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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立保险业务新法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第6/89/M号 效力级别 澳门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89-02-10 实...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第6/89/M号

效力级别 澳门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89-02-10

实施日期 1989-03-01

发布机关 澳门

正文

        二月二十日

自从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颁布第50/81//M号法令迄今已有七年。该法例为管理有关在澳门地区从事保险活动。现对重订其法律架构已成为迫切需要。事实上,在上述时期内,保险业务之急剧扩展,特别是在承担重大风险,不单在数量上,而且在投保资本上均记录骤升的趋势。此乃跟在颁布第50/81/M号法令前既存之形势有了根本上的变化。不可避免地,目前情况与最初优先考虑设立有关协调,监管和稽查保险活动之制度之基本情况已有实在的改变。

另一方面,在执行前述法例时,碰上了部份规定有未善之处。同时,把部份规定编纂入法例,在执行时产生不方便。因按其所管制问题的本质,应宜由获授权履行监管功能的澳门发行机构以发出的个别文件来作规定。

目下之法例,其为本地区政府在一九八八年施政计划之部份,主旨为使监管本地区保险活动之法律架构更适时,以便应市?渲?急切需要而正当地提供主要的经营者。再者,本法例对承担风险所需之财政能力的要求有所扩展,此乃对保护投保人之合法权益,以及为促进保险业务之再现代化及其发展和效能创造条件。

鉴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总督行使按二月十七日第1/76宪法所颁布之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节所赋予之权力,并为在本地区发生法律效力,颁布如下:

第一章 从事保险活动

第一条 (范围)

本法例及其它适用的现行法例系对从事保险活动作出规定。

第二条 (术语)

在本法例若上下文另有不同解释者则除外:

a. 「保险活动」指正常执行有关承担及履行保险合约或保险管理之活动。包括任何辅助性的活动及合约。即如有关之抢救费,重建及修补受损屋宇及汽车,持续性医疗服务,以及技术准备金和股本之运用;

b. 「IEM」指澳门发行机构获授权监察协调及稽查保险活动之机构;

c. 「毛损率」指在某特定时期内的毛赔偿占毛保费收入的百分比,毛赔偿包括意外赔偿准备金;

d. 「保险中介人业务」指关于在人们—— 个人或公司机构—— 与保险公司之间保险合约或保险管理之安排,生效及或提供协助之活动;

e. 「保险管理」指有关养老金基金之资本化及管理业务;

f. 「自留额」指投保本金减去分保支出金额之余额;

g. 「保险项目」指本法例附件中包含所述之某一项目或某一组项目;

h. 「保险公司」指一机构在本地区组成的保险公司或一外资保险公司在本地区设立的分公司,其主要为承担保险风险。

第三条 (经营保险活动之限制)

一、第一条规定中所述之活动只可由本地区合法注册成立或建立的保险公司所经营或按情由总督任命指定某保险公司得经营某项保险业务。

二、一已注册之保险公司得自由接受其已获授权之保险项目业务之分保合约,并得向在本地区业经或否取得授权之保险公司分保出其保险合约。

第四条 (独一主旨)

一、已注册之保险公司之独一主旨为从事第二条第a节所述之活动。

二、保险公司不得同时经营人寿保险和非人寿保险业务。

第五条 (裁判权)

只有澳门之法庭有资格对有关在本地区达成的保险合约或保险管理或对涉及在订约当日居住或原籍本地区的又或在本地区有资产的某人或某机构作出裁判行动。

第六条 (非注册保险公司之保险合约或保险管理)

一、因上条款所述涉及某非注册保险公司而达成的合约而引起的任何责任将不可强行,或由外国法庭对该合约作出的裁决在本地区亦不可强行。

二、倘发生商业法第四百六十条所述之情况,而保险公司系未取得在本地区进行活动之准许者,对保金方面,倘超出保险公司所收之款额,将引用有关不列入遗产目录之赠与,非公证合约及解除已签订的有损债权人利益之合约的条例办理。

三、倘若在本地区注册经营业务之保险公司不愿意或不可能承担的合约或保险管理,惟该等合约或管理由建议者在最少十五天前通知澳门发行机构而没有受到反对而达成者,则该等合约或管理将不会引用本条款第一节的规定。

第七条 (使用某类名称之限制)

只有获准在本地区经营保险业务之公司方可在其名称内使用「保险公司」或意义相同的其它称谓。并得使用表达同一意义之任何一种文字,特别是中文之「保险」,英文字「Insurance Company」或「Insurer」,但使用之名称不会令人联想与保险活动有关者,则不在此限。

第二章 总办事处设在本地区之保险公司的设立

第八条 (公司形式)

总办事处设在本地区之保险公司,应为商业公司,并以不具名有限公司形式而成立。

第九条 (公司资本)

经营非人寿保险业务之保险公司,最低实收资本不能少于澳门币伍佰万元。经营人寿保险业务之保险公司,最低实收资本不能少于澳门币壹仟伍佰万元。

第十条 (获取批准注册之条件及标准)

一、注册开立一间新的保险公司将根据考虑时机和适合之条件,而作出接受和拒绝。基本而言,需考虑到本地区市场所需或经成立后,该公司对本地区财经方面带来之利益。

二、在评定建立一保险公司之注册申请时,除须关系到时机和适合条件外,下列因素亦列入考虑之内:

a、申请人是否能改善对公众提供服务的品种和质素;

b、创办者直接地或间接地对本澳保险活动造成突出影 响的真诚;

c、申请人有意经营某类保险险种的技术实力和财政实 力;

d、协调申请人的发展计划与保持市?淞夹跃赫?的关 系。

第十一条 (申请程序)

