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80-09-30
实施日期 1980-09-30
发布机关 台湾当局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订定之依据)
本细则依公证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公证分处之设立)
地方法院设公证分处时,应层报司法院核准。
前项公证分处,得置专任公证人或佐理员,或由公证处派员定期前往办理公证事务。其定期办理者,并应在该公处公告之。
第三条 (图记之制发)
地方法院公证处及其分处图记,铜质、直柄式长方形,其尺度为阔五点二公分,长七点六公分,边宽零点八公分,用阳文篆字。钢印、铜质、圆形、直径四点四公分,用阳文方体字。
前项图记、钢印,由司法院制发使用。并由使用法院指定专人负责保管。
第四条 (公证人之兼充与代理)
依公证法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兼充公证人者,得由地方法院院长派兼后,层报司法院核备。
公证人临时因故为能执行职务而无其他公证人代理时,由院长指定推事兼代之。
前二项兼任人员办理公证事务时,应以公证人名义行之。
第五条 (佐理员之兼充与代理)
公证处佐理员辅助公证人办理公证事务,应受主任公证人或公证人之指挥监督。
依公证法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兼充佐理员者,得由地方法院院长派兼后,报请该管高等法院核备。
佐理员临时因故不能执行职务而列其他佐理员代理时,由院长指定书记官兼代之。
前二项兼任人员辅助办理公证事务时,应以佐理员名义为之。
第六条 (办理公证时间)
公证人办理公证事务之时间,依一般法令之规定。但公证结婚或其他非于其时为之,即难达公证或认证之目的者,亦得于法令所定时间外为之。
第七条 (办事态度)
公证处职员办理公证事务,应随到随办。并以审慎、诚恳、和蔼之态度为之。如请求人就公证程序有所询问时,并应详为解答。
第八条 (处理次序)
公证处受理公证或认证事件,应按收件先后统一编号,并依编号之次序办理。其置二人以上之公证人者,除指定专人办理之事件外,应依编号次序轮流公配之。
第二章 公证簿册及文件
第九条 (应置簿册)
公证处应置下列簿册:
一、公证收件簿。
二、认证收件簿。
三、公证书登记簿。
四、认证书登记簿。
五、公证文书阅览登记簿。
六、归档簿。
七、其他依法令应备置之簿册。
前项簿册,应于每年一月一日更新之。但原簿册余页翌年仍可使用者,得继续使用。并于簿面右上角注明继续使用起讫年、月。
第十条 (簿册保存)
公证书原本、认证之私证书缮本、公证书登记簿及认证书登记簿,应永远保存。
前项以外之簿册及其他文卷,应自归档之翌年起保存五年,保存期限届满时,由地方法院报经该管高等法院准许后销毁。
第十一条 (证明文件之发还)
请求人所提出之证明文件发还时,应加盖公证处证物章,并记载公证书字号,或认证书字号、收件年、月、日。
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请求人之记载方法)
同一公证事件,一方请求人有二人以上时,收件簿得仅记载请求人首列人之姓名,其他请求人得仅记载其人数。
关于收件及征费收据之记载,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十三条 (公证书灭失之补救)
公证书原本之一部或全部灭失时,公证人应即将灭失证书之种类、灭失之事由及年、月、日,报明地方法院院长,并请核定六个月以上之限期,征求公证书正本或缮本,依式作成新正本保存之。
前项新正本内,应记明原本灭失之事由及年、月、日。新正本作成之年、月、日,由公证人签名。
第十四条 (公证簿册灭失之补制与处置)
公证簿册灭失时,公证处应补制与灭失同一之簿册,并将灭失簿册之种类、件数、灭失之事由及年、月、日,报请高等法院核备。
前项簿册及其附属文件有灭失之危险时,地方法院院长应速为必要之处置,并报请高等法院核备。
第十五条 (制备文书范例及例稿)
公证处应制备公证须知,公证、认证请求书范例及各种契约例稿,以供当事人阅览及采用。
第三章 公证费用
第十六条 (核定应征费用额)
公证或认证事件,应由公证人核定其应征费用数额。
请求人申报之标的价额,公证人认为与实际情形为符者,应依职权调查核定之。
第十七条 (公证费用之征收)
