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74-04-04
实施日期 2006-04-24
发布机关 台湾当局
正文
第一条 (适用范围)
凡票据权利人通知票据挂失止付,悉照本准则规定办理。
第二条 (票据之意义)
前条所称票据为汇票、本票及支票。
第三条 (挂失止付通知书)
票据权利人为止付之通知时,应填具挂失止付通知书,载明下列事项,通知付款行库。
一、票据丧失经过。
二、丧失票据之类别、帐号、号码、金额及其他挂失止付通知书规定应记载之有关事项。
三、通知止付人之姓名、年龄、住所。其为机关、团体者,应于通知书上加盖正式印信;其为公司、行号者,应加盖正式印章;并均应由负责人签名,个人应记明国民身分证字号,票据权利人为发票人时,并应使用原留印鉴。
第四条 (公示催告声请证明之提出)
通知止付人应于提出止付通知后五日内,向付款行库提出已为声请公示催告之证明,否则止付通知失其效力。嗣后通知止付人不得对同一票据再为止付之通知。
第五条 (付款行库对止付理由认定之免责)
付款行库对于通知挂失止付理由,不负认定之责。
第六条 (已兑付票据之拒绝受理)
票据如已兑付,付款行库应拒绝受理挂失止付。
第七条 (保付支票挂失止付之禁止)
支票经付款行库保付者,依法不得挂失止付。
第八条 (存款调查)
付款行库对通知止付之票据,应即查明其有无存款,对无存款又未经允许垫借票款之票据,应不予受理。
第九条 (存款不足等之止付限度)
付款行库对存款不足或超过付款行库允许垫借票款之票据,应先于其存款或允许垫借之额度内,予以止付,其后如再有存款或续允垫借时,仍应就原止付票据金额限度内,继续予以止付。
第十条 (期前止付之处理)
票据权利人就到期日前之票据为止付通知时,付款行库应先予登记,俟到期日后,再依规定办理。但票据权利人仍应依本准则第四条规定于止付通知后五日内,提出已为声请公示催告之证明。支票在票载发票日届至前为止付之通知者,亦同。
第十一条 (丧失后补充完成的空白票据止付之办理)
通知止付之票据,如为业经签名而未记载完成之空白票据,而于丧失后经补充记载完成者,准照前三条规定办理,付款行库应就票载金额限度内予以止付。
前项票据之止付通知书,票据权利人未能记载之事项,以嗣后提示请求付款之票据所记载之事项,视为止付通知书所记载之事项。
第十二条 (止付金额之留存及其例外)
经止付之金额,应由付款行库留存,非依本准则第十三条及第十四条之规定或经占有票据之人及止付人之同意,会同填具注销申请书,不得支付或由发票人另行动用。
第十三条 (止付通知之失效)
通知止付人虽曾向付款行库提出已为公示催告声请之证明,但占有票据之人或通知止付人提出该公示催告之声请被驳回或撤回,或其除权判决之声请被驳回确定或撤回或逾期未声请除权判决之证明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该止付之票据恢复付款。
第十四条 (止付通知后票据权利人声请支付之程序)
业经通知止付之票据,票据权利人如声请票据金额之支付,应俟法院除权判决取得确定证明书后,具据凭以办理,但在公示催告程序开始后,而票据业经到期者,得提供确实担保予以支付,不能提供担保时,得请求将票据金额依法提存。付款行库对前项但书之声请应即查明,对声请时存款不足或超过付款人允许垫借金额之票据,应先于其存款或允许垫借之额度内予以付款,其后如再有存款或续允垫借时,仍应就原止付票据金额限度内,继续予以付款。
第十五条 (止付通知后票据占有人提示请求之处理)
凡已通知挂失止付票据之占有票据人,提示请求付款,如存款或允许垫借之金额足敷票据金额者,以“业经止付”论,如不敷票据金额者,以“业经部分止付”及“存款不足”双重理由处理,如嗣后再有存款或续允垫借,并经占有票据人再提示请求付款时,依再提示付款时之情形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未尽事宜之办理)
本准则未尽事宜,依照法令规定办理之。
第十七条 (施行日)
本准则于呈准财政部备案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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