一、成立保险公司之申请将须附同下列之文件一并递交澳门发行机构:

a、备忘录,并列明成立原因;

b、最少以葡文及中文列出公司名称,该等名称须清楚 表示其主要目标是以经营保险业务;

c、根据现行法例规定之公司章程草案;

d、列出创办人之名称及职业,以及其各占股份的数 目;

e、须提交在申请日前少于九十天内发出的各创办人之 行为纸;

f、 证明创办人或由其掌管的又或由其担任行政委员或 经理之公司或机构均无涉及破产或倒闭的事件;

g、申请公司之组织结构,详列将利用之技术及人员资 料;

h、指出拟经营之保险项目之一般条件及有关之技术基 础。

二、申请批准注册,尚须列出最少有下列资料之业务计划:

a、再保险计划,详列关于再保险或再分别将采取的业 务政策;

b、评估组织及开办费用,即如涉及行政及商业业务方 面的费用;

c、评估关于以下详列首三年之活动:

1. 获取业务及行政之费用,即如每项保险项目有关 的佣金及日常开支;

2.招募雇员人数及其薪酬;

3.关于原保险及再分入保险之保费,赔偿及技术准 备金;

4.半年度之现金及银行存款情况;

5.按现行法定计算的备偿按金;

6.担保责任之财政资源。

三、本条法例前述之所有资料须以葡文书写递交。

四、经审核申请注册保险公司所需之技术及法定资料后,澳门发行机构将附交其报告连同有关申请呈递总督定夺。

五、顷获批准注册者,该申请之保险公司股东须证明业经以现金全数支付最少百分之五十的注册资本,并存放于澳门发行机构。另声明各股东各占款项之金额数目后,公司方得成立,又在公司开业时方可提取存放于澳门发行机构之款项。

六、倘保险公司在本法例第三条第一节所指训令公布日起一百二十天内仍未签署公司组织契约,或在签署前述契约后一百八十天内该保险公司仍未开业者,有关之批准注册将告失效。惟若有足够理由者,总督得延长后者所指之期限,但不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业务计划之实施)

一、保险公司须在三年内,每隔六个月向澳门发行机构提供一份关于执行在前述条款第二节c点已提及之业务计划之详细报告。

二、倘考虑某保险公司之财政状况是有问题时,在此情形下,该保险公司将被要求按指示增补财政担保或被引致取消原已批准之注册。

三、前述条款第二节提到之业务计划,如有任何修改,事前须得到总督经听取澳门发行机构意见后作出的批准方可行之。

第十三条 (设立海外分公司)

倘事前得到总督经听取澳门发行机构意见后而作出批准的训令后,在本地区成立之保险公司方得在海外设立代理处,分行办事处或任何其它代表处。

第十四条 (取销注册)

以不抵触往下有关因违反保险活动或因缺乏或不足财政担保,最低限额而运用之判罚之规为要,倘遇下列情况亦将导致取消注册:

a、倘提供虚假声明或其它不法手段而取得声明,则以不抵触其它刑事判罚而运用;

b、倘保险公司停业或明显地减少其保险业务超过六个月以上者;

c、倘保险公司没有遵照在本法例规定经营保险业务任何必须之条件者。

第三章 总办事处设在外地之保险公司在本地区的设立

第十五条 (制度)

一、总办事处设在外地之保险公司只可获批准经营其已在原国家或原地区持有有效许可证及现行经营中的保险险种业务。

二、保险公司将受本地区现行法例所规范,在一切与澳门有关之活动方面,受到本澳有关法庭管辖,并且本法例所有条文均同等适用。

第十六条 (获取批准注册之条件及标准)

一、总办事处设在外地的保险公司拟注册开立一分公司,对根据考虑机会及适合之标准而给予接受或拒绝,基本而言,下节详列之因素必率先考虑。

二、在评审批准注册时,除考虑新保险公司在本地区市设立之需要和时机外,下面因素将列入考虑之内:

a、保险公司能否改善对公众提供服务的品种和质量的可能性;

b、申请公司在发展历史上之财政经济数据,包括经营结果,资本准备金,盈利,资金运用及留置能力;

c、申请公司所在国家或地区在有关监管,协调及稽查保险活动的立法管制之种类和水平;

d、申请公司总办事处所在之国家或地区与澳门商业关系的程度;

e、考虑保险公司之地理上的分布;

f、 适合其在澳门经营之再保险计划。

三、下面所列的各方面是获得批准之最低条件:

a、建立业务的有效步骤即如充份地考虑自置办事处, 技术协助,人力和财力资源;

b、招募本地员工担任大部份职务,为保险公司开展商业性业务,同时,保证对员工之继续技术培训工作;

c、与本地区其它机构的合作,以便在保险活动中改进服务质量,即如有关之医疗护理,火险之预防及安 全设施,以及其它固有的危险,劳工意外及职业病。

第十七条 (公司在本地代表形式)

一、总办事处设在海外之保险公司获准在本地区设立之保险公司,其活动透过分公司为之。分公司之行政部门应有全权向本澳公共或私人机构办理及决定有关事项。特别是结算或给付赔偿,签立保单,修改保单,制发收据或与其在本地区进行活动有关之其它任何文件。以及分公司之经理要求长久居住在本地区。

二、分公司将以独立个体发挥作用。诸如房产、员工,发保单,分保业务之记录,赔偿及会计之结算。

第十八条 (股本及成立基金)

一、总办事处设在外地之保险公司倘其母公司股本金额少于本法例第九条规定之最低限额者将不获批准在本地区建立分公司。

二、以不抵触上节规定,总办事处设在外地之保险公司,将须为其在澳门开业而设立一成立基金,金额不能少于澳门币壹佰伍拾万元。该基金将于任何时候用于固定资产。

第十九条 (申请程序)