公证处或公证分处征收公证费用,应依法院财务处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关于公证书强制执行事项之规定
第十八条 (给付期之记载)
依公证法第十一条第一项于公证书载明应迳受强制执行,其给付约定期限者,应记明给付之时期或可得确定之给付时期。债务人于给付期届至时未为给付者,得为强制执行。
公证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之给付,未约定清偿期而声请强制执行者,债权人应提出经催告之证明。
第十九条 (给付标的之记载)
依公证法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于公证书载明应迳受强制执行者,其给付之标的,宜依下列各款规定记载之。
一 金钱债权:载明货币之利类及金额。
二 代替物:载明其名称、种类、数量、品质、出产地、制造厂商或其他特定事项。
三 有价证券:载明其名称、种类、发行年、月、面额及张数。
四 特定之动产:载明其名称、种类、数量、品质、形式、规格、商标、制造厂商、出厂年、月或其他足以识别之特征。
五 房屋:载明其坐落、形式、构造、层别或层数、面积或其他识别事项。
六 土地:载明其坐落、类目、四至、面积(宜附图说)及约定使用之方法。
第二十条 (对待给付之记载)
当事人依双务契约互负给付义务,约定应迳受强制执行者,应依前二条之规定,将其相互应为之给付,于公证书内载明。
一方当事人依前项公证书声请强制执行者,应提出已为对待给付之证明,但他方当事人有先为给付之义务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条 (利息或租金之记载)
利息或租金之给付,约定应迳受强制执行者,应于公证书内载明其每期给付之金额或计算标准及给付日期。
第二十二条 (违约金之记载)
违约金之给付,约定应迳受强制执行者,应将其违约事实及违约时应给付之金额,于公证书内载明。
第二十三条 (押租金或保证金之记载)
承租人交付出租人之押租金或保证金,约定应于交还租赁物后返还并迳受强制执行者,应将其金额于公证书内载明。
第二十四条 (分次履行视为到期之记载)
依公证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所为之给付,约定为分次履行之期间,如迟误一次履行,其后之期间视为亦已到期,对其全部为强制执行者,应于公证书内载明。
第二十五条 (停止执行之裁定)
法院依公证法第十一条第三项前段之规定,以裁定命停止强制执行,以执行程序不停止时,债务人将受不能或难于回复之损害者为限。依同项但书核定担保额时,应斟酌债权人因停止强制执行所可能受之损害。
第二十六条 (第三人之提起诉讼)
债权人就公证书记载之他人债权认有虚伪,得代位债务人提起确认债权不存在之诉。
前项确认之诉系属后,强制执行程序开始者,得变更为代位债务人提起异议之诉,并得依公证法第十一条第三项但书之规定以裁定停止执行。强制执行程序开始后,第三人代位债务人提起异议之诉时,亦同。
第二十七条 (不得附载强制执行)
当事人就已届清偿期之债权请求作成公证书者,不得附载迳受强制执行。
第五章 公证、认证之程序
第二十八条 (公证或认证请求书)
公证或认证请求书(附式一),应由请求人或其代理人依式逐项填明并签名,其不能签名者,得使他人代书姓名,由请求人或其代理人盖章或按指印,并由代书人记明其事由及签名。
以言词请求公证或认证私证书者,应由佐理员制作笔录,记载请求书规定之事项,经朗读或令其阅览承认无误后,由请求人或其代理人签名,其不能签名者,准用前项之规定。
前两项规定,于请求阅览或交付公证书正本、缮本或节本者,准用之。
第二十九条 (请求人提出之文书)
请求人请求作成公证书或认证私证书或交付公证书正本或阅览公证书原本,应提出下列之文书:
一 请求人为本人者,应提出公证法第十九条所定之身分证明文件。
二 请求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而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请求者,应提出具有法定代理人资格之证明文件。
三 请求人为法人或非法人之团体者,应提出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资格证明文件。
四 由代理人请求者,应提出公证法第二十二条所定之授权书。
五 请求人就须得第三人允许或同意之法律行为为请求而第三人未到场者,应提出公证法第二十三条所定已得允许或同意之证明书。
