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4年11月初,被告以经营红木家具紧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48500元转到被告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另外有1500元是预先扣减出来作为支付2014年11月份的利息。在借款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分歧】
对于本案借款本金的认定与处理,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在本案中,原告借款50000元给被告,而双方约定有借款利息为月息3%,1500元实际上只是支付借款第一个月即2014年11月份的利息,借款本金应视为原告已交付了50000元借款给被告,对于《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应是一次性预先扣除全部利息的行为,故本案不属于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形。
第二种意见认为,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应当以借款人实际得到的借款数额归还借款本金、计付利息。在本案中,虽然扣除的1500元是作为支付借款第一个月即2014年11月份的利息,但借款时被告实际得到的借款数额为48500元,预先支付的1500元利息应属于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故本案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应为48500元。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首先,本案预先支付利息实质上属于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使借款方实际取得的借款低于约定数额,损害了借款方的利益。
其次,利息实质上是因实际使用出借人的资金而产生,若本金未交付则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所以从规范借贷关系和促进公平的角度出发,对合同法第二百条不应机械地理解为一次性扣除全部利息,凡属于预先扣除利息的,使借款人实际取得的数额低于借款合同约定数额的情形均应加以禁止。
最后,根据公平原则,为防止出借人利用优势地位确定不平等的合同内容,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应以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确定借款本金。
本案中,预先扣除的1500元虽是作为借款第一个月的利息,但借款时被告实际得到的借款数额为48500元,符合合同法第二百条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形,故法院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48500元。
(作者单位: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