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徐伟伦 通讯员刘婷婷 吴明慧
刘女士与刘甲、刘乙、刘丙、刘丁系同胞兄妹关系。1998年,刘女士的父亲去世,2001年其母亲去世。父母生前在房山区某村有宅院一处,院内有北房四间、东房三间。因房产继承问题,刘女士与4位哥哥发生争议,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上述房屋。
庭审中,刘甲、刘乙、刘丙均表示同意刘女士诉求。而刘丁则辩称,1993年父母分家时已将北房四间、东房一间分给自己,只有东房中两间土坯房可以分割,但该两间土坯房已于2018年10月倒塌。对此,刘甲、刘乙、刘丙认为是人为拆除。
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分家单载明的内容,刘丁分得北房四间、东房一间,条件是刘丁应与老人一起生活,侍奉老人。分家时,父母健在,4名被告均在分家单上按手印并履行了分家单内容。虽然刘女士未参与分家,但其居住本村,对分家一事知晓并一直未提出异议。根据当地习俗,出嫁女因对家庭建房的出资或贡献较少,一般不参与家庭财产分割。因此,分家单有效,北房四间在分家时已归刘丁所有,不属于遗产。
东房中两间土坯房为1955年所建,作为父母的遗产应由5名子女法定继承,但两间土坯房现已倒塌,标的物已经灭失,故刘女士诉求不能实现。双方如认为两间土坯房倒塌另有原因,可另案解决。
据此,法院认定原告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了刘女士的诉讼请求。
法官庭后表示,实践中,在父母和儿子签订分家单很多年之后,基于多种因素,不乏已出嫁的女儿主张继承遗产的情形,而这其中要求分割的遗产多数包含有已在分家单中分配并履行完毕多年的标的物。她们认为家庭财产的分割需要全体家庭成员确认,因此不论时间长短,只要女儿未曾在分家单上签字,分家单就应是无效的。
对此,法官提示,尽管法律规定层面男女均平等享有继承权,但不能忽视的一点是,如果已出嫁的女儿在其家庭建房时出资或贡献较少,不参与家庭财产分割依然是很多地区的风俗习惯,这种情形不能一概而论,要在结合当地风俗和财产性质的基础上综合判定。如果是老人在世时主持的分家,且分割的财产属于老人所有,则当推定老人具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故此无论女儿是否签字,都不影响分家单的效力;如果分割的财产中涉及女儿的出资出力,则在适当考虑债权的基础上给予女儿补偿,但不能因此否认分家单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