请求人之继承人或就公证事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人,请求交付公证书正本或缮本或阅览公证书原本,应提出公证法第十九条所定之身分证明及为继承人或就公证事件确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证明文件。
第三十条 (请求书类之审查)
公证人对于请求作成公证书或认证私证书,应就下列事项,审查之:
一 请求书是否合于程式。
二 请求事件是否属于公证法第四条及第五条所定得作成公证书或认证私证书之范围。
三 请求事件是否违背公证法第十七条及第四十七条第四项所定违反法令事项及无效之法律行为。
四 已否缴足公证费用。
五 应提出之证明文件,是否完备。
第三十一条 (不合程式之补正)
请求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补正者,应当场命其补正,无法当场补正者,应限期命其补正。逾期不补正者,得拒绝其请求。
第三十二条 (制作笔录)
公证人就请求公证或认证事件,如认为有讯问请求人之必要者,应由佐理员制作笔录,记载下列事项,并由公证人及佐理员签名。
一 讯问之处所及年、月、日。
二 到场请求人或其代理人之姓名。
三 讯问之事项及其结果。
前项笔录,应当场向受讯问人朗读或交其阅览,并命其于笔录内签名。
受讯问人对于笔录所记事项有异议者,佐理员得更正或补充之。如以异议为不当者,应于笔录内附记其异议。
请求人、继承人、利害关系人或其代理人以言词陈述者,准用前三项之规定。
第三十三条 (拒绝请求)
公证人依公证法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以书面拒绝请求时,应于受理请求书后三日内制作处分书(附式二)附具理由,并送达于请求人。
公证人以言词拒绝请求时,应于笔录或请求书内记明其事由,但请求人要求说明其理由者,应于拒绝后三日内付与理由书。
第三十四条 (代理人之请求)
非律师而为公证或认证事件之代理人者,公证人认为必要时,得通知本人到场,如本人不到场者,得拒绝其请求。
代理人经请求人之许诺为双方代理而请求公证或认证事件,公证人认为必要时,得通知本人到场,如本人不到场者,得拒绝其请求。代理人经请求人之许诺,为其与自己之法律行为或私权之事实而请求公证或认证事件,适用前项之规定。
公证法第二十二条应提出授权书之代理人,不包括法定代理人在内。
第三十五条 (见证人之记载)
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四款至第六款规定之人,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为见证人者,公证人应于公证书或认证书内记明其事由。
第三十六条 (制作公证书)
公证人应依公证法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一条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制作公证书原本(附式三)。
公证书正本、缮本应依原本作成,节录缮本仅就与请求人或法律上利害关系人有关部分节录制作成之。
公证书正本、缮本、节录缮本,应分别标明之。或于其右上角加盖“正本”“缮本”“节录缮本”戳记。
第三十七条 (交付与作成日期之记载)
公证人交付公证书正本、缮本或节录本之年、月、日,与其作成之年、月、日相同者,仍应分别记载之。
第三十八条 (正本、缮本、节录缮本之请求人)
请求人或其继承人得请求交付公证书正本、缮本或节录缮本,利害关系人仅得请求交付仅得请求交付公证书缮本或节录缮本。
第三十九条 (盖用公证处图记)
公证书原本、正本、缮本、节录缮本、认证书、已认证之私证书缮本、拒绝请求处分书及其理由书,应盖用公证处图记。
第四十条 (正本之交付)
公证书正本及认证书,除公证法别有规定或请求人有反对表示者外,应依职权交付之。
第四十一条 (关于物权登记)
财产权之取得、设定、丧失及变更,以登记为生效或对抗第三人之要件者,其经公证或认证事件,仍应向主管登记机关登记,始生该项效力。
公证处交付请求人之公证书正本或缮本及认证书,宜记载前项规定。
第六章 关于亲属事件公证之特别规定
第四十二条 (婚姻状况之证明文件)
请求公证结婚,应就下列规定提出证明文件:
一 请求人未结婚者,应提出其证明文件。
二 请求人之原配偶死亡(包括宣告死亡)或离婚者,应提出其证明文件。
三 请求人为现役军人者,应提出军事主管长官核准结婚之证明文件。
