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王春 通讯员杨妍妍
近几年,无理由退房成为房地产行业新趋势,吸引了一大批购买预售房的客户。然而,不少购房者在要求无理由退房时却遭遇了“无限期退款”“有条件退房”等情况。近日,浙江省湖州市吴兴法院就审理了一起因“无理由退房”引发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件。
2019年11月,小吴和小宋与湖州某置业有限公司还签订了《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房屋总价为210余万元,当月支付首期房价款100万元,剩余部分通过贷款支付。此前,双方还签订了《无理由退房协议书》。2020年初,小吴和小宋因家人突发重大疾病,需要大笔的治疗费用,故向湖州某置业有限公司提出无理由退房的申请,但该公司却以各种理由不予退房。双方协商无果,纠纷成讼,贷款银行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案件审理过程中,湖州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未按约定时间完成贷款审批手续及获取贷款,故系原告违约,不具备无理由退房前提。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过错,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也即自被告收到解除通知之日2020年3月9日解除。
最终,法院判决解除小吴、小宋和湖州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除,湖州某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小吴和小宋首付款、返还银行按揭贷款本金,支付小吴、小宋自2020年4月1日起首付款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及自2020年4月1日起产生的贷款利息。同时,判决小吴、小宋支付银行提前还款违约金。
法官说法 法官庭后表示,本案中,小吴、小宋和湖州某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11月24日,而合同中约定的提交贷款申请材料的时间为2019年10月29日,远远早于签约日期,可见被告在制作案涉格式合同时,已明知原告不可能于合同约定时间内完成相关手续的办理,现以此主张原告违约不予退房,显然有悖企业诚信。
法官提醒,开发商既以“无理由退房”作为营销策略,并因此吸引了购房者,就不应以“陷阱条款”对购房者的权利进行设限,有悖企业诚信担当。当然,购房者在签订合同时也要了解相关协议条款并注意保留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