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82-08-23
实施日期 1982-08-23
发布机关 台湾当局
正文
第一条 “财政部”证券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为管理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有价证券,依本会组织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及证券交易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订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有价证券,指有价证券不在集中交易市场以竞价方式买卖,而由证券商专设柜台进行之交易行为,简称柜台买卖。
第三条 证券商经营柜台买卖,应依规定申经本会核准。
第四条 柜台买卖之有价证券,以依证券交易法公开发行未在集中交易市场买卖之股票及其他经本会指定之有价证券为限。
第五条 有价证券在柜台买卖,除政府发行之债券或其他经本会指定之有价证券,由本会依职权办理外,其余由发行人向证券商同业公会申请之。
公司之股票或债券已在柜台买卖者,其发行新股或再发行债券时,除依有关法令规定办理外,并应于发行三十日内,向证券商同业公会申报之。
第六条 柜台买卖之有价证券,应以现款、现货为之。
第七条 证券商同业公会应就下列事项订定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有价证券业务规则,报请本会核定之。
一、有价证券柜台买卖之申请及终止。
二、自行买卖或代客买卖及其区分方式。
三、委托买卖契约成立之方式。
四、营业时间及买卖单位。
五、买卖价格之公开标示方法。
六、价格升降单位、幅度及初次为柜台买卖价格订定之标准。
七、结算及给付之时间与方法。
八、买卖证券之过户手续。
九、买卖证券争议及违规事项之仲裁与处理。
其他有关柜台买卖之事项。
第八条 证券商同业公会应订定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有价证券审查准则,报请本会核定之。
第九条 证券商同业公会认为有价证券合于柜台买卖者,应与其发行人订立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有价证券契约,于报经本会核准后始得许可为柜台买卖。
第十条 有价证券柜台买卖之终止,应由证券商同业公会依有关法令或前条所定契约之规定报请本会核准。
本会核准终止有价证券之柜台买卖时,应指定生效日期,并以该日期为有价证券柜台买卖契约之终止日期。
第十一条 证券商同业公会依有关法令,柜台买卖契约之规定或为保护公众之利益,就柜台买卖之有价证券停止或回复其买卖时,应报请本会核准。
第十二条 柜台买卖有价证券之发行人,有违反证券交易法或依该法所发布之命令时,本会为保护公众之利益,得命证券商同业公会停止或终止该有价证券之买卖。
第十三条 记名有价证券之柜台买卖由持有人以背书为之。
第十四条 受托买卖之手续费率,由证券商同业公会报请本会核定之。
第十五条 证券商受托柜台买卖有价证券,应于成交时作成柜台买卖报告书交付委托人。
第十六条 从事于柜台买卖,依证券交易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遵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其违反者,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处罚之。
第十七条 已在柜台买卖之有价证券发生证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条所定情事时,由本会依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准用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柜台买卖有价证券之发行人,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应于每半营业年度终了,办理结算后15日内,将财务报告先经会计师查核签证,并经董事会及监察人承认后,向本会申报并公告之。
前项之财务报告,应以抄本送证券商同业公会,以供公众阅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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