一、总办事处设在外地之保险公司按第十一条规定程序提交申请时,尚须连同下节所述之必需文件执行。

二、除第十一条第一节a及h项要求文件外,申请注册尚连同下面所列之文件一并递交:

a、申请公司在全球保险活动中之摘录;

b、申请公司之中文名称;

c、公司章程或组织章程以及最近三年之会计年报;

d、有合法证明之董事名表;

e、申请注册时,须有由该保险公司原国家或原地区适当之机构发出之证明书,证明该申请公司为按该国 家或地区现行有效法律规定之合法公司及组织,并 持有有效经营在申请内提及主保险业务之牌照;

f、 由会员大会或股东大会又或由为此目的有足够权力之保险公司法定代表发出批准在澳门设立一分公司 之证明书;

g、按本法例第十七条第一节规定而定立之管理澳门业务活动之授权委托书;

h、澳门发行机构认为适当评审申请注册而考虑需要之任何其它资料。

二、第十一条第二节a、 b及c项所详述之业务计划亦需连同送递。

三、除澳门发行机构指定免除外,本条款上数节所述之资料,须以原文字连同一份有关之葡文翻译本递交。

四、在第三条第一节所述之总督训令公布日起计一百八十天内,倘保险公司之分公司尚未开业者,有关批准将告取消,倘有足够理由者,总督得延长该期限,惟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条 (外地裁?椭?运用)

海外对总办事处设在外地之保险公司因破产或倒闭而作出之判?停?倘涉及保险公司在澳门之业务时,须经澳门法庭覆查有关判?图坝筛帽O展?司在本地区清理有关债务后方可执行。

第二十一条 (取消注册)

倘遇下列情况则将取消授权:

a、倘遇本法例第十四条规定适用时;

b、倘不遵守第十七条规定时;

c、保险公司总办事处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当局终止其经营保险业务之牌照时。

第四章 保险公司之注册

第二十二条 (特别注册)

一、获注册之保险公司须向澳门发行机构进行特别注册,否则按本法例规定不能开展业务。

二、倘有关人仕申请,将可获发给有关注册及修改之摘要证明书。

第二十三条 (注册资料)

一、在本地区成立之保险公司之注册须附上下列资料:

a、以指定之各种不同文字书写保险公司之名称;

b、批准保险公司成立之训令;

c、批准经营之保险项目;

d、成立日期;

e、商业登记日期;

f、 职业税登记编号及商业登记编号;

g、注册及实收之股本;

h、董事及其它获得授权管理之代理人,监事会成员,会员大会执委会以及核数师之名表;

i、 总办事处所在地之区名,街名,层数及门牌编号;

j、 上述资料之任何续后的修改。

二、总办事处设在外地之保险公司注册将包括:

a、以指定之各种不同文字书写保险公司之名称;

b、批准保险公司成立之训令;

c、批准经营之保险项目;

d、商业登记日期;

e、职业税登记编号及商业登记编号;

f、 注册及实收之股本,储备及累积盈余;

g、在澳门之经理名表;

h、总办事处的地址;

i、 在澳门办事处之地址,所在之街区名,楼宇编号及层数;

j、 上述资料之任何续后的修改。

第二十四条 (修改登记之期限)

修改特别注册资料的申请,事前无须得到批准。惟须在有关修改发生日起三十天内提出。

第二十五条 (注册费)

保险公司最初之注册费为澳门币贰仟元正。每项修改税款为澳门币伍佰元正,上述款项拨归澳门发行机构。

第五章 保险公司之工作进行

第二十六条 (附加财政担保)

除本法例规定之其它担保外,获批准注册之保险公司将需提交下面之附加财政担保:

a、技术准备金;

b、备偿按金。

第一部份 技术准备金

第二十七条 (种类)

获批准在本地区经营保险业务活动的保险公司须设立:

a. 意外赔偿准备金;

b. 数值准备金;(倘保险公司经营人寿保险业务)

c. 现存风险准备金;(倘保险公司经营非人寿保险业务)

d. 赔损率变化准备金;(倘保险经营信用「商业性风险」保险业务)。

第二十八条 (意外赔偿准备金)

一、意外赔偿准备金为相当可预知关于未评定赔偿及或已评定,惟在年终尚未支付赔偿之成本金额。

二、以不抵触本条款第四节之规定为要,意外赔偿准备金得以每宗赔偿计算。

三、关于已评定而在年终尚未支付的赔偿,准备金之总额将与已固定之赔偿总额相同。

四、倘预先知会澳门发行机构后保险公司得以基于技术性的原因考虑该类赔案平均成本方法的基础计算以订定未调整赔损的准备金。

五、倘保险公司选择采用上节所述之计算方法,其有关最近采用评定现行赔案平均成本之计算方程式及运用方法之计算制度须预先得到澳门发行机构批准。

第二十九条 (数值准备金)

一、数值准备金按通常采用之技术基础计算,并相等于保险公司与签订保险合约者彼此间责任现值之差额;并且该等准备金须由一保险精计员核定。

二、在某特定情况下,澳门发行机构可批准采用「施梅氏」方法计算数值准备金。

第三十条 (现存风险准备金)

一、现存风险准备金为保险公司就每一宗非人寿保险合约所储起之金额,用以担保该保险公司承担之风险。包括在财政年度结束后到各合约到期日前之一切费用。

二、以不抵触下节规定为要,现存风险准备金将对每份合约采用按比例计算方法;然而,就强制性保险,现存风险准备金将以总体为基础,考虑在一年内各别项目扣除回扣和退约后之总毛保费收入作计算。惟强制性保险之现存风险准备金,各别按其合约持续期少于一年或超过一年而订立之百分比不能低于百分之十及百分之三十。

