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结了一起植物新品种套牌侵权案件。该案涉及生产经营假种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生效行政判决撤销,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证据能否在侵害涉及该品种的民事侵权纠纷中予以采信的问题。
该案二审判决认为,行政执法机关是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及该行政处罚决定是否生效,并不必然影响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依法形成的证据的证据资格及证明力。即便行政机关未决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该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对当事人提交的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涉案证据,审理民事侵权案件的法院仍应对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审查。经查证所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系名称为“丹玉405号”的玉米植物新品种权人,其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平度市某农资经营部销售的“农星2126”玉米种子侵害其品种权,主要依据是山东省平度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证据。
一审法院判决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平度市某农资经营部停止侵权,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赔偿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40万元。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包括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被生效判决撤销,其涉及的证据均不应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虽然处罚决定被人民法院生效的行政判决以认定假种子数量和货值金额的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但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所形成的其他证据并非当然不能予以采信。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主张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以“农星2126”套牌生产、销售授权品种“丹玉405号”为由提起侵权之诉,以行政处罚中查扣的被诉侵权种子、作出的检验报告等证据作为司法救济其权利的依据。法院应当对所涉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并作出综合认定。
行政执法查扣的玉米种子包装袋上印制有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的名称和种子生产许可证号,以及可追溯到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的防伪查询二维码,结合平度市某农资经营部关于“农星2126”的备案信息等材料,足以认定本案被诉侵权“农星2126”种子系由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据此驳回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强调,针对生产经营假种子作出行政处罚属于种子市场监管行为,是加强种子市场监督管理,确保用种主体利益,保障粮食安全的重要手段。在行政机关查处假种子的过程中,如有证据证明该假种子实际上系侵害他人品种权的种子,品种权人可以以种子监督检查过程中形成的材料作为证据,对于未经许可实施授权品种的侵权行为,向人民法院起诉以寻求民事司法救济。
人民法院在民事侵权案件审理中对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形成的证据应依法予以审查认定,以实现行政执法和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依法维护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相关证据并不因为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而当然丧失证据资格及证明力。
加强种业知识产权保护,需要从行政执法、司法保护、行业自律等环节完善保护体系,加强协同配合,构建大保护工作格局。品种权人利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证据提起侵权诉讼,有利于破解品种权人维权“证明难、成本高”等难题,有利于实现行政执法和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推动种业市场法治环境不断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