就其不动产设定担保物权或移转其所有权。
第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得将其现金存放于银行,并得参与银行同业间之短期资金拆放。
第九条 信托投资公司之会计处理准则,应由其同业协议,报请“财政部”核定。
第十条 信托投资公司经“财政部”之核准,得经营下列业务之全部或一部;其业务与外汇有关者,应先经“中央银行”核准;有关证券业务部分,应报请证券主管机关许可。
一、信托业务:
(一)收受、经理及运用各种信托资金。
(二)受托经理各种财产,包括受托管理运用各种年金及其他基金。
(三)担任证券投资信托之受托人。
(四)担任债券发行之受托人。
(五)受托执行遗嘱及管理遗产。
(六)担任公司重整监督人。
二、投资业务:
(一)投资公债、国库券、公司债券、金融债券及上市股票。
(二)承销有价证券。
(三)自营买卖或代客买卖有价证券。
(四)经营证券投资信托事业。
三、授信业务:
(一)办理对生产事业之中、长期放款。
(二)保证发行公司债券。
(三)办理国内外保证业务。
四、其他业务:
(一)担任债券或股票发行之签证人。
(二)代理证券发行、登记、过户及股息红利之发放事项。
(三)提供证券发行募集之顾问服务。
(四)办理与其业务有关之代理服务事项,包括经营保管箱及仓库业务。
(五)其他经“财政部”核准办理之业务。
第二章 信托业务
第十一条 信托投资公司经营信托业务,应依银行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订立信托契约。其经营信托业务之手续费标准,应由同业协议,报请“财政部”核定。
第十二条 信托投资公司依银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但书所为之交易行为,应于行为后一个月内报请“财政部”核备。
第十三条 信托投资公司处理每一信托户之会计应予独立。但由公司确定用途之信托资金,其各信托户得视为同种信托而合并为独立之会计。
公司会计与其信托会计不得互设往来科目。
第十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在未依信托契约营运前或在依约营运收回尚未继续营运前,其信托资金之临时营运应以存放银行或投资公债、国库券、有担保发行之公司债暨短期票券、金融债券及公司上市股票为限。
第十五条 信托投资公司除依银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于年度终了提报各种会计报告外,应于每季终了后十五日内,将该季信托业务之会计报告,连同其信托财产之评审报告,分别报请“财政部”及“中央银行”查核。
前项年度终了时,应提报之会计报告,应经政府认可之会计师查核签证。
第十六条 信托投资公司受托经理信托资金,所出给之信托凭证应予记名,并不得转让。
第十七条 信托投资公司在受理华侨或外国人之信托资金前,应将其预定汇入总额及运用途径列入年度业务计划、报请“财政部”核备。
前项信托投资之汇入与净利或孳息之汇出,以及信托契约终了时资金本息之汇出或转让,均应报请“经济部”华侨及外国人投资审议委员会核准办理。
第十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依照银行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就各种信托资金向“中央银行”缴存赔偿准备。
第十九条 由公司确定用途之信托资金,其营运范围如下:
一、办理对生产事业之中、长期放款。
二、投资债券及上市公司股票。
三、投资短期票券。
四、其他经“财政部”核准办理之业务。
“财政部”于必要时,经洽商“中央银行”后,得对前项信托资金之营运标准予以适当之限制。
第二十条 由公司确定用途之信托资金,其委托期限得为定期或不定期。
第二十一条 信托投资公司收受由公司确定用途之信托资金,其总额不得超过公司净值之二十倍。收受不定期信托资金之总额,不得超过公司净值之五倍。
第二十二条 由信托投资公司确定用途之信托资金,得于信托契约载明,由其负责本金之损失,并得保证最低收益率。
前项保证最低收益率,由“财政部”核定之。
第二十三条 银行法第一百十条第四项规定之特别准备金提拨标准,应由信托投资公司同业协议,报请“财政部”核定。
第二十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依银行法第一百十五条规定募集共同信托基金及设立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其管理办法另定之。
第三章 投资及其他业务
第二十五条 信托投资公司依银行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三项之规定经营承销及自营买卖证券业务时,至少应提拨相当于其净值百分之十专款营运,并应分别报请“财政部”及证券主管机关核备。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于必要时,经洽商“中央银行”后,得对信托投资公司各项投资对其净值之比率,规定其最高标准。其实际比率高于标准者,“财政部”得限制其分派现金股利。
第二十七条 信托投资公司办理保证之总额,不得超过公司净值之十倍。其中无担保保证之总额,不得超过公司净值之二倍。
第二十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对任一客户之授信总额,不得超过公司净值20%。其中无担保授信之总额,不得超过公司净值5%。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信托投资公司违反本规则者,依银行法及有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在本规则修正发布前已经核准营业登记之信托投资公司,其章程规定或资金之收受及运用有与本规定抵触者,应于本规则施行后修正调整,并报“财政部”核备。
前项修正调整之期限由“财政部”以命令定之。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