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第32/88/M号
效力级别 澳门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88-04-08
实施日期 1988-04-08
发布机关 澳门
正文
四月十八日
房屋建筑业一直在澳门担当日益重要之角色。透过公共工程,例如现正实施或不久展开之大型建设工程,以及透过私人工程,房屋建筑直接或间接对本地区经济付出显着之贡献。
鉴于有需要采取措施以满足上述行业之技术及经济上之要求,故宜设立一个机构,能适时及适当响应上述之要求,向企业及部门提供所需之辅助。
在多个可行之方法中,最能保证达成上述目的者,似乎系总督限于为设立一个团体性机构而制定所需之总法律框架。因此,利害关系人,尤其是企业得以从一开始便对该新机构之设立及运作予以合作,而不局限成为该机构所推展活动之受益人而处于被动地位。
亦不应忽视该机构在培训本地技术人员方面可能担当之动力角色,这将为本地区带来重大裨益。
根据上述精神,立法会透过二月二十九日第3/88/M号法律赋予总督所需之立法许可,以便将第十四条所指税务优惠给予该团体及其成员。
基于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鉴于二月二十九日第3/88M号法律之规定;
澳门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一、许可本地区、葡萄牙土木工程实验室、其它利害关系之公共实体与房屋建筑企业或提供相关劳务之企业或该等企业所参与之社团等组成一个团体,命名为澳门土木工程实验室(葡文缩写为LECM)。
二、总督有权限代表本地区参与设立澳门土木工程实验室有关之全部事宜,其中包括签署有关设立之公证书;该权限得授予他人。
第二条 一、澳门土木工程实验室是一具团体性质之行政公益法人,享有技术上自主及财政自治权,并拥有本身财产。
二、澳门土木工程实验室须透过公钞局之专责公证员所缮立之公证书成立。
三、澳门土木工程实验室将其章程公布于《政府公报》后,便取得法律人格。
第三条 一、澳门土木工程实验室之宗旨在于对在澳门从事业务之房屋建筑企业或提供与房屋建筑有关之劳务之企业,在土木工程及类似科学之范畴内直接给予技术及科技方面之辅助,而该等辅助活动适当纳入本地区公共工程及私人工程之计划内。
二、澳门土木工程实验室将辅助活动纳入上款所指计划时所遵守之规范,以及该实验室与具有公共建筑及工程方面权限之公共部门之联系,尤其是工务运输司之技术员参与该实验室所进行之工作,一概由总督以批示订定,而总督得将该权限授予他人。
第四条 一、澳门土木工程实验室应按照计划进行活动,以便以系统方式向其社员提供劳务,并须特别考虑其社员在应付实施本地区公共工程及私人工程计划时之需要。
二、澳门土木工程实验室得独自或连同其它利害关系人与建筑业之相关企业或机构、大学、研究中心或具备特别资格之其它实体订立合同,以便支持一般企业或执行特定计划。
三、澳门土木工程实验室应公布年报,其应载明有关年度所进行之活动,并指出根据上款之规定所订立之每份合同。
第五条 一、澳门土木工程实验室之章程必须规范下列事宜:
a) 所推展之总目标及活动;
b) 机关、其权限、组成、有关据位人之指派方式及运作规则;
c) 社员、社员之类别以及有关资格之取得及丧失;
d) 社员之权利及义务;
e) 财产及财政之管理规则,包括营业年度帐目之编制及审议之规则;
f) 人员制度之一般规则;
g) 澳门土木工程实验室之消灭及清算。
二、澳门土木工程实验室必须设有一管理机关及一监察机关。
三、章程得向创立社员赋予领导及管理澳门土木工程实验室之特定权力。
四、为着第三款之效力,创立社员系指在设立公证书上签名之社员。
第六条 澳门土木工程实验室之财产包括:
a) 在设立澳门土木工程实验室时获转移或嗣后取得之资产及权利;
b) 根据法律或章程之规定获许可收取之其它资产。
第七条 一、澳门土木工程实验室之收入包括:
a) 社员捐献之款项,包括认购记名之出资证券及年度会费之款项;
b) 本身业务所得之收益,尤其是提供劳务、出版刊物及进行其它本身活动所得之收益;
c) 本地区政府给予之津贴;
d) 澳门土木工程实验室接受之其它津贴,遗赠或赠与;
e) 本身资产之收益;
f) 法律规定之任何其它收益。
二、如澳门土木工程实验室因本身资金不足以弥补进行活动计划所需之额外投资成本,而有需要收取本地区或其它社员给予之津贴,则得收取之。
第八条 澳门土木工程实验室之机关据位人之报酬及福利,由根据章程有权限之机关订定。
第九条 个人劳动合同乃澳门土木工程实验室人员之工作制度。
第十条 一,得按定期委任或派驻之制度,聘请本地区政府机关之属下部门或机构之公务员及服务人员在澳门土木工程实验室行使职能。
二、亦得按定期委任制度,聘请葡萄牙共和国主权机关之属下部门之工作人员,又或聘请住所设在或非设在澳门之公营或私营企业之工作人员,在澳门土木工程实验室内行使职能,并给予与受聘在澳门提供劳务之公共部门或机构之公务员或服务人员相同之条件,但以获得利害关系人及其所属实体之应允为限。
三、根据以上两款之规定受聘之工作人员,得选择收取相当于其原职位之薪俸或在澳门土木工程实验室行使职能之相应薪俸。
四、为着一切之效力,在本条所指情况下所提供之服务时间,一概计入在原部门或原企业提供之服务时间。
第十一条 一、根据上条之规定聘请人员,取决于总督之预先许可。
二、行使职能之期间及其可能之延长,一概由第86/84/M号法令规定。
第十二条 澳门土木工程实验室得与任何公共实体或私人实体签署协议,以订定科学或技术合作之方式,包括由该等实体之工作人员行使澳门土木工程实验室之职能。
第十三条 一、工作人员在入职时已是某一社会保障制度之受益人,且该制度之施行细则容许该等人员保持受益人资格,即使该制度所针对之职业活动终止或中断,则该等人员得仍受该制度管制,继续从其报酬中扣除所应支付之供款。
二、如属上款所指之情况,澳门土木工程实验室负责支付雇主实体应缴付之供款。
第十四条 一、与澳门土木工程实验室所作行为、所订立或参与之合同以及其活动所得收益等有关之任何税项、费用、税捐或手续费,均一概免除缴纳。
二、澳门土木工程实验室之社员按规章规定向实验室作出之金钱给付,亦免除缴付任何税项、费用、税捐或手续费,而有关金钱给付视为开支而从职业税或所得补充税之征税客体中扣除。
一九八八年四月八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文礼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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