三、倘保险公司预先知会澳门发行机构,其将可就有关经营之其它各项非人寿保险业务,以整体为基础,考虑在一年内各别项目扣除回扣及退约后之总毛保费收入作计算现存风险准备金。

四、倘应用上节所述之方法计算现存风险准备金,将按由澳门发行机构以通告形式指定对各别保险项目采用之百分比来计算。

第三十一条 (赔损率变化准备金)

一、赔损率变化准备金专用作从事信用保险「商业性风险」业务而对预期在每一财政年度终结时,该业务之赔损率出现高于平均水平时,对该经营之损失的一项补偿。

二、提取赔损率变化准备金年度之储备金额将按从事信用保险「商业性风险」业务各年度之经营所得之百分之七十五。最高限额规定不能高于各该年度扣除回扣和取消后的保费收入之百分之十二。直至该准备金最起码达到在前五连续年度内记录之扣除回扣和取消后的最高保费收入之百分之一百五十为止。

第三十二条 (准备金之担保)

一、以不抵触下节规定为要,技术准备金得以下述之资产作担保:

a. 储存于本地区信用机构之本地货币;

b. 本地区公债或其它由本地区政府担保之债券;

c. 由本地区公营机构或由本地区占大部份股份之公司所发出之证券;

d. 上述b及c项所指债券之抵押;

e. 本属之人寿保单之抵押;

f. 以借款人居住之本地区城市房屋作一手按揭之有保证借款;

g. 本地区之不动产;

h. 由保险公司提出得澳门发行机构接纳之其它资产。

二、倘一赔偿金额为非常巨大时,澳门发行机构允许保险公司只对其自留的赔偿准备金该部份作出担保。

三、上述第一节所指之资产须为无任何费用或债务。

第三十三条 (担保技术准备金之资产的成份)

一、用作担保技术准备金之资产,其成份之判定将根据澳门发行机构每年以通告形式在每年一月份公布所述的为准,并且得在所指的财政年度内引用。

二、依遵上节规定,成份之判定须考虑在前之年度已经设立的资产以及将引用在年终时用作调整担保超出技术准备金之增加部份之资产。

第三十四条 (技术准备金担保之期限)

每年四月三十日前,保险公司须知会澳门发行机构关于其在上年度结束时已设立之技术准备金担保。

第三十五条 (技术准备金之补充)

倘因贬值,?骷刍蚱渌?原因引致组成技术准备金之部份资产减值,即须按澳门发行机构订定之期限内予以资产补充或增加。

第三十六条 (技术准备金资产之储存)

一、担保技术准备金之债券,须背书,抬头人为澳门发行机构,并储存于该机构或本地区任一信用机构。倘属后者情况,该信用机构须按本条规定提供一份合法证明书,声明承担保管前述债券之责任。

二、第三十二条第一节a点所指之保证金款项或其它在本法例第三十二条第一节h点指定之准备金,均须由澳门发行机构支配。

三、澳门发行机构将以通告发出最有效执行上节规定之必要程序规定。

第三十七条 (不动产及抵押贷款之登记费用)

倘担保技术准备金款项是以不动产或抵押贷款作押者则有关之登记费用将按房产登记法令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投保人权利之特别保障)

一、担保技术准备金部份之资产,将特别确保投保人之权利,投保人将较其它有关金钱上的以及用作担保差额之公司其它资产之债权人有优先权。

二、担保技术准备金之资产,除用作支付投保人应收款项外,则不能被扣留或扣押。

第三十九条 (担保技术准备金之资产处理)

一、担保技术准备金部份的资产,只得在下列情况下从托保投保人权利中提取或释除:

a. 在刚结束之历年最后一天所计出超过总技术准备金的那部份资产;

b. 调换担保技术准备金资产之必要部份;

c. 倘保险公司停止经营该等技术准备金有关之保险项目,而有关之合约业经期满;

d. 倘保险公司之财政状况不允许以其它方式办理时,用以支付及赎回保险单。

二、本条款第一节d点所述之资产处理必须得到总督的批准。

第二部份 备偿按金

第四十条 (备偿按金)

一、注册保险公司在澳门经营业务须设立一备偿按金,特以处理在本地区经营业务所引起之债务。

二、在每个历年最后一天按保险公司当时之情况及根据下述要求,计算出备偿按金:

a. 在澳门成立的保险公司其资产超逾其负债之剩额;

b. 总办事处设在外地之保险公司其在澳门之分公司之资产净值。

三、为达致上节所述之目的,公司之资产负债剩额和资产净值,须为免除任何费用及责任的。同时,在每年一月份由澳门发行机构以通知形式颁布的该类特指的无形帐项不包在内。

四、除属于保险公司在外地经营所得之资产外,用以担保备偿按金之资产须处于澳门。

第四十一条 (备偿按金之评定)

一、备偿按金将以上一年度内记录之扣除回扣及退约后之年度总保费收入按下表所列而评定:

保 费 收 入 备 偿 按 金 金 额

少于澳门币伍佰万元。 澳门币壹佰万元。

伍佰万元或以上而少于壹仟万元。 年度收入百分之二十。

壹仟万元或以上。 壹仟万元或以上。

二、倘保险公司在对上连续三年内或更迭的五年内记录有非正常赔偿率,根据上节引用表中计算之备偿按金将以双倍计。

三、补充上面所述:

a. 按非人寿保险之「非正常赔损率」意为任何保险公司其经营之毛赔损率须至少超过非人寿保险业务中该项业务之整体赔损率的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b. 按人寿保险之「非正常赔损率」意为保险公司从事该项业务,倘在其沿用之死亡率表之数值出现重大变化时将被考虑。

第四十二条 (备偿按金不足)

一、倘证实备偿按金不足时,尽管为偶然性或暂时性,在这情况下,该保险公司须按澳门发行机构要求,并在为此而特定的期限内向该机构提交一份重整其财政状况的短期计划待批核。

