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70-01-01
实施日期 1979-02-13
发布机关 台湾当局
正文
第一条 (制定依据)
本细则依印花税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印花税票委托发行)
印花税票之发行,必要时得由财政部委托地方政府办理之。
第三条 (通用货币)
本法第三条所称通用货币,在台湾地区及金门马祖等外岛,系指新台币。
第四条 (各种娱乐场)
本法第五条第六款所称各种娱乐场所,系指娱乐设备或演技,供人视听玩赏,以娱乐身心之场所而言。不包括风景区、花园、运动竞技场所及文物展览场所在内。
第五条 (内部单据及总组织分组织)
本法第六条第三款所称内部所用,不生对外权利义务关系之单据,系指该营业或事业组织内部各部门之间,或与所属人员之间,因业务上需要,彼此来往所用,不生对外权利义务关系之单据而言;所称总组织与分组织,系指营业或事业组织之总机构与所属分支机构而言(如总公司与分公司、总店与分店、总处与分处),其属于转投资性质之独立组织,不得视为分支机构。
第六条 (催索欠款或核对数目所用帐单)
本法第六条第四款所称催索欠款所用之帐单,系指于约定付款时间,或依习惯于年节开列结欠数目之催帐单而言。但开列品名、数量或价格交给顾客凭以付款,而不另立营业发票或银钱收据者,不得视为催索欠款之帐单。
本法第六条第四款所称核对数目所用之帐单,系指银钱业或商号开给往来户以便查对收付数目有无错误之帐单而言。
第七条 (副本抄本之限制)
本法第六条第五款所称副本或抄本,应以其内容与已贴印花税票之正本完全相符者为限。
第八条 (粮食业之范围)
本法第七条第一款所称之粮食业,以领有粮商执照并以执照内所载营业范围为限。所称粮食,以米谷、小麦、大麦、面粉、米粉、面类(包括面干、面条等)、大豆(包括黄豆、青皮豆)、落花生、高粱、甘薯、甘薯签、甘薯淀粉、大麦片、糕粉、味噌等项为限。
第九条 (承揽契据金额之计算)
本法第七条第三款之承揽契据,如必须俟工作完成后始能计算出确实金额者,应在书立后交付或使用时,先预计其金额贴用印花税票,俟该项工作完成时,再按确实金额补足其应贴印花税票或退还其溢贴印花税票之金额。
第十条 (同一凭证具有两种以上性质)
本法第十三条第一项所称同一凭证而具有两种以上性质,系指一种凭证之内容,包括两种以上性质而言,至于两种凭证联印于一纸或正反面者,仍应分别贴用印花税票。
本法第十三条第一项所定,同一凭证具有两种以上性质,税率相同者,仅按一种贴用印花税票,税率不同者,应按较高之税率计算税额,系指纳税义务人为同一人之情形。如纳税义务人并非同一人时,仍应分别缴纳印花税,不适用该项规定。
第十一条 (非纳税凭证代替应纳税凭证使用)
本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所称以非纳税凭证代替应纳税凭证使用者,系指下列三种情形:
一 变更应纳税凭证名称或形式者。
二 就他项凭证另书立凭证者。
三 就他项凭证盖章或签押,或另有文字记载,足以判明其性质者。
第十二条 (时价)
本法第十八条所称时价,除土地应以公告现值或评定标准价格,房屋应以评定标准价格为准外,其他物品以当时当地之市场标准价格为准。
第十三条 (付款人扣款代贴花之违法责任)
本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应由付款人扣款代贴印花税票之凭证,如有违反本法情事,其责任应由付款人负之。
第十四条 (公务员举发责任)
公务员因执行职务发觉违反本法之凭证,应依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向当地主管征收机关举发。
主管征收机关接到前项举发时,应即派员前往检查。
第十五条 (不贴花或贴用不足之补缴)
违反本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九条,或第十二条至第二十条之规定,不贴印花税票或贴用不足税额之案件,应依税捐稽征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通知补缴,纳税义务人如有不服,应依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复查。
前项案件应俟补征税额确定后,依确定之税额移送法院裁罚。
第十六条 (妨害检查之处理)
本法第二十五条所称妨害印花税之检查,应由协助之警察或自治人员证明,由检查人员叙述事实报请主管稽征机关函送法院,依法审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法所定情事之范围)
本法第二十六条所称违反本法所定情事,系指违反本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九条至第二十条之规定,有漏贴印花税票、贴用不足额、贴用未经注销、注销不合规定及揭下重用印花税票而言。
第十八条 (凭证之发还)
违反本法之凭证,经受处分人补足印花税票或缴纳应补缴之税款,并缴清法院裁定之罚锾者,得持凭缴纳凭证,声请主管稽征机关迅予发还。
前项凭证,如系印花税票未经注销或注销不合规定者,应由负责贴用印花税票人或稽征机关人员补行注销后发还之。
第十九条 (施行日)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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