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86-05-02
实施日期 1988-04-13
发布机关 台湾当局
正文
第一条 (制定依据)
本细则依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以考试定其资格之人员)
本法第一条所称“以考试定其资格”之人员,指下列各款人员:
一、律师、会计师。
二、建筑师、各类技师。
三、医师、药师、牙医师、护理师、医事检验师、医用放射线技术师、护士、助产士、医用放射线技术士、药剂生、医事检验生。
四、中医师。
五、兽医师、兽医佐。
六、航海人员、引水人、验船师、渔船船员、船舶电信人员。
七、营养师。
八、其他依法规应领证书之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
第三条 (特考考试规则之订定)
依本法第二条举行之各种特种考试,其考试规则另定之。
第四条 (笔试、测验等之意义)
本法第五条所称“笔试”,指列为笔试科目并以书写方式使用试卷作答者而言。所称“测验”,指心理测验,技能测验或体能测验。所称“口试”及“实地考试”,依口试及实地考试规则行之。所称“审查著作或发明”,依著作发明审查规则行之。所称“知能有关学历、经历证件及论文”,指缴验之学经历证件及送审之论文,应与所考类、科需具备之知能有关者。
口试及实地考试规则、著作发明审查规则,均另定之。
第五条 (分试、分阶段举行之方法)
本法第八条所称“分试”,除别有规定外,分为二试;一试不及格者,不得应第二试。所称“分阶段举行”,依分阶段考试规则行之。
分阶段考试规则另定之。
第六条 (应考资格之审查)
各种考试应考资格之审查,由办理试务机关依应考资格审查规则之规定办理。
应考资格审查规则另定之。
第七条 (报名、检核费之收取及其数额)
举行各种考试或办理检核,应收报名费或检核费,其数额由考选部定之。
第八条 (报名应缴证件及费用)
应考人于报名时,应缴下列费件:
一、报名履历表。
二、应考资格证明文件。
三、体格检查表。
四、最近一年内直四公分、宽二·八公分正面脱帽半身相片。
五、报名费。
六、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应考人报名得以通讯方式为之。
第九条 (及格标准及其变更)
各种考试除另有规定者外,以考试总成绩满六十分为及格。
前项及格标准如认有变更之必要时,应经典(主)试委员会决议之。
考试总成绩计算规则另定之。
第十条 (普考及格并任有关职务满四年期间之计算)
本法第十一条所称“普通考试相当类、科及格并曾任有关职务满四年”,其计算自普通考试相当类、科及格榜示之日起,至报考之考试举行前一日止之服务年资满四年者。
第十一条 (有关职务之意义)
本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有关职务”,指在政府机关或公、民营事业机构服务之经历,其服务年资以专任者为限。
前项民营事业机构,以经向政府主管机关依法登记者为限。
第十二条 (医事检核时有关职务中在校实习之归入)
本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曾任有关职务”,于医事人员、中医师或兽医师之检核,其在校之实习,得视同曾任有关职务。
第十三条 (成绩优良证件之提出)
本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成绩优良”,指在政府机关或公营事业机构服务人员,应提出考绩、考成或考核证明文件。在民营事业机构服务人员,应提出服务期间所任技术工作成绩优良之具体事实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讲授主要学科证件提验及年资计算依据)
本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讲授主要学科”,应提出讲授各该主要学科之聘书或证明书必要时并得通知缴验讲义或同科目之著作。任教年资之计算,以教育部发给之教授、副教授、讲师证书上所载之年资起算年月为准。
第十五条 (领有外国执业证书者应检核类科之办理)
依本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三款及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款所称“令有外国政府相等之执业证书”申请检核者,其得应检核之类、科,除另有规定者外,依各该类科检核办法之规定办理。
外国政府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执业证书认可标准另定之。
第十六条 (检核委员会之设立)
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之检核,考选部得依法设各种检核委员会办理。
检核委员会组织规程另定之。
第十七条 (检核申请应缴证件及费用)
申请检核时,应缴下列费件:
一、申请检核书。
二、资格证明文件。
三、体格检查表。
四、户籍誊本或国民身分证影本(华侨应缴侨务机关或侨居地使领馆或经政府认可之当地机构、华侨团体出具之侨居证明)。
五、最近一年内直四公分、宽二·八公分正面脱帽半身相片。
六、检核费。
七、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申请检核得以通讯方式为之。
第十八条 (检核笔试等办法之订定)
依本法第十七条规定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检核之笔试、口试或实地考试,其办法另定之。
第十九条 (漏未录取之情事)
本法第十八条年称“考试后发现因典试或试务之疏失,致应录取而未录取者,”指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一、试卷漏未评阅者。
二、试卷卷面、卷内分数不相符者。
三、因登算成绩作业发生错误者。
四、其他因典试或试务作业之疏失者。
第二十条 (考试及格证书及其费用额)
本法第十九条所称“由考试院发给证书”,指考试及格证书。考试及格证书费,其数额由考试院定之。
第二十一条 (违反试务规则情事之处理)
应考人如有本法第二十条所列各款情事之一,除依法处理外,其于考试时发现者,应予扣考;于考试完毕,榜示前发现者,其考试成绩不予计算。
第二十二条 (施行日)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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