二、倘上述之重整计划被认为未完善,澳门发行机构认为须作出必要的修改,该保险公司将须采纳。

第三部份 帐务

第四十三条 (必备帐册)

一、除商业公司须具备之帐册外,每保险公司均须具备记录保单及赔偿之适当的及最新的帐册。

二、总督得通过在政府宪报上颁布训令强制设立其它认为对从事本法例列述之活动有需要之帐册及或记录。

第四十四条 (保单)

保单可用经澳门发行机构接纳之任何语言书写,并经该机构批核之该类保单均记有各别之注册编号。

第四十五条 (训令及表格)

一、澳门发行机构得以通告规定保险公司记录有关其经营过程中事务之标准。

二、凡资产负债表,电子表格,营业表及损益表或其它要求之财务数据须以澳门发行机构以通知形式指定之表格填报。

第四十六条 (价值标准)

澳门发行机构将以通告规定保险公司须采纳有关资产及负债之价值标准。

第四十七条 (折旧及分摊)

一、组织及开办费用在支出费用次年的连续三个财政年度内可全数分摊,唯总金额不可超过股本百分之十。

二、不动产,家具,办公室设备及其它有形资产可根据折旧总则规定折旧。

第四十八条 (财政储备)

一、除呆帐备抵包括未收保费,以及资产折旧准备金外,保险公司经慎重考虑必要特别为某类债券之贬值或交易中损失风险而独立于法定准备基金之储备。

二、为达致上节所述之目的,澳门发行机构得以通告规定设立有关准备金之一般及特定条件。

第四十九条 (财政准备金)

一、在本地区成立之保险公司须按下列百分比在每一财政年度之纯利所得中计算设立一法定准备基金:

a. 纯利百分之二十,直到准备金总额等同第九条规定之保险公司股本之一半,按情而定;

b. 纯利百分之十,直到准备金总额等同上述之最低股本限额金额,按情而定。

二、除上节规定之准备金外,保险公司随意设立其它准备金。

三、保险公司不得以股息或其它形式向股东分配会致使减少有关本条款第一节所述法定准备金规定各别之最低限额之余额。

第五十条 (帐目公布)

一、每年六月三十日前,保险公司须在本地区两份报纸,其中一份为葡文,一份为中文,以及在政府宪报上刊登其资产负债表,营业表及损益表。

二、在政府宪报上须以葡文刊登,而在其余报纸上则按其本身出版之文字刊登。

第五十一条 (年度帐目之查核)

一、保险公司之年度帐目须由在本地区合法注册外界之核数师楼查核。该保险公司尚需在其委任该核数师之日三十天期限内向澳门发行机构提供核数师楼之名称。

二、有关保险公司之年度帐户之核数师报告须证明如下事项:

a. 资产负债表及其有关之帐户业经按保险监察部门法例及规定而备妥;

b. 资产负债表真确,公正地反映该保险公司之财政实况;

c. 保险公司之会计帐册业经正当记录其业务及填妥适合之表册上;

d. 在相关之会计期间,担保技术准备金之任何资产是否曾用作有违本法例或其它规定;

e. 保险公司是否在要求时提供必要的资料及解释,以及倘该保险公司在某特定情况下是否恰当地拒绝提供要求之资料及解释,包括虚报资料。

三、核数师报告将须连同第六十二条第二节所述之会计帐册及统计表一并递交。

四、除遵守前述之规定外,澳门发行机构将要求该保险公司之核数师提供任何其它认为必要的资料及详情。以及倘为取得真确证明之目的,将邀请该核数师出席会同该保险公司之代表的会议。

第六章 保险公司的修改,解散及倒闭

第五十二条 (修改)

一、在本地区成立或设立之保险公司有关任何改名,调整股本,合并,并合,拆伙,股本的大部份转移,须取得总督经听取澳门发行机构意见后作出之训令而行之。

二、倘属总办事处在外地之保险公司的转移,合并,并合,拆伙或变类,澳门发行机构呈上其对该保险公司在本地区维持其业务的可能的意见经总督批准。

三、保险帐目之全部或部份转移,包括保费或意外赔偿,两者或其中任一之转移亦须获得批准后方可为之。

四、倘属人寿保险帐目之转移须得到最少百分之二十的投保人的批准方可。

五、按本条法例第一节之目的,总督将免除商业法规定之有关程序。

第五十三条 (准备金之转移)

一、保险公司合并时,按要求设立之技术准备金之必要部份将转移到新成立的保险公司。

二、经必要之调整后,上节所述之规定同样可适用于保险公司之拆伙或保险帐目之转移。

第五十四条 (资本减少)

一、倘保险公司之财政状况使其适宜将资本减少时,总督得颁布训令或批准有关减少及免除该保险公司对民事诉讼法程序的有关规定。

二、资本减少后之总额不得少于本法例第九条之规定之数目,按情而定。

第五十五条 (清盘)

一、遇下列情况即行情盘:

a. 保险公司解散时;

b. 保险公司在本澳经营之注册被撤销时。

二、总办事处设在外地之保险公司,其分公司之清盘只包括其在本地区之业务及在本地区拥有之资产。

第五十六条 (清盘程序)

一、倘保险公司属庭外清盘时,则总督将订定完成清盘程序,包括通过之最后帐目及清算人报告之期限。

二、除一般法律所预见之情况外,倘保险公司营业许可被撤销时,则进行法定清算。

第五十七条 (清盘中保险公司之地位)

在清盘中的保险公司不得进行新的管理或保险合约,亦不可把现有的保单续期或延期,以及增加有关金额。

第七章 监察、协调及稽查保险业务活动

第五十八条 (总督权力)

