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84-01-01
实施日期 1984-01-01
发布机关 台湾当局
正文
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依证券交易法第十八条之二第二项之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金保管机构,指受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委托,保管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之银行。
本办法所称受益凭证,指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为募集证券投资信托基金而发行之有价证券。
本办法所称受益人,指无记名式受益凭证持有人或登记为记名式受益凭证之受益人。
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信托契约,指规范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基金保管机构及受益人间权利义务之契约。
本办法所称证券信托投资基金,包括以证券投资信托基金购入之各项资产。
第三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于募集或追加募集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前,就检附下列文件,报经“财政部”证券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管会)核准:
一、受益凭证发行计划。
二、证券投资信托契约。
三、受益凭证样本。
四、公开说明书。
五、最近财务报告。
六、其他经政管会规定应检附之文件。
第四条 前条第一款所称受益凭证发行计划,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名称。
二、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及基金保管机构之名称、地址。
三、发行日期、发行金额及发行受益权单位总数。
四、募集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之期间及逾期未募足之处理方式。
五、受益凭证上所载受益权单位数。
六、申购或买回受益凭证之程序、时间、及其价金计算及给付方式。
七、经指定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或保管基金业务之代理机构者,其代理机构之名称地址及代理之事项。
八、运用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投资证券之范围。
九、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持有已发行股份总额5%以上股份之股东之姓名、经历。
十、其他经证管会规定应记载事项。
第五条 第三条二款所称证券投资信托契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契约当事人之名称、地址。
二、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名称。
三、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定有存续期间者。
四、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总额、受益权单位其期间总数,及得否追加发行。
五、受益凭证之发行日期、购买每一受益单位之金额及费用。
六、基金保管机构之义务与责任。
七、运用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投资证券之基本方针及范围。
八、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投资收益分配之项目、时间及给付方式。
九、受益人请求买回受益凭证之程序、时间、地点、买回价金及买回费之计算方式、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给付买回价金之时间、方式。
十、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应负担费用之项目及其计算方法、给付方式及时间。
十一、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及基金保管机构所受报酬之计算方法、给付方法及时间。
十二、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净资产价值之计算方法。
十三、受益权单位净资产价值之计算及公告方法。
十四、证券投资信托契约之终止事由、终止程序及终止后之处理事项。
十五、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不再存续时,基金之清算方法及受益人请求返还金额之计算方法、给付之方式及时间。
十六、其他经证管会规定应记载事项。
第六条 第三条第四款所称公开说明书,其应记载事项,由证管会定之。
第七条 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之受益权,按受益权单位总数,平均分割,每一受益凭证之受益权单位数,依受益凭证之记载。
受益人对于受益凭证本金之受偿权、收益之分配权及其他权利,依其受益凭证所载内容按受益权之单位数行使之。
第八条 受益凭证为记名式或无记名式。
记名式受益凭证得因受益人之请求改为无记名式;无记名式受益凭证亦得因受益人之请求改为记名式。
证券投资信托收受前项请求后,应于30日内更改之,并得换发新受益凭证。
第九条 受益凭证得自由转让之。
无记名式受益凭证以交付转让之;记名式受益凭证由受益人背书交付转让之。
前项记名式受益凭证之转让,非将受让人姓名或名称记载于受益凭证,并将受让人姓名或名称、住所或居所记载于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受益人名簿,不得对抗该事业。
第十条 受益凭证由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依证管会所定格式,载明其应记载事项,经基金保管机构签署后发行之。
发行受益凭证经签证,其签证事项,准用公司发行股票及公司债签证规则之规定。
第十一条 受益凭证应编号,并记载下列事项:
一、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名称、受益权单位总数、发行日期及得否追加发行之意旨。
二、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及基金保管机构之名称、地址。
三、本受益凭证之受益权单位数。
四、购买每一受益权单位之金额及费用。
五、运用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投资证券基本方针及范围。
六、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定有存续期间者,其期间。
七、受益权单位净资产价值之计算及公告方法。
八、受益人请求买回受益凭证之程序、时间、地点、买回价金及买回费之计算方式、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给付买回价金之时间、方式。
九、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及基金保管机构所受报酬之计算方法、给付方式及时间。
十、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投资收益分配之项目、时间及方式。
十一、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不再存续时,基金之清算方法及受益人请求返还金额之计算方法、给付方式及时间。
十二、如为记名式受益凭证者,受益人之姓名。
十三、证券投资信托契约变更、终止之程序及其公告方法。
十四、其他经证管会规定应记载事项。
第十二条 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应由基金保管机构分别基金帐户独立设帐保管之。基金保管机构应使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独立于其自有财产之外,并依本办法及证券投资信托契约之规定,保管证券投资信托基金。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经证管会核准者外,不得担任基金保管机构:
一、投资于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已发行股份总数10%以上。
二、担任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董事或监察人之银行。
三、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持有其已发行股份总数10%以上股份之银行。
四、由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其代表人担任董事或监察人之银行。
第十四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运用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为上市公司股票买卖,应委托证券经纪商,在集中交易市场,为现款现货交易,并指示基金保管机构办理交割。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运用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为公债、公司债或金融债券买卖,应以现款现货交易为之,并指示基金保管机构办理交割。
依前二项所买入之证券,应登记为基金保管机构名义下某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专户。
