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 徐鹏
2012年11月29日,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对青海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宋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判令宋某某返还青海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装载机一台;如不能返还,则给付剩余车款287300元、违约金18042元、车辆使用费6万元,共计365342元。判决生效后,因宋某某未如期履行法定义务,青海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中,法院及时向宋某某送达《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宋某某未按期如实申报财产且仍拒不履行。2013年7月1日,法院依法决定对宋某某司法拘留15日。处罚当日,宋某某便与青海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当年7月1日支付申请执行人车款5万元,以后按月分6次给付,直到12月30日付清余款。然而,宋某某在2013年7月1日、11月26日共向青海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付款10万元后,再未支付任何款项,并通过更换手机号码的方式规避执行。另查明,2015年3月,青海省某市某区在征用某砂石材料有限公司土地时,与宋某某达成补偿协议,于2015年3月24日将1710867元征地补偿款打入宋某某个人账户,宋某某于当日以转账、提现的方式将171万元转移,致使法院判决无法执行。
执行法院将上述宋某某涉嫌犯罪的证据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后,检察机关向城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城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砂石材料有限公司与宋某某存在明显的财产混同,宋某某得到1710867元征地补偿款后,有能力执行却拒不执行,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鉴于其在案件审理期间主动履行了全部义务,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遂判决被告人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法官庭后表示,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在获得大额征地补偿款,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明显混同情况下,理应积极将补偿物用于偿还诉讼债务,但其却将171万元补偿款转移,致使法院判决无法执行,属于有能力执行生效判决、裁定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鉴于其在审理期间偿清了债务及利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障,符合从轻处罚情节,故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