一、对保险活动的监察、协调及稽查属总督之权力。

二、总督特别有权以训令方式订定强制性投保之各类保险或其它认为有需要统一的普通及特别保险条件之技术基础及税率。

第五十九条 (执行机构)

一、上条款所指之监察、协调及稽查行动,将按本法例及有关之组织章程之规定,透过澳门发行机构执行。

二、有关保险活动方面,澳门发行机构有权:

a. 发出通告及指示,着保险公司遵守,使保险市场适应本地区之经济及社会政策;

b. 基于获授权之保险业务,批给新种类之保险单以及从事新的保险管理;

c. 倘保险公司要求,得取销其从事的某项或某类保险业务或保险管理的授权;?d. 就保险公司呈递有关帐目转移,章程修改或股本变化以及结业之条件和条款之申请作出意见;

e. 对保险公司进行稽查以便使其活动在技术上、财政上以及合法上依循规则为之;

f. 对其他经济部门的公司倘其涉及怀疑从事独归保险公司或保险中介人之活动时进行非常性的稽查;

g. 起诉及处理违法行动并向总督及其代表人呈递有关判罚之运用,中止或减免的意见,并当属判罚罚款时负责收集款项;

h. 对因有违保险部门正常规定而呈递之投诉负责收集,分析及给予意见;

i. 向总督或其代表人呈递就管理其监察范围内之事项的立法建议。

三、倘执行职务时,为此目的而获合法指派之澳门发行机构代表,可就其认为有必要审评保险公司或保险中介人是否遵守监管保险业之法令及有关规定,而得审查有关帐册,传票及其它有关文件,并可影印全部或部份该类文件。

四、澳门发行机构得要求曾经与保险公司或保险中介人有交易往来之第三者提供考虑对取得全盘清楚有关交易之必要资料及解释。

第六十条 (职业守秘)

一、澳门发行机构之员工,包括涉及保险监察部门之员工对其职责范围内获悉之事实,必须遵守职业守秘原则。

二、倘有违犯上述条款之规定,除按民事法采取惩戒行动外,尚要按刑事法判以惩罚。

第六十一条 (注册保险公司名录公布)

每年一月份,澳门发行机构在政府宪报上刊登在本地区获准经营之保险公司名录及其各别获准经营之保险项目。

第六十二条 (提供资料之义务)

一、保险公司须把每季度最后一天所制之电子表格在紧随之月底前递交澳门发行机构,而在每年最后一季度之电子表格可于次年二月底前递交。

二、保险公司亦须在每年四月十五日前填妥由澳门发行机构指定之帐目及统计表格,并递交该机构。

三、除上述所指外,本地区成立之保险公司须在上节规定之日期内向澳门发行机构递交下列资料:

a. 以各种指定文字记录在有关财政年度内任职董事会或监事会,经理部以及负责会计部之成员名表;

b. 董事会或经理部之报告连同监事会之报告;

c. 有关讨论及通过年度帐目以及利润调发之会员大会记录摘录以及出席股东或股东代表之名表。

四、总行设在外地之保险公司须每年向澳门发行机构递交上一年度之并合帐目。

五、除上述所指之各项资料外,澳门发行机构得按情需要要求保险公司提供其它详细资料。

第六十三条 (稽查费)

一、获准在本地区经营活动之保险公司每年须向澳门发行机构缴交年度稽查费,金额为不少于澳门币贰万元或不多于澳门币伍万元。

二、澳门发行机构在每年十二月份以通告形式公布订定在有关年度内保险公司应缴纳之年度稽查费金额。

三、稽查费将拨作澳门发行机构之收入,该费用自公司于开业后次年起缴交。

四、在开业之年度起,保险公司支付之费用将按其经已从事保险活动之月份数相符。

第八章 判罚

第六十四条 (种类)

一、以不抵触一般法例采用之判罚为原则,倘有不遵守本法例规定及其补充法例包括由澳门发行机构以公告形式颁布之规定标准者,则将受到下列之惩罚:

a. 罚款;

b. 全部或部份暂停或取消获得授权经营的保险业务。

二、上节所述之惩罚倘在下条款第一节中所述之情况下将被累积执行。

第六十五条 (执行惩罚)

一、上条款第一节b点所述之惩罚只考虑对以下严重违法情形方才采用:

a. 故意拖延全部或部份不遵守有关设立及担保技术准备金之要求长达九十天以上;

b. 判罚停业之日起六个月内尚未纠正前述a点之违法;

c. 不遵守补充或增补担保技术准备金之资产;

d. 经营未获批准之保险险种或保险管理的活动;

e. 经营非保险业务之活动;

f. 伪造或毁灭帐册或其它有关记录;

g. 对抗稽查;

h. 拒绝提供资料或伪造资料;

i. 倘某保险公司曾被证明触犯法例达三次者尽管为一般违法亦然。

二、将按情执行暂停或部份取消授权,暂时性或永久性禁止经营被判罚指定之某种类保险险种或保险管理。

三、全部取消授权经营,实时执行关闭不履行责任之保险公司,并按第五十五条规定清盘。

第六十六条 (罚款)

一、罚款金额将不得少于澳门币伍仟元或多于澳门币伍拾万元。

二、倘属重复违法,最低及最高之罚款金额将以两倍课罚,惟以不抵触上节所述之最高限额。倘违法者在经法庭审判当日起一年内重犯同样之违法,则视为重复违法。

三、违法者需负全部责任履行支付罚款。

四、保险公司或其它公司企业之董事或经理,倘其没有明确地对抗或反对该保险公司或其它公司及企业课罚之罚款。尽管在有关法庭判定之日,该等公司经已解散或正在清盘过程亦言,惟该有关人等在判罚过程开始前按第八十六条第二节所述之程序获得通知。

第六十七条 (不诡意图及不完全违法)

