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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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在政府文件内使用中文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第11/89/M号 效力级别 澳门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89-02-10 实...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第11/89/M号

效力级别 澳门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89-02-10

实施日期 1989-06-10

发布机关 澳门

正文

二月二十日

鉴于澳门地区大部份居民使用中文;

又鉴于应在过渡期内遂渐提高中文的地位;

综上所述;

经听取咨询会之意见后;

澳门总督合行《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一款所赋予之权力制订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一、凡本地区自我管理机构以葡文颁布具有立法及管制性质的法律、法令、训令及批示时,必须连同中文译本刊登。

二、凡须听取咨询会意见之法律提案、法令草案和训令草案均应以中葡文本提出。

三、倘葡文本与中文译本或中文本在理解上遇有疑义时,则以葡文本为准。

四、在例外及紧急的情况下,总督得按个别情况及透过有充份依据的批示豁免执行一及二款所指之规定。

第二条 一、居民与本地区公共机关包括自治机关及市政机构,或与有关公务员及公职人员交往时,得使用葡文或中文。

二、本地区公共机关包括自治机关及市政机构印制之所有印件、表格及同类文件,必须使用葡文及中文。

三、以上各款之规定,当所需条件具备时,将由总督以批示规定在各法庭实施。

第三条 葡文与中文在澳门地区之官方同等地位,将按照为此所具备之条件以循序渐进方式实现之。

第四条 本法令由公布日起一百二十天后生效。

一九八九年二月十日通过

着颁行

总督 文礼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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