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84-01-01
实施日期 1984-01-01
发布机关 台湾当局
正文
第一条 本办法依华侨回国投资条例第十二条第六项及外国人投资条例第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华侨及外国人投资证券,以购买由国内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发行,并委托国外承销机构销售之受益凭证之方式为之。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发行受益凭证所募集之汇入款项,应成立单独之信托基金,并依规定管理经营。
第三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发行受益凭证向华侨及外国人募集信托基金,应向证券主管机关申请核准。证券主管机关于核准时,应报请“财政部”商得“中央银行”之同意。
基金募集所得款项于汇入时,应报请证券主管机关函转外汇业务主管机关备查。
第四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经营信托基金所得之现金股利及利息收入,应每年一次分配予受益凭证受益人,但资本利得及股票股利则并为基金资产,不予分配。
第五条 受益凭证于发行日起届满二年后,受益人得申请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买回。
第六条 受益凭证受益人依第四条规定每年分配之所得,得申请结汇。
受益凭证依前条规定由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买回者,受益人就买回价款,得一次全部申请结汇。
受益凭证受益人于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分派信托基金资产时,就所得之价款,得一次全部申请结汇。
前三项所指之受益人,均以华侨或外国人为限。
第七条 受益凭证受益人依前条第一项规定申请结汇时,应自发放之日起6个月内,由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检同证券主管机关核可之受益人名册文件及税捐稽征机关之完税证明,送请外汇主管机关查核结汇。
受益凭证受益人依前条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申请结汇时,应自买回或分派之日起6个月内,由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检同证券主管机关核可之受益人名册与文件,送请外汇业务主管机关查核结汇。
前二项所定期限,如有正当理由,得于限期届满前,向外汇业务主管机关申请展期。但延展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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