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70-01-01
实施日期 1970-01-01
发布机关 台湾当局
正文
第一条 (订定依据)本规则依土地法施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估价机关及时间)
建筑改良物估价,由市县地政机关于办理规定地价时同时为之。
第三条 (估价程序)
建筑改良物估价程序如下:
一 调查。
二 计算。
三 评议。
四 公布与通知。
五 造册。
第四条 (建筑改良物种类)
建筑改良物依其主体构造材料,分为下列七种:
一 钢铁造者。
二 钢骨水泥造者。
三 石造者。
四 砖造者。
五 土造者。
六 木造者。
七 竹造者。
前项建筑改良物种类,市县地政机关得视实际情形再分细目。
第五条 (建筑改良物价调查表)
建筑改良物价调查表,应包括五铬事项,其格式由各省市地政机关定之。
一 建筑改良物及建筑地所有权人姓名、住址、地号。
二 建筑改良物之种类。(依本规则第四条所分之种类。)
三 建筑改良物建筑年月。
四 建筑改良物之建筑情形及简单图说。
五 建筑改良物之使用状况及其收益情形。
六 建筑改良物之耐用年限。
七 建筑改良物废弃后之残余价值。
八 建筑改良物之面积(平方尺计)或体积。(立方尺计。)
九 建筑改良物之买卖价格。
十 建筑改良物之附属设备。如卫生、电气等。
十一 建筑改良物建筑时,所用各种工料之数量及其费用。
十二 建筑改良物之增修情形。
十三 建筑改良物占地面积。
十四 调查年、月、日。
十五 调查员签名盖章。
第六条 (调查表备注栏)
建筑地之自然环境、经济状况,及其他可能影响建筑改良物之耐用年限及残余价值者,应查明记载于调查表备注栏内,以供计算建筑改良物现值之参考。
第七条 (调查)
调查建筑改良物价前,应调查当时各种建筑材料之价格及工资支付标准,以为估计重新建筑费用之依据。
第八条 (计算法)
以同样建筑改良物为重新建筑所须费用之求得,应按实际需要情形,以净计法或立方尺法或平方尺法计算之。
前项净计法,仅适用于都市建筑改良物估价。
第九条 (净计法)
依净计法求重新建筑所需费用,应就建筑改良物所需各种建筑材料之数量及工数,逐一乘以估价时各该同样建筑材料之单价及工资及付标准,再将所得之积加之。
前项建筑材料之数量及工数,如有建筑时之承建包单或其他书面记载确实可凭者,依其记载。
第十条 (立方尺法)
依立方尺法求重新建筑所需费用,应先测计建筑改良物之立方尺总数,乘以估价时同样建筑每立方尺所需工料费用。
第十一条 (平方尺法)
依平方尺法求重新建筑所需费用,应先测计建筑改良物之平方尺总数,乘以估价时同样建筑每平方尺所需工料费用。
第十二条 (现值)
重新建筑费用求得后,应由该费用总额内减去因时间经历所受损耗,即为该建筑改良物之现值。
第十三条 (计算公式<一>)
钢铁造、钢骨水泥造、石造,其现值用下列公式计算之:
n┌────
(一) I- │ S
│ ━━ =R
│ V
(二) V(I-R)=M
上式中──
V表示建筑改良物之建筑费用总额。
N表示建筑改良物之耐用年数。
S表示建筑改良物废弃后之残余价值。
R表示建筑改良物之折旧率。
m表示建筑改良物之经历年数。
M表示建筑改良物经历年后之现值。
第十四条 (计算公式<二>)
土造、木造、竹造,其现值用下列公式计算之:
V-S
(一)────=D
N
(二)V-mD=M
上式中──
D表示每年之平均折旧额。
SNVmM同前条。
第十五条 (建筑公式之选用)
砖造建筑改良物之现值,得视该建筑改良物耐用年限之久暂,就第十三、第十四两条所定计算方法中,选用一法计算之。
第十六条 (共有建筑改良物之计算)
一宗地上建筑改良物,不属一人所有,其有显明界限者,应分别计算之,界限不清者,仍作一宗计算,按各所有人权利价值大小注明之。
第十七条 (估价后之程序)
市县地政机关将建筑改良物价值计算完竣,送经标准地价评议委员会评定后,应即报请该管市县政府公布之,并分别将估定价额以书面通知所有权人。
第十八条 (重新评定)
前条受通知人认为评定不当时,得以通知书到达后三十日内,声请标准地价评议委员会重新评定。
第十九条 (最后决定)
前条重新评定之决定,为最终之决定。
第二十条 (决定价值)
建筑改良物价值,经过公布通知程序,不发生异议,或发生异议经标准地价评议委员会重新评定者,为建筑改良物之法定价值。
第二十一条 (法定价值之登载)
建筑改良物之法定价值,应分别编入地价册及总归户册内。
前项总归户册编竣后,应移送该管市县财政机关。
第二十二条 (增加改良物之计算)
就原建筑改良物增加之改良物,于重新估价时,并合于原改良物计算之。但因维持建筑改良物现状所为之修缮,不视为增加之改良物。
第二十三条 (重估)
建筑改良物价值,得于办理重估地价时,依本规则之规定,重为估定。但因改良物有增减或重大改变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四条 (施行细则之制定)
各省市地政机关得参酌地方实际情形,依本规则之规定,制定施行细则,报请中央地政机关备案。
前项施行细则,应参酌各地方自然环境规定各种建筑改良物之耐用年限。
第二十五条 (免估部分)
简陋及临时性建筑改良物,免予估价。
第二十六条 (施行日)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