不诡意图及不完全违法亦将被判罚,惟判罚之金额不超过法定完全违法最高罚款之一半。

第六十八条 (暂停处罚)

一、总督经考虑违法者怠忽之程度,其过往之行为,以及其作违法行动之环境后得作出暂停执行任何惩罚。同时,有关之法令须指出暂停处罚之原因。

二、上节所述之暂停处罚是基于满足某些经考虑认为足以教训违反者或对改正违法情况有必要之义务的条件下而行之。

三、暂停处罚的期限由判罚之日起计,最短不少于一年或最长不超过三年。

第六十九条 (暂停处罚之生效)

倘暂停期终止时,违反者再没有重犯同样违法或违反任何已答应之承诺,有关之处罚将终止生效。倘有违者则有关之判罚将告实行。

第七十条 (减惩)

倘本地区之经济未受影响及倘发生该违法之特殊情况是可以理解者,则对某特定个案判罚之最低限额将可获得减惩至本法令规定一般性之最低限额。例外个案及经由法律正式判定者除外。

第七十一条 (未获批准而进行之业务)

一、倘有个人在未正式取得授权以及因未符合本法例第六条第三节之规定,而经营任何有关在本法例内规定之保险业务,将被判罚款澳门币壹万元至伍万元。同时,其所经营之任何活动将被视作无效。

二、倘属公司或机构违法,最低之罚款金额为澳门币贰万元,最高之罚款金额为澳门币伍万元。

三、倘某保险公司触犯经营未获批准之保险险种或保险管理的规定,亦将被同样判罚款澳门币壹万元至伍万元。

第七十二条 (未获批准之中介人服务)

倘保险公司使用未获批准之中介人服务将被判罚款澳门币贰万元至伍万元。

第七十三条 (经营非保险活动之业务)

保险公司倘经营非保险业务有关之活动将被判罚款澳门币伍万元至拾万元。

第七十四条 (非法使用某类名称)

倘违犯本法例第七条之规定将被判罚款澳门币伍仟元至贰万元。

第七十五条 (设立及担保技术准备金)

一、倘在第三十四条规定之期限内全部或部份未符合设立及担保技术准备金者将被判罚款,金额为违法判罚之一半。惟以不抵触在第六十六条第一节所述之最高限额。

二、倘上节所述之违法延续超过九十天,将判以全部或部份暂时停止已获得之授权,直至上述准备金正当设立及担保为止。

三、倘上节所述之违法从暂停授权之日起计六个月内仍未纠正者则授权将告取消。

四、倘保险公司在澳门发行机构订定之期限内未符合对因第三十五条所述之原因而致技术准备金减值之修补或增补,则本条款上述之规定将同等适用。

第七十六条 (强制帐册及记录)

倘未符合设立第四十三条所述之最新记录及帐册者,将被判罚款澳门币伍仟元至伍万元。

第七十七条 (伪造或毁灭帐册或其它有关记录)

伪造或毁灭帐册或其它有关记录,将被判罚款澳门币伍万元至拾万元。

第七十八条 (转移保险帐目)

倘有违反本法例第五十二条第二节之规定,将被判罚款澳门币贰万元至伍万元。

第七十九条 (对抗稽查)

任何对抗或阻?械谖迨?九条第二节e及f项之规定的稽查,将被判罚款澳门币伍万元至拾万元。

第八十条 (提供资料)

一、拒绝提供或伪造提供本法令第六十二条规定之资料,将被判罚款澳门币伍万元至拾万元。

二、故意延迟提供帐册,将被判罚款澳门币伍仟元至贰万元。

三、延迟期限每期超过三十天者,将被判按上述之罚款两倍计,倘拖延期限超过六个月者,除另有原因证明外,否则被视作拒绝提供数据处理。

第八十一条 (中介人)

倘有违反本法例第九十二条第一节规定,将被判罚款澳门币贰万元至伍万元。

第八十二条 (违反标准规定)

倘违反由澳门发行机构以通告形式订定之标准规定,在本章节内无特别规定者,将被判罚款澳门币伍仟元至贰万元。

第八十三条 (非特别规定之其它违法)

倘违反在本章节内非特别规定,将被判罚款澳门币伍仟元至贰万元。

第八十四条 (判定惩罚之授权)

一、判定惩罚之权力属于总督,对只属判罚款之惩罚,总督将以公告形式或刊登政府宪报,授权予澳门发行机构处理。

二、获授权对本法例规定之惩罚作出判定之机构,须经考虑违法事件之严重性,涉及之金额或违法涉及之经济效益等方面后,判定罚款之最低及最高限额的水平。

三、倘属重复违法者,罚款亦将累积处理。

四、按情如上节所述而判以累积处罚之金额得超过在第六十六条第一节所述之最高金额限额。

第八十五条 (程序)

一、澳门发行机构获授权展开及准备有关在第六十四条第一节所述的违法之调查。

二、在有关程序开展之后,被告人将被通知在十天期限内以书面提出其抗辩,该通知将以挂号信或由澳门发行机构特设之派送服务又或,倘未能接触到被告人或其拒绝接收该通知,又或其住址不详,得以政府宪报刊以三十天法定通知。

三、倘违法只属过失,对本地区之经济没有带来影响。同时,没有再重犯。以及,倘违法者在其抗辩中指出,有关之违法在各方面均已作出及时之修改,澳门发行机构将请求总督终止该个案改为以书面警告违法者。惟,须以上条款第一节所述之执行判罚之授权尚未委托澳门发行机构为要。

