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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域计划法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74-01-31 实施日期 197...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74-01-31

实施日期 1974-01-31

发布机关 台湾当局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促进土地及天然资源之保育利用,人口及产业活动之合理公布,以加速并健全经济发展,改善生活环境,增进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法律适用)

区域计划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

第三条 (区域计划定义)

本法所称区域计划法,系指基于地理、人口、资源、经济活动等相互依赖及共同利益关系,而制定之区域发展计划。

第四条 (主管机关)

区域计划之主管机关:中央为内政部;省(市)为省(市)政府;县(市)为县(市)政府。

各级主管机关为审议区域计划,应设立区域计划委员会;其组织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章 区域计划之拟定、变更、核定与公告

第五条 (区域计划之拟定地区)

下列地区应拟定区域计划:

一 依全国性综合开发计划或地区性综合开发计划所指定之地区。

二 以首都、直辖市、省会或省(县)辖市为中心,为促进都市实质发展而划定之地区。

三 其他经内政部或省政府指定之地区。

第六条 (区域计划之拟定机关)

区域计划之拟定机关如下:

一 跨越两个省(市)行政区以上之区域计划,由中央主管机关拟定。

二 跨越两个县(市)行政区以上之区域计划,由省主管机关拟定。

三 跨越两个乡、镇(市)行政区以上之区域计划,由县主管机关拟定。

依前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应拟定而未能拟定时,上级主管机关得视实际情形,指定拟定机关或代为拟定。

第七条 (区域计划内容)

区域计划应以文字及图表,表明下列各项:

一 区域范围。

二 自然环境。

三 发展历史。

四 区域机能。

五 人口及经济成长、土地使用、运输需要、资源开发等预测。

六 计划目标。

七 都市发展模式及工业区位计划。

八 自然资源之开发及保育。

九 土地分区使用计划及土地分区管制。

十 区域性运输系统计划。

十一 区域性公用设施计划。

十二 区域性观光游憩设施计划。

十三 实质设施发展顺序。

十四 实施机构。

十五 其他。

第八条 (资料之配合提供)

区域计划之拟定机关为拟定计划,得要求有关政府机关或民间团体提供必要之资料,各该团体应配合提供。

第九条 (区域计划之核定)

区域计划依下列规定程序核定之:

一 中央主管机关拟定之区域计划,应经中央区域计划委员会审议通过,报请行政院备案。

二 省(市)主管机关拟定之区域计划,应经省(市)区域计划委员会审议通过,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三 县(市)主管机关拟定之区域计划,应经县(市)区域计划委员会审议通过,报请省主管机关核定,并转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案。

四 依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由上级主管机关拟定之区域计划,比照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程序办理。

第十条 (公告实施)

区域计划核定后,拟定计划之机关应于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四十天内公告实施,并将计划图说发交各有关地方政府及乡、镇(市)公所分别公开展示;其展示期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并经常保持清晰完整,以供人民阅览。

第十一条 (区域计划实施之效力)

区域计划公告实施后,凡依区域计划应拟定市镇计划、乡街计划、特定区计划或已有计划而须变更者,当地都市计划主管机关应按规定期限办理拟定或变更手续。未依限期办理者,其上级主管机关得代为拟定或变更之。

第十二条 (区域计划之配合)

区域计划公告实施后,区域内有关之开发或建设事业计划,均应与区域计划密切配合;必要时应修正其事业计划,或建议主管机关变更区域计划。

第十三条 (区域计划之变更)

区域计划公告实施后,拟定计划之机关应视实际发展情况,每五年通盘检讨一次,并作必要之变更。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随时检讨变更之:

一 发生或避免重大灾害。

二 兴办重大开发或建设事业。

三 区域建设推行委员会之建议。

区域计划之变更,依第九条及第十条程序办理;必要时上级主管机关得比照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变更之。

第十四条 (调查勘测)

主管机关因拟定或变更区域计划,得派员进入公私土地实施调查或勘测。但设有围障之土地,应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权人或其使用人;通知无法送达时,得以公告方式为之。

为实施前项调查或勘测,必须迁移或拆除地上障碍物,以致所有权人或使用人遭受损失者,应予适当之补偿。补偿金额依协议为之,协议不成,报请上级政府核定之。

第三章 区域土地使用管制

第十五条 (非都市土地分区管制)

区域计划公告实施后,不属于第十一条之非都市土地,应由有关直辖市或县(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区使用计划,制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区图,并编定各种使用地,报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备后,实施管制。变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非都市土地分区图,应按乡、镇(市)分别绘制,并利用重要建筑或地形上显著标志及地籍所载区段以标明土地位置。

第十六条 (非都市土地分区图公告)

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依前条规定实施非都市土地分区使用管制时,应将非都市土地分区图及编定结果予以公告;其编定结果,并应通知土地所有权人。

前项分区图复印本,发交有关乡、镇(市)公所保管,随时备供人民免费阅览。

第十七条 (因区域计划受害土地改良物之补偿)

区域计划实施前,其地上原有之土地改良物,不合土地分区使用计划者,经政府令其变更使用或拆除时所受之损害,应予适当补偿。补偿金额,由双方协议之。协议不成,由当地省(市)、县(市)政府所请上级政府予以核定。

第四章 区域开发建设之推动

第十八条 (区域建设推行委员会之组成)

中央、省(市)、县(市)主管机关为推动区域计划之实施及区域公共设施之兴修,得邀同有关政府机关、民意机关、学术机构、人民团体、公私企业等组成区域建设推行委员会。

第十九条 (区域建设推行委员会任务)

区域建设推行委员会之任务如下:

一 有关区域计划之建议事项。

二 有关区域开发建设事业计划之建议事项。

三 有关个别开发建设事业之协调事项。

四 有关筹措区域公共设施建设经费之协助事项。

五 有关实施区域开发建设计划之促进事项。

六 其他有关区域建设推行事项。

第二十条 (开发建设进度)

区域计划公告实施后,区域内个别事业主管机关,应配合区域计划及区域建设推行委员会之建议,分别订定开发或建设进度及编列年度预算,依期办理之。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罚则<一>)

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该管直辖市、县(市)政府得令其变更使用或拆除其建筑物恢复原状。

第二十二条 (罚则<二>)

违反前条规定不依限变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者,除依行政执行法办理外,并得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罚金。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施行细则)

本法施行细则,由内政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四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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