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春明:顶格适用惩罚性赔偿 彰显知识产权严保护
更新时间:2024-01-30 15:13:21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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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是指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侵权人向知识产权权利人额外负担超过实际损害的赔偿金,其目的是对故意侵害人的“惩罚...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是指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侵权人向知识产权权利人额外负担超过实际损害的赔偿金,其目的是对故意侵害人的“惩罚”,也是对潜在侵权人的威慑。2014年《商标法》第三次修改首次引入惩罚性赔偿,2020年《民法典》正式全面确立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2019年至2020年《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相继修改,全面规定惩罚性赔偿,并将惩罚性赔偿的最高倍数提高到五倍。
可见,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立法层面已得到全面落实,彰显了我国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态度。但是,由于惩罚性赔偿系新制度,在已有司法实践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不多。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依法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惩治力度的意见》中明确要求“对于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依法支持权利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对于故意侵权行为的威慑作用”。
“卡波”技术秘密惩罚性赔偿案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首例惩罚性赔偿案,明确了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条件,彰显严厉打击知识产权恶意侵权行为的司法态度。
首先,该案进一步确认了惩罚性赔偿基数的认定规则。基数的确定是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没有基数就无所谓倍数,也就没有惩罚性赔偿,这正是司法实践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最大难题。按照法律规定,基数按实际损失或侵权所得确定。该案中,最高法院确立了部分侵权获利的惩罚性赔偿规则和以举证妨碍规则认定基数的规则。最高法院认为“两天赐公司的实际损失无法查清,故原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安徽纽曼公司的部分销售情况进行计算得出其侵权获利,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最高法院确认一审法院以被告的部分侵权获利为基数,不必拘泥于被告的全部侵权获利,确立了基于部分侵权获利的惩罚性赔偿规则。对于被告侵权获利的计算,最高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按原告利润率确定被告侵权所得的认定,认定被告“未根据原审法院要求提供原始会计凭证、账册、利润表,二审阶段也未举证证明其卡波产品的利润率,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确立了以举证妨碍规则确定惩罚性赔偿基数的规则。
其次,该案进一步明确了惩罚性赔偿倍数确定的考量因素。《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倍数是惩罚性赔偿的实质,是“惩罚”和“威慑”功能的体现,应与侵权人的“恶意”及情节严重程度相适应。“恶意”的认定也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成为了惩罚性赔偿适用的障碍。该案中,最高院明确“本案应在判断安徽纽曼公司是否存在恶意侵权、情节是否严重的基础上确定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最高法院在充分考虑被告的主观恶意、举证妨碍行为以及被诉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规模等因素,确定被告的的侵权恶意程度,“足见其侵权主观故意之深重、侵权情节之严重”,最终确定了法定的惩罚性赔偿最高倍数五倍的惩罚倍数。
再次,该案强调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目的。该案中,最高法院特别强调,“反不正当竞争法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初衷在于强化法律威慑力,打击恶意严重侵权行为,威慑、阻吓未来或潜在侵权人,有效保护创新活动,对长期恶意从事侵权活动之人应从重处理”。惩罚性赔偿不仅是对侵权人的赔偿,更是对潜在侵权人的威慑,其最终目的是强化法律威慑力、有效激励创新活动。
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
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已在立法上作出了全面的规定,一系列的政策和司法解释正在推进落实,最高法院作出的首例惩罚性赔偿案,不仅明确了惩罚性赔偿司法适用的条件,指导各级法院的正确理解和适用,更是传递了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行动决心,以典型案件表明惩罚性赔偿规定绝不仅是我国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宣示”,更是我国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行动”。
(作者系同济大学上海国际知识产权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