牟某某虐待案
——“虐待家庭成员”的具体认定
关键词 刑事 虐待罪 家庭成员 同居 因果关系
基本案情
2018年8月,被告人牟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系化名,女,殁年24岁)确立恋爱关系。2018年9月至2019年10月,二人在北京市海淀区某大学的学生公寓以及牟某某位于北京的家中、刘某某的家中共同居住;2019年1月至2月,牟某某、刘某某先后到广东省东莞市、山东省青岛市与双方家长见面。
2019年1月起,被告人牟某某因纠结刘某某以往性经历,心生不满,多次追问刘某某性经历细节,与刘某某发生争吵,高频次、长时间、持续性辱骂刘某某,并表达过让刘某某通过“打胎”等方式以换取其心理平衡等过激言词。同年6月13日,刘某某与牟某某争吵后割腕自残。8月30日,刘某某与牟某某争吵后吞食药物,经医院采取洗胃等救治措施后下发了病危病重通知书。
2019年10月9日中午,刘某某与被告人牟某某在牟某某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家中再次发生争吵,并遭到牟某某的辱骂。当日15时17分许,刘某某独自外出,后入住北京市海淀区某宾馆,并于17时40分许网购盐酸地芬尼多片2盒,服用该药物自杀,被发现后,刘某某被送至医院救治。2020年4月11日,刘某某又口服大量盐酸地芬尼多片,导致呼吸循环衰竭,经救治无效死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15日以(2021)京0108刑初3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牟某某犯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被告人牟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系化名,被害人母亲)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十三万二千六百九十九元五角二分。宣判后,被告人牟某某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25日以(2023)京01刑终27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虐待罪的规制范围、因果关系认定等问题。
一、被告人牟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之间构成实质性家庭成员关系。刑法未对虐待罪“家庭成员”的范围作出明确界定。为有效保障被害人人身权利,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与转型的现实情况,及时准确界定虐待罪中的“家庭成员”范围。除了典型的家庭成员之外,具有共同生活事实,形成较为稳定的同居关系的人,也应纳入虐待罪的规制范围。
本案中,被告人牟某某、被害人刘某某恋爱交往的目的在于共同组建家庭,主观上具有共同生活的目的,而且从双方在重要节假日见家长的时点、双方家长对待二人的态度和言行、二人共同居住的地点、频次、时长以及双方经济往来支出等情况,可以反映出客观上二人已具备了较为稳定的共同生活事实,且精神上相互依赖,经济上相互帮助。因此,结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观念,应当认定牟某某与刘某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家庭成员关系,可以适用虐待罪的规定。
二、被告人牟某某持续辱骂等精神虐待行为与被害人刘某某自杀身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牟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确立恋爱关系后,在交往及共同生活过程中,刘某某对牟某某精神依赖程度不断加深,但牟某某不能正确对待刘某某过往性经历,长期对刘某某侮辱、谩骂,进行精神折磨与打压,贬损其人格。特别是,牟某某在刘某某因不堪承受指责、谩骂、侮辱而出现过割腕自残、吞服药物等轻生极端行为的情况下,明知其已处于精神极度脆弱状态,遭遇不良刺激后随时可能发生再度轻生的风险,仍然反复指责、辱骂,不断加深其不良情绪,最终造成服药自杀身亡。综而观之,牟某某反复实施的高频次、长时间、持续性辱骂等精神虐待行为系制造刘某某自杀风险并不断强化的决定性因素,最终导致刘某某自杀身亡的危害后果,应当认定二者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被告人牟某某对被害人刘某某实施虐待,情节恶劣,致使被害人自杀身亡,构成虐待罪。综合考虑牟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等,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与行为人具有共同生活事实,处于较为稳定的同居状态,形成事实上的家庭关系的人,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家庭成员”。
2.持续实施精神虐待行为,造成或者增加被害人自残、自杀倾向的高风险状态,导致被害人自残、自杀的,可以综合案件具体情况,认定虐待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0条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刑初3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23年6月15日)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1刑终27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2023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