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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建筑改良物估价规则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70-01-01 实施日期 197...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70-01-01

实施日期 1970-01-01

发布机关 台湾当局

正文

    第一条 (订定依据)

本规则依土地法施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估价机关及时间)

建筑改良物估价,由市县地政机关于办理规定地价时同时为之。

第三条 (估价程序)

建筑改良物估价程序如下:

一 调查。

二 计算。

三 评议。

四 公布与通知。

五 造册。

第四条 (建筑改良物种类)

建筑改良物依其主体构造材料,分为下列七种:

一 钢铁造者。

二 钢骨水泥造者。

三 石造者。

四 砖造者。

五 土造者。

六 木造者。

七 竹造者。

前项建筑改良物种类,市县地政机关得视实际情形再分细目。

第五条 (建筑改良物价调查表)

建筑改良物价调查表,应包括五铬事项,其格式由各省市地政机关定之。

一 建筑改良物及建筑地所有权人姓名、住址、地号。

二 建筑改良物之种类。(依本规则第四条所分之种类。)

三 建筑改良物建筑年月。

四 建筑改良物之建筑情形及简单图说。

五 建筑改良物之使用状况及其收益情形。

六 建筑改良物之耐用年限。

七 建筑改良物废弃后之残余价值。

八 建筑改良物之面积(平方尺计)或体积。(立方尺计。)

九 建筑改良物之买卖价格。

十 建筑改良物之附属设备。如卫生、电气等。

十一 建筑改良物建筑时,所用各种工料之数量及其费用。

十二 建筑改良物之增修情形。

十三 建筑改良物占地面积。

十四 调查年、月、日。

十五 调查员签名盖章。

第六条 (调查表备注栏)

建筑地之自然环境、经济状况,及其他可能影响建筑改良物之耐用年限及残余价值者,应查明记载于调查表备注栏内,以供计算建筑改良物现值之参考。

第七条 (调查)

调查建筑改良物价前,应调查当时各种建筑材料之价格及工资支付标准,以为估计重新建筑费用之依据。

第八条 (计算法)

以同样建筑改良物为重新建筑所须费用之求得,应按实际需要情形,以净计法或立方尺法或平方尺法计算之。

前项净计法,仅适用于都市建筑改良物估价。

第九条 (净计法)

依净计法求重新建筑所需费用,应就建筑改良物所需各种建筑材料之数量及工数,逐一乘以估价时各该同样建筑材料之单价及工资及付标准,再将所得之积加之。

前项建筑材料之数量及工数,如有建筑时之承建包单或其他书面记载确实可凭者,依其记载。

第十条 (立方尺法)

依立方尺法求重新建筑所需费用,应先测计建筑改良物之立方尺总数,乘以估价时同样建筑每立方尺所需工料费用。

第十一条 (平方尺法)

依平方尺法求重新建筑所需费用,应先测计建筑改良物之平方尺总数,乘以估价时同样建筑每平方尺所需工料费用。

第十二条 (现值)

重新建筑费用求得后,应由该费用总额内减去因时间经历所受损耗,即为该建筑改良物之现值。

第十三条 (计算公式<一>)

钢铁造、钢骨水泥造、石造,其现值用下列公式计算之:

n┌────

(一) I- │ S

│ ━━ =R

│ V

(二) V(I-R)=M

上式中──

V表示建筑改良物之建筑费用总额。

N表示建筑改良物之耐用年数。

S表示建筑改良物废弃后之残余价值。

R表示建筑改良物之折旧率。

m表示建筑改良物之经历年数。

M表示建筑改良物经历年后之现值。

第十四条 (计算公式<二>)

土造、木造、竹造,其现值用下列公式计算之:

V-S

(一)────=D

(二)V-mD=M

上式中──

D表示每年之平均折旧额。

SNVmM同前条。

第十五条 (建筑公式之选用)

砖造建筑改良物之现值,得视该建筑改良物耐用年限之久暂,就第十三、第十四两条所定计算方法中,选用一法计算之。

第十六条 (共有建筑改良物之计算)

一宗地上建筑改良物,不属一人所有,其有显明界限者,应分别计算之,界限不清者,仍作一宗计算,按各所有人权利价值大小注明之。

第十七条 (估价后之程序)

市县地政机关将建筑改良物价值计算完竣,送经标准地价评议委员会评定后,应即报请该管市县政府公布之,并分别将估定价额以书面通知所有权人。

第十八条 (重新评定)

前条受通知人认为评定不当时,得以通知书到达后三十日内,声请标准地价评议委员会重新评定。

第十九条 (最后决定)

前条重新评定之决定,为最终之决定。

第二十条 (决定价值)

建筑改良物价值,经过公布通知程序,不发生异议,或发生异议经标准地价评议委员会重新评定者,为建筑改良物之法定价值。

第二十一条 (法定价值之登载)

建筑改良物之法定价值,应分别编入地价册及总归户册内。

前项总归户册编竣后,应移送该管市县财政机关。

第二十二条 (增加改良物之计算)

就原建筑改良物增加之改良物,于重新估价时,并合于原改良物计算之。但因维持建筑改良物现状所为之修缮,不视为增加之改良物。

第二十三条 (重估)

建筑改良物价值,得于办理重估地价时,依本规则之规定,重为估定。但因改良物有增减或重大改变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四条 (施行细则之制定)

各省市地政机关得参酌地方实际情形,依本规则之规定,制定施行细则,报请中央地政机关备案。

前项施行细则,应参酌各地方自然环境规定各种建筑改良物之耐用年限。

第二十五条 (免估部分)

简陋及临时性建筑改良物,免予估价。

第二十六条 (施行日)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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