四 请求人为外国人或无国籍人者,应提出足以证明其婚姻状况之证明文件,其为外国军人或依其本国法须经核准始得结婚者,应提出其本国主管长官核准结婚之证明文件。
五 请求人为侨居国外之中华民国人民者,应提出侨居地中华民国大使馆、领事馆或华侨团体或相当机关出具之婚姻状况证明文件。
第四十三条 (公证结婚之到场)
举行公证结婚典礼时,请求公证结婚之男女当事人及证人,应携带身分证明文件亲自到场,并在公证结婚证书上签名。当事人未成年者,其法定代理人亦同,如法定代理人因故不能到场者,当事人应提出已得其法定代理人允许或同意之证明书。
公证人应当场询问结婚人有无结婚之真意。
第四十四条 (结婚礼堂及仪式)
公证结婚仪式,应于公证处礼堂(附布置图)公开举行,其进行程序(附式四),应揭示于公证处礼堂。
公证结婚仪式,除预先声明系举行集团结婚仪式或经当事人同意外,不得合并举行。
第四十五条 (宣读证书及致词)
公证人宣读结婚公证书及致词,应言词清晰,快慢适度。
公证人致词,应以祝贺及增进家庭幸福为内容,并宜庄重简明(附范例)。
第四十六条 (收养子女)
请求公证收养子女,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时,应与其配偶共同为请求人。
二 被收养者为未成年人时,除本人亲自到场外,应由其父母亲自到场签名同意,未成年人无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其权利或负担其义务时,应由监护人亲自到场签名同意。
三 有配偶者被收养时,应得其配偶之同意。
第四十七条 (认领子女)
生父请求公证认领非婚生子女者,应于请求书载明非婚生子女及其生母之姓名、住居所,并宜先予征询非婚生子女及其生母之意见。
第四十八条 (公证离婚)
请求公证离婚,应由双方当事人为共同请求人,并偕同证人两人到场,请求人为未成年人者,应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并应共同到场于公证书上签名。
公证人对于请求公证离婚事件,应先劝导当事人互相让步,维持婚姻关系。
第七章 关于遗嘱公证之特别规定
第四十九条 (公证遗嘱)
公证遗嘱,应由遗嘱人及其指定之见证人,携带身分证明文件亲自到场办理,不得由代理人代为请求。
第五十条 (密封遗嘱)
密封遗嘱,应由遗嘱人于遗嘱上签名后,将其密封,并于封缝处签名,由遗嘱人及其指定之见证人,携带身分证明文件亲自到场办理,不得由代理人代为请求。
第八章 关于私证书认证之特别规定
第五十一条 (制作认证书)
认证私证书,应由公证人将私证书缮本或印本,与原本对照相符后,于缮本或印本内记明其事由。
公证人认证私证书,应依公证法第四十六条及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制作认证书(附式五),连缀于私证书原本交付请求人,并另作一份连缀于私证书缮本或印本留存。
认证私证书,公证人应询问请求人是否了解其内容,并记明于认证书。
当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于公证人之前,在私证书上以代理人名义签名。或由代理人承认私证书上当事人之签名或盖章,为其本人所为。
第五十二条 (信函认证)
信函认证,应由当事人提出信函一式三份,如对造人为二人以上时,应按人数增加份数,载明对造人姓名、住居所,并缴足送达费用。
前项信函内容,宜办求简明扼要,不得有恫吓、谩骂、猥亵之词句,如有增删、涂改,应记明字数并盖章。
第一项信函之送达,准用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之规定。但公示送达,不在此限。
第五十三条 (结婚证书之认证)
结婚证书之认证,应由男女当事人及于结婚证书上签名或盖章之证人二人,携带身分证明文件亲自到场签名。
第五十四条 (离婚证书之认证)
离婚证书之认证,应由男女当事人及于离婚证书上签名或盖章之证人二人,携带身分证明文件亲自到场签名。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公证宣传)
地方法院应办理公证之宣传、推广及劝导,并将办理情形于每年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层报司法院核备。
第五十六条 (公证之考核)
高等法院得派员考核各地方法院办理公证或认证事件情形,并依考核结果,拟具奖惩意见,报请司法院核定之。
第五十七条 (施行日)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