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厂房时约好电费计收标准,出租人中途变相加收电费,租户权益如何保障?近日,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宣判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依法不予支持出租人加收电费的行为。
2018年9月,汕头某化工公司与周某签订租赁合同,将其厂房及配套设施租赁给周某。双方约定电费按限定供电部门价格计收,增加8%作为损耗费用,并随供电部门单价浮动。2019年12月,化工公司将出租场地的变压器由250千瓦/时增容至400千瓦/时,增容后其向供电部门缴纳的电费单价有所降低。周某因此对电费计收问题有意见,多次要求化工公司提供电费缴费明细进行核对,均遭到拒绝,周某遂未按期向化工公司缴纳水费、电费及物业费。经双方协商后,周某缴纳了水费、物业费及部分电费。后化工公司以周某逾期缴费存在违约且一直未支付部分电费差额及电费损耗费用等事由诉至法院。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后,判决驳回化工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化工公司不服,向汕头中院提起上诉。
汕头中院审理后认为,双方是在出租场地配置250千瓦/时供电变压器的基础上约定电费计收标准。合同履行过程中,化工公司自行将出租场地的供电变压器由原来的250千瓦/时增容至400千瓦/时,向供电部门缴纳的电费单价也相应减少,却仍按电费单价相对较高的250千瓦/时变压器标准向周某计收电费,实质上是对电费进行加价,依法不能准许,电费依法应以实际电费单价及合理的线损约定计算收付。故周某不同意再按250千瓦/时变压器电价标准支付电费,不能认定系违约。但因双方对欠费期间的水费和物业费金额无争议,该两项费用项目与电费项目并非同一债务,两者不具有关联性,周某拖延支付水费及物业费构成违约。鉴于违约情节较轻微,汕头中院酌定周某向化工公司支付水费和物业费拖欠期间的利息,判决驳回化工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邱梓喆 蔡钰婷)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在政府制定的转供电价格政策外,没有售电资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定价或在电费中加收任何名义的服务类费用以赚取中间差价。违规加收电费行为,不仅侵犯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国家降低用电成本、促进经济发展的政策效果。该案认定出租人的行为系加收电费并对其加收部分的费用不予支持,对于规范用电环境、保护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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