四、有关起诉程序业经备妥及行文后,假如结论所得为证据不足者,澳门发行机构得下令终止该个案。

五、倘违法被证实确有触犯澳门发行机构将以书面会同其意见呈递该起诉予总督定夺。惟须以上条款第一节所述之执行判罚之授权尚未委托澳门发行机构为要。

六、任何经由澳门发行机构宣布之判罚,倘有不服,可向总督上诉,而该等判罚将告暂缓执行。然而,有关上诉须于接到判罚通知之日起十天内向总督呈递。有关之通知将按上条款第二节所述为之。

第八十六条 (判罚之公布)

经法庭判理后,有关判罚将在本地区两份报纸上刊登,其一为葡文报纸,另一为中文报纸,费用盖由违法者负责。

第八十七条 (罚款之支付及处理)

一、因违法而判罚之罚款金额将作为本地区之财政收入,并在法庭审判作出后十天内储存于公共财政部,有关之通知将按第八十五条第二节所述为之。

二、倘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未自愿缴付罚款,澳门发行机构将向恰当的财务法庭要求发出刑罚证明,以求强制收集有关罚款。

第八十八条 (诉讼之限制)

一、本法例前述之有关违法罚款之课罚,倘自该违法发生之日起计两年后不得向违法者征收。

二、由法例最后裁定惩罚之日起计五年后有关罚款不能退还。

第八十九条 (刑事责任)

本法例前述判罚之执行并不抵触将按情况而进行的刑事诉讼程序。

第九章 最后及暂行规则

第九十条 (股票及债券)

保险公司不可购买其本属之股份买卖之或发债务。

第九十一条 (公营机构之保险)

本地区任何政府部门、团体及机构包括公营企业、地方自治团体以及公共信托企业以及其它由本地区持有超过百分之五十股本之公司,只可向已得到总督通过训令特指批准之保险公司投保。尽管该等政府部门、团体及机构各别所达成之保险合约亦然。

第九十二条 (保险中介人之活动)

一、保险公司不得经营保险中介人主事之活动。

二、就保险中介人主事之活动将另有一特别法令规定。

第九十三条 (新保险项目或种类)

申请批准经营新保险项目或新保险种类或新保险管理须用由澳门发行机构以公告规定之表格递交申请。

第九十四条 (遵循现行有关法例)

一、以不抵触下节所述,在本地区已建立或成立之保险公司,将在本法例正式生效之日,根据各别活动而遵循本法例之有关规定。

二、在本地区已建立或成立之保险公司,在本法例正式生效之日,后一年特别融通期内,遵循本法例第九、十七、十八及四十一条之规定。

三、以不抵触本法例第七十一条第二节之罚款规定之执行,倘不遵守本法例之规定者将导致取销其已获得之注册。

四、上节所述之规定将不影响已生效之保险合约或保险管理的合法性和结果。然而,该等保险合约或保险管理将不得续约,扩展或增加其各别之金额。

第九十五条 (其它适用之立法)

商业法、民事法及所有其它附属之法律,倘其与本法例所立之制度相一致者,则同等适用管制保险业务。

第九十六条 (已颁法例之失效)

在八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颁布第50/81/M号法令,包括所有较早前颁布之对立的或有关本法例隶属事项之规定将告失效。

第九十七条 (生效日期)

本法例将于公布后翌月的第一天正式生效。

一九八九年二月十日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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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督 文礼治

保 险 业 务 目 录 表

第一部份 卷首

一、本目录第二及第三部份所特指之保险业务将构成本法例主旨之保险业务。

二、根据第三条及第九十六条规定叙述之业务或部份业务之授权,将在本目录第四部份中特指组别中提及。

三、倘保险公司获授权从事长期性业务,而该保险合约之生效和履行蕴含着在本目录第三部份中第一或第二类特指之长期性及附加性业务之本质,则该附加性业务将按有关合约而视为长期性业务而非一般性业务。

四、隶属第五节所述,保险公司获授权从事使保险合约生效和履行而承担主要性风险之一般性业务归属该类,而在合约规定中保险公司附属性地承担之附带性风险则不属该类。

五、第四节所述之运用只适用如下:

a、 倘订定承担之主要性风险及承担之附属性风险是包 含在同一合约内;

b、 附带性风险是有关于主要性风险以及主要性风险承 保之标点,状态,条件或人身方面的,以及;

c、 附带性风险非为十四类或第十五类所述之类。同 时,相反,该类保险构成一般性业务。

六、在第六类及第十二类「船舶」包括气垫船。

第二部份 人 寿 保 险 业 务

类别 说明 业务本质

A 人寿及养老金 生效及履行关于人命之保 险合约或以支付养老金之 合约,惟不包括(按个别 情形)下款C项之合约。

B 婚姻及分娩 生效及履行提供一笔婚礼 费用或分娩费用之保险合 约,该类合约确定生效期 必须超过一年。

C 连挂长期合约 生效及履行人寿保险合约 或支付人寿养老金之保险 合约,该等合约之利益, 部份或全部是根据任何形 式财产(在该合约内特指 或否)其价值之浮动或该 等财产指数的浮动而定。

D 恒久健康 生效及履行提供特定补偿 而承担倘人身由于意外致 伤或因特别意外或疾病或 残疾而导致残废之保险合 约。该等合约为:

a)确定在不少于五年期限 或直到有关人士正常退 休年龄或无时间限制者 均告有效;

b)保险公司或可不确定合 约之终止期或只订定在 合约中提及之某特种情 形下作为终止期。

E 养老金保险 生效和履行养老金保险合 约。

F 本金赎回 生效和履行本金赎回保险 合约。

G 养老基金管理 生效和履行: a)管理养老金基金投资之 保险合约(非指专为实 现和履行该合约所涉及 有关办事员、雇员及其 关连之人士之所得的基 金。又或若以公司而言 ,给予该类人士之所得 之部份或给予有关办事 员、雇员及其关连之控 股公司之分支或其控股 公司之某一分支的该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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