第十五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应依本办法及证券投资信托契约之规定,运用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投资于未上市公司股票或承销证券。
二、不得为放款或提供担保。
三、不得从事证券信用交易。
四、不得对于本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经理之各证券投资信托基金间为证券交易行为。
五、不得投资于其他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之受益凭证。
六、不得投资于与本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有利害关系之公司所发行之证券。
七、除经受益人请求买回或因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全部或一部不再存续而收回受益凭证外,不得运用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买入该基金之受益凭证。
八、投资于任一上市公司股票之总金额,不得超过该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净资产价值之10%。
九、运用每一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投资于任一上市公司股票之股份总额,不得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之10%。
十、不得为经证管会规定之其他禁止事项。
前项第六款所称有利害关系之公司,指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
一、持有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已发行股份总数5%以上股份之公司。
二、担任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董事或监察人之公司。
第十六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应每营业日计算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之净资产价值。
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之净资产价值,应按一般公认会计原则,以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总资产价值扣除总负债计算之。
证券投资信托基金资产之价值,依下列规定计算之:
一、上市股票:以计算日集中交易市场之收盘价格为准。
二、公债、公司债及金融债券:上市者,以计算日之收盘价格为准,未上市者,除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者,以计算日台北市证券商同业公会公告之参考价格为准外,以其面值加计至计算日止应收之利息为准。
三、短期票券:以买进成本,加计自买进日起至计算日止应收之利息为准。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之计算日无收盘价格或参考价格者,以最近之收盘价格或参考价格代之。
每受益权单位之净资产价值,以计算日之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之净资产价值,除以受益权单位总数计算之。
第十七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应每日公告前一营业日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每受益权单位之净资产价值。但对在国外发行受益凭证募集之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得每周公告一次。
第十八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就每一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之资产,应依证管会规定之比率,以下列方式保持:
一、现金。
二、存放于金融机构。
三、向短期票券交易商买入短期票券。
第十九条 受益人得依受益凭证之记载,以书面请求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买回受益凭证。
受益凭证之买回价格,以请求买回之书面到达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其代理机构次一营业日之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净资产价值核算之。但应给付受益人之买回价金,超过依前条所定比率应保持之资产者,其买回价格之核算,得另以证券投资信托契约订定之。
第二十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应自受益人买回受益凭证请求到达之次日起五日内,给付买回价金。
受益人请求买回一部受益凭证者,证券投资信托事业除依前项规定之期限给付买回价金外,并应于受益人买回受益凭证之请求到达之次日起十四日内,办理受益凭证之换发。
第二十一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对受益凭证买回之请求不得拒绝,对买回价金之给付不得迟延,但有下列情事之一,并经证管会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证券交易所或外汇市场非因例假日停止交易。
二、通常使用之通信中断。
三、因汇兑交易受限制。
四、有无从收受买回请求或给付买回价金之其他特殊情事者。
第二十二条 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之存续期间依证券投资信托契约之约定。
证券投资信托契约之终止事由,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依证券投资信托契约之约定,但基于公益或受益人利益,以终止证券投资信托契约为宜者,证管会得命令终止之。
第二十三条 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之存续期间届满或证券投资信托契约终止后,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于3个月内清算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将清算后之余额,依受益权单位数之比例分派与各受益人。
第二十四条 基金保管机构因解散、撤销核准等事由,致不能继续从事基金保管业务者,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应洽由证管会核准之其他基金保管机构承受其有关业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不能依前项规定办理者,由证管会协调其他基金保管机构承受之;无其他基金保管机构愿承受者,终止证券投资信托契约。
基金保管机构保管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显然不善者,证管会得将该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移转其他基金保管机构保管。
前三项之承受或移转事项,应由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公告之。
第二十五条 证券投资信托契约之变更或终止,应报经证管会核准,经核准后,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应即将其内容公告。
第二十六条 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之会计年度为每年之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二十七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应依证管会之规定,就每一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之运用及其受益凭证之发行事项,于每会计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编具年报,于每月终了后10日内编具月报,向证管会申报。
前项年报,应经证管会核准之会计师查核签证,并经基金保管机构签署后公告之。
第二十八条 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投资所得应分配之收益,应于会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分配之。
第二十九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及基金保管机构应将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之公开说明书、有关销售之文件、证券投资信托契约及最近财务报表,置于其营业处所及其代理人之营业处所,以供查阅,在国外募集之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并应同时备置外文译本。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应依据投资人之请求,提供证券投资信托契约之副本,并得收取该契约副本之工本费。
第一项之公开说明、有关销售之文件及销售受益凭证刊登之广告,不得有虚伪不实、欠缺或其他足致他人误信之记载。
第三十条 证管会得随时命基金保管机构或其关系人,就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保管事项提出报告或参考资料,并得检查有关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之帐册文件。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之规定者,依证券交易法之有关规定处罚之。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