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刘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转弯时,撞到驾驶人力自行车的徐某,导致徐某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无责任。刘某系某运输公司的员工,其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某统筹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安全统筹100万元。后徐某将保险公司、运输公司、统筹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于交强险赔付之外的损失,由运输公司负责赔偿,统筹公司在统筹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分歧】
本案中,关于被统筹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受害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统筹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的形式,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统筹公司应参照保险公司就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统筹合同并非保险合同,对于受害人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应由侵权人进行赔偿,侵权人赔偿后可基于统筹合同向统筹公司另行主张权利。
第三种观点认为,《机动车辆统筹单》等证据表明统筹公司具有债的加入的意思表示,对于受害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统筹公司应在统筹限额内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1.统筹公司不能参照关于保险公司的规定承担责任。首先,统筹公司不能参照保险法的规定承担责任。统筹公司并非保险公司,统筹公司的设立无须满足保险法规定的关于保险公司设立的条件,无须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其注册资本系认缴制。同时,统筹公司不具备经营相关保险业务的资质,其经营范围为交通安全统筹服务等,不包括保险业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险也非保险法所规定的商业三者险。因此,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不能适用于统筹公司。
其次,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不能成为统筹公司直接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该条明确规定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可直接参加诉讼,并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受害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统筹公司并非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险也非商业三者险。因此,该条不能成为统筹公司直接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否则是对该条的扩大解释,不符合法律解释的原则。
2.关于统筹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及形式分析。首先,统筹公司直接承担责任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本案中,统筹公司与被统筹人订立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条款》约定,统筹人对被统筹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统筹公司可直接向受害人赔偿或受害人可直接要求统筹人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受害人提起的道路交通事故侵权之诉中,统筹公司或侵权人提交上述《机动车辆统筹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条款》的行为表明,统筹公司就被统筹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所造成的侵权之债,具有加入该债务或者与侵权人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符合上述法律条款规定的情形,故前述法条是统筹公司在该类案件中直接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
其次,关于统筹公司承担责任形式的认定。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构成债的加入时,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条的规定内容具体明确,没有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的但书规定。因此,无论统筹公司与被统筹人之间就责任形式是否作出约定以及作出何种约定,均不得或者不具有突破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效力,只要受害人提出请求,统筹公司均应在统